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邱璨璸
- 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 被告
-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詳細匯款時間、款項如附表所示),並以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兩造約定於114年6月底一次清償,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又於111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郭宗勳借款15萬元,郭宗勳當日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承諾於3個月內即112年2月28日前清償,前開15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經郭宗勳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而於114年7月間將前開15萬元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綜上,被告尚欠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郭宗勳雖有分別交付70萬、15萬元,但原告係基於親戚關係而援助伊海外投資款項,目前投資尚無成果,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有遭修改之嫌。原告借伊70萬元卻要求返還高額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另原告又以恐嚇、威脅手段,屢稱要向刑事局報案等不法催討方式,已構成權利濫用並侵害人格權,伊得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原告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6日、112年2月24日,由原告帳戶匯款總計7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日承諾還款。原告再於114年4月25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日允諾於同年6月底一次清償,然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郭宗勳借貸15萬元,郭宗勳於當日以其路竹竹南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郭宗勳:「郭明佳:茲向郭宗勳借貸台幣15萬元在3個月內還清。特立此據。郭明佳2022/11/30」,前開15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後郭宗勳將前開1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郭宗勳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70萬元、15萬元予被告,而前開70萬元、1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即被告承諾之6月底)、112年2月28日(即被告承諾於111年11月30日後3個月內還清)屆至,15萬元借款復經郭宗勳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兩造對話紀錄、郭宗勳轉帳傳票、郭宗勳與被告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9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自應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兩造之對話紀錄有經偽造之嫌且系爭借款返還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相符(見北司補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對話紀錄截圖之照片具有連續性而未經刪減,足認系爭對話紀錄應屬真正,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已有明確約定,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明確之清償期,被告亦未就兩造間具有履約條件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催討債務之方式構成權利濫用,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係為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並稱被告若不還款,則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前開對話內容非但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且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國家法治所不容許,並無不法性,是被告辯稱得以精神慰撫金為抵銷,自屬無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分別於114年6月、112年2月返還前開70萬、15萬借款,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8月2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然原告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共7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20萬元 108年1月18日 20萬元 108年2月16日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