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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告
臻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誠
被告
曾鈺棠

吳忞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臻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臻呈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間邀同被告曾鈺棠(原名:曾少澤)、吳忞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撥款至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因屬信保基金案件,故拆分兩帳號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分60期,約定借款利率以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8%計息(即1.74%+1.78%=3.52%),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固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固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5年1月26日、115年1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萬353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1萬73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臻呈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2日間邀同被告曾鈺棠(原名:曾少澤)、吳忞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帳號撥款至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因屬信保基金案件,故拆分兩帳號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分60期,約定借款利率以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計息(即1.74%+6.28%=8.02%),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固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固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5年1月26日、115年1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7萬2186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0萬285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臻呈有限公司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曾少澤、吳忞輯為臻呈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第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臻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少澤、吳忞輯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並不爭執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撥動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資料暨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曾少澤、吳忞輯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臻呈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臻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曾少澤、吳忞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3萬3534元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1萬7311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7萬2186元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02%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30萬2859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02% 115年1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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