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李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3、6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68元(含本金29,63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29元、違約金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17,7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刷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款項,亦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且尚餘417,728貸款及利息未給付,僅爭執被告未於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信用貸款契約不成立,且被告係因原告竊取被告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使用,為免爭議而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原告不應收取信用卡帳款之利息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兩造就信用貸款部分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係以信用卡認證流程驗證被告身分,於評估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6頁),且有被告設於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扣除代辦費後之貸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效成立。被告抗辯未於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信用貸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刷卡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以及向其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經原告撥款後,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4年6月至115年3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9至77、107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未清償。被告辯稱原告竊取被告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致原告為免爭議而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原告不應收取信用卡帳款之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足取。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1,568元 29,639元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417,728元 同左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合計 449,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