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03號
- 原告
- 陳皆助
- 被告
-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