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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告
謝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993元,及其中新台幣129,932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准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71,993元(其中本金129,932元、利息432,480元、費用9,581元),及其中129,932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993元,及其中129,932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公告新聞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利息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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