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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哲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美絲
被告
侯明源

侯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20、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晶元公司於114年7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239萬0,749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應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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