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陳宥溱
- 被告
- 邱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115年3月2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因原告逾期未繳而為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112 年6 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 」、「Tae Joon Park 」、「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 次驗證碼報酬為8 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7月間至11月3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給付95萬3,825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將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本件被告受損金額間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伊僅為刑案認定為幫助犯,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等情,亦請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 年6 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 」、「Tae Joon Park 」、「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 次驗證碼報酬為8 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7月間至11月3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3,825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無誤,並已因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行騙,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刑案調查筆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幣安交易所、XERX交易會員資料、幣安錢包幣流圖、本案詐欺集團錢包欄所示帳戶錢幣流向被告之幣流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扣案之手機勘驗截圖、鑑識報告、幣流回水圖、搜尋LINE暱稱「楊家龍」、「張燁仁」之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函、114年2月17日函暨二函件所附被告蝦皮帳戶之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1-4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主張為實。本院審酌被告曾任職警察,對於詐欺集團行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一節了然於心,卻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不易追查其真實身分之通訊軟體,進而放心地向原告詐欺取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以達到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與原告因此所受財產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3,8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將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本件被告受損金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另本件被告係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本件亦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3,82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