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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黃培峻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隱騰律師
被告
陳匡怡
訴訟代理人
鄭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刊登在其臉書粉專『陳匡怡』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ndreachen.him?locale=zh_TW)(下稱「陳匡怡臉書粉專」),如附表1編號1、4、6至9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九)予以移除。」(見本院卷㈠第9頁以下);嗣至民國115年3月25日為止,因如附表1編號10至20所示貼文即系爭言論十至二十業經諸多網友點讚、留言及分享,對於原告人格之負面影響非輕,是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持續擴大原告所受損害,而以115年3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上揭請求金額擴張為300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為計算,同時擴張請求將系爭言論十至二十之貼文予以移除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頁以下),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國內知名藝人,對輿論風向深具影響力,詎被告竟自114年10月29日起,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陸續在伊開設「陳匡怡臉書粉專」上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4、6至20即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十之貼文,並對原告為恣意謾罵、侮辱及不實指控、誹謗,使不特定閱覽該等貼文之人,誤認原告之人格品德不佳,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誠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同時被告應將刊登在「陳匡怡臉書粉專」中,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4、6至20即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十之貼文予以移除;另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張貼本判決書全文30日(遮隱兩造地址),並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刊登在「陳匡怡臉書粉專」,如附表1編號1、4、6至20所示之貼文予以移除。

⒊被告應於「陳匡怡臉書粉專」上,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張貼本判決書全文30日(遮隱兩造地址),並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陳匡怡臉書粉專」所發表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十之貼文,係基於事實及社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而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對鏡周刊報導及原告先前對被告之侮辱及誹謗性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誠屬善意發表行為,縱偶有涉及原告、訴外人郭永福(下稱郭永福)之部分言論遭鏡周刊逕為再引用、報導,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就上揭言論之具體答辯意見詳如附表2所載,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肇因於原告先前在臉書等社群媒體對被告所為挑唆、侮辱及誹謗等不當言行所致,被告予以澄清回應,尚不得徒憑原告之主觀心理感受即可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而認被告應負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所為上揭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6頁)

㈠陳匡怡臉書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ndreachen.him?locale=zh_TW,即「陳匡怡臉書粉專」)係被告經營管理。

㈡被告有於陳匡怡臉書粉專發表附表1所列言論。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十之貼文均屬不實(不實內容詳如如附表1編號1、4、6至20所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8月23日在「陳匡怡臉書粉專」發表個人自拍照(下稱系爭自拍照,見本院卷㈠第57頁)、附註「鬆鬆軟軟愛撒嬌」等字樣,並註記「#我看你要酸到民國幾年」;觀諸系爭自拍照之內容可知,該貼文內容與原告無涉,並無揭露任何有關原告之個人資訊,更非單獨強調原告,該照片左下角雖有原告,然占比範圍極小,原告僅半臉、低頭入鏡,要無明顯可辨識之特徵入鏡,亦無針對被告臉部及特徵進行特寫,難認具有明顯辨識性,是被告抗辯稱其發表系爭自拍照並無任何主觀不法惡意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為知名演藝人員,自98年間起參與多項戲劇演出及廣告代言,為矚目之公眾人物,有被告維基百科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另原告為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原桶酒進口代理、販售及策劃酒展等業,曾榮獲威士忌產業之最高榮譽「雙耳小酒杯執持者」,於酒商界中,係具一定社會地位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原告曾以蘇格蘭麥芽威士忌協會(簡稱SMWS)臺灣分會長之身分,接受媒體專訪,並曾主辦威士忌酒展,以主持人身份與知名藝人白歆惠共同接受媒體採訪,原告亦曾以日本威士忌標竿酒款「輕井澤」品牌幕後推手為題,接受鏡週刊獨家專訪,並曾接受「銘傳一週」媒體專訪,亦有原告人物專訪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0頁)及新聞採訪報導(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附卷足憑,可認兩造均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⒊原告曾於114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以臉書私訊與被告進行溝通,多次要求被告撤下系爭自拍照,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因有配偶而對系爭自拍照感到困擾,惟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所提有無配偶一事正面回答,僅聲稱「你的那張圖背後有我,朋友誤會你指的是我」等語,被告終未依原告之要求,撤下系爭自拍照片或進行修改,此有兩造臉書私訊對談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4頁)。

