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郭誠忠
- 被告
-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幼莓
- 法定代理人
- Damian Yeo Guan Yao
- 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南摩 第三世多杰羌佛》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現已為不明人士所接管,非伊所能管理,且現仍不斷對外進行誹謗、詐欺。被告及其母公司美國Meta集團為跨國大集團公司,在臺灣經營臉書獲利甚豐,應就自己及其集團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對原告所致損害負責,經伊114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關閉系爭社團,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伊人格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系爭社團關閉。
二、被告則以:臉書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主要營業地在美國加州之Meta Platforms, Inc.(下稱Meta公司)所經營。伊與Meta公司之法人格不同,所營事業範圍不包括為臺灣使用者管理臉書,則原告以伊可管理臉書為前提起訴求償並要求關閉系爭社團,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前於114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關閉系爭社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亦以相對人有除去妨害之權能為前提,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社團為不明人士所接管,且現仍不斷對外進行誹謗、詐欺,足認原告亦認為行誹謗、詐欺言論者並非被告,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防範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及除去妨害之權能一節,舉證至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
㈡經查,「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係Meta公司,有「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臉書係由Meta公司所提供服務,亦有數位發展部113年9月16日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亦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抗辯臉書係由Meta公司所經營,其所營事業範圍並不包括為臺灣使用者管理臉書服務,可以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及其母公司美國Meta集團為跨國大集團公司,在臺灣經營臉書獲利甚豐,是被告應就自己及其集團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對原告所致損害負責云云。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被告與Meta為不同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各不相同,殊無強命一方為他方行為負責之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營事業包括為臺灣使用者管理臉書服務在內,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被告所營事業範圍既不包括為臺灣使用者管理臉書服務,難認其就系爭社團上所載言論有管控之義務及除去妨害之權能,是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確因系爭社團不斷對外進行誹謗、詐欺而受到損害,原告以被告有管控臉書之作為義務及權能為前提,請求被告就其人格權所受侵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關閉系爭社團以除去其人格權、姓名權所受侵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系爭社團關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