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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44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230萬元,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全數撥付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39%計算(目前為1.71%+1.39%=3.10%),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3月22日,尚欠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資料截圖、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5、41-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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