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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72號

交付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被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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