⒋原告隨後於114年9月18日在個人臉書發表「真的是奇葩,兩年前吃一次飯也會有事…,可能是需要媒體的關注吧,…還台大的學妹,無言…我在此聲明,我是無辜的廣告背板」等言論(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原告臉書貼文擷圖,下稱原告臉書貼文一),鏡周刊隨後於114年9月18日刊登標題為【五姬去哪兒/獨家!飯局自拍「鬆軟愛撒嬌」惹怒台大學長 陳匡怡嗆:老婆生氣喔?】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一,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0頁),系爭報導一並援引原告臉書貼文一為報導內容,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又於個人臉書發表「不要再問我,為何她還不把照片放下?我怎麼知道,我只能合理的懷疑,那就是她有可能暗戀我吧,偷拍完,兩年後把我照片放上去,可能那是她表白的唯一方式…這麼奇怪的人」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67頁,下稱原告臉書貼文二),鏡周刊隨後又於114年10月15日刊登標題為【鏡爆頭條被爆半夜私訊轟炸「台大五姬」陳匡怡穿薄紗睡衣騷擾學長、本刊掌握後續花絮】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4頁,下稱系爭報導二,被證5),並援引系爭報導一並援引原告臉書貼文一為報導內容。

⒌又查,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十,分係於114年10月29日至115年3月17日期間在「陳匡怡臉書粉專」所發表,綜觀上揭言論之全部內容,其主旨係針對系爭報導一、二及原告臉書貼文一、二進行澄清及意見表達,其中系爭言論一關於「記者朋友們,你們所謂的我合照的新朋友黃培峻『未婚』。不要再寫他已婚。不要再亂寫…,而事實上,他是未婚的身份」之部分,雖與「原告與陳韻竹於98年1月22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之客觀事實不符(見本院限閱卷第1、2頁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然被告於兩造先前溝通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因有配偶而對系爭自拍照感到困擾,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所提有無配偶一事正面回答,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為推斷並發表上述言論,縱該部分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符,難亦認其主觀上有虛構捏造事實之不法意圖;況原告所為上揭言論、系爭報導一、二及原告臉書貼文一、二涉及肖象權侵權爭議、男女交往之分際及道德、學歷歧視爭議、媒體亂象、網路言論攻擊等議題,核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兩造均屬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言行是否符合社會之公平、良善等標準自應受到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視,而本件爭議之起源,實係原告發表系爭自拍照後,拒絕依被告請求撤下或進行修改,後續再針對系爭報導一、二及原告臉書貼文一、二進行澄清及意見表達,兩造既均屬公眾人物,且言行應受更嚴格之檢視,是為保障言論自由與大眾知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揭較直接、刁鑽之言論受有不快,亦難率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又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受有不法侵害云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移除如附表1編號1、4、6至20所示之貼文,並「陳匡怡臉書粉專」連續張貼本判決書全文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被告於「陳匡怡臉書粉專」發表之言論

