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46號
- 原告
- 黃晴琦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宏
- 複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裁定要旨,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如債務人為原告,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之債權利息新臺幣484萬9,63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分配為上開變更,被告原受分配之金額將減少484萬9,630元,即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9,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2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