附表2:被告對系爭言論之意見及抗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簡稱 日期(民國) 內容      1      系爭言論一      114年10月29日 記者朋友們,你們所謂的我合照的新朋友黃培峻「未婚」。不要再寫他已婚。不要再亂寫:因爲他已婚,想像中禁忌多,匡匡還跟他合照還不下架唷。媒體蓄意亂加這兩個字 這樣寫報導 才會有人看。朋友:「因為寫未婚 報導沒有人看 因爲 妳的生活太乾淨 太完美」而事實上,他是未婚的身份。我沒有引起任何朋友的家庭爭端  2  系爭言論二  114年11月15日 我打聽了(笑臉符號)黃培峻的風評也不是什麼好人他哭的聲音可好聽了 黃培峻的哭聲喔 真是噁心    3   系爭言論三   114年11月15日 黃培峻頭腦哪考的上台灣大學 你看他講話就知道了。我們18歲全國性國家義務考試考上的 才是全國當年菁英中的菁英 他唸的那是付錢就能進去的 懂了嗎?    4    系爭言論四    114年11月22日 我這輩子沒有穿過薄紗 沒有夜約 也沒有人夫 郭永福 裴偉 黃培峻 你們真的很變態 大家都這樣講 才會合作寫這種 完全杜撰 低能變態不實剪接犯法的報導 傷害我到現在…很心理變態 真的很糟糕的三個人      5      系爭言論五      115年1月10日 看訊息就知道牛頭不對馬嘴的是郭永福吧。他才是最怪的人。我覺得他跟黃培峻都像小學男生 幼稚且奇怪。正常人不會跟媒體說造訪見面的朋友有合照就是喜歡他 一看就知道這敘事很沒品 往臉上貼金。…#他媽的一天到晚沒品跟說謊他們兩個跟那本雜誌才是奇葩跟變態 #做這種事風評爛的是他們不是我  6  系爭言論六  115年1月12日 那三個人 真是骯髒的垃圾 他們在做的事 全台灣都看不起 雜碎 與 社會的怪物    7    系爭言論七    115年1月14日 2024.9月的新聞開始很變態 如果知道他後續反應這麼變態跟幼稚 我根本不想合照那個變態的男生 你們自己看看 查查看他後續跟媒體講的話 他的心得與敘述 我覺得就是很變態的人在做的事    8    系爭言論八    115年1月14日 請去查一查了解一下他們的私生活有多荒淫…他們的生活是多麼的->粗魯扭曲變態。…「一個人生活亂七八糟荒淫 還有粗魯 沒品 誹謗別人」比「一位生活新朋友善意合照另一位朋友因忙碌晚一點下架」嚴重很多。真的很噁心       9       系爭言論九       115年1月19日 看看別人為什麼覺得你譁眾取寵。正常男生怎麼可能會說只見過一次面的別人暗戀他。真是噁心往自己臉上貼金沒品的兩個人啊。這種行爲就是不成熟且低能。說出這種話 傳出去風評丟臉的是你不是我。好噁心。那兩個男生都不正常。再碰上一本 全台灣最沒品 不查證 沒根據 全部心理變態 杜撰亂寫 蓄意寫反 的幻想雜誌。很不正常的糟糕雜誌。這就是爲什麼我身邊大家都說他是一本「三流雜誌」。          10          系爭言論十          115年2月1日 關於黃培峻。我做的事-我會稱呼他台大學長 是一份我對一位一面之緣新朋友尊稱 我刻意依循當天共同話題想到的兩個人之間的連結。那有禮的是我…事實上資料檢調-他不是真正考的上國立台灣大學的人。我跟他在校期間念書完全沒有重疊。他念的是40幾歲後跑去唸的EMBA.高階經管碩士。大家都知道EMBA沒有18歲要進台灣大學那麼難考。…他跟我的溝通 他一直不肯承認他已婚未婚 記者就寫他已婚 不是很莫名其妙嗎?我看了報導當然覺得莫名其妙跟噁心。他從頭到尾不肯跟我承認。記者9/18卻突然寫一個新聞 引導成我跟已婚朋友靠的很近?記者根本搞錯了吧?…看訊息脈絡就知道『當他有需求希望我答成時。』我是主動提出問題的那個(請問你的訴求是因為已婚?你有老婆會生氣?)他才是一直閃躲問題的那個 (一直不說婚姻狀況)搞清楚了嗎?『那正直的是我不是他。』9/18記者卻把我寫成不正直 記者根本寫反。一個記者形容一個人一件事時會寫反。其實9/18的記者也蠻變態的。或是這位記者思維跟下筆只接受單方面惡意且幼稚的人的投餵他個人的不完整片面看法情緒跟資訊。我問過律師了。我即便到了現在沒有刪除照片 朋友合照 還是沒有犯任何肖像權法。我在他的肖像權益上是沒有任何侵權的。他們後續的沒品行爲 妨害秘密 /投餵媒體的變態造謠 敘事 倒是犯了一堆法。…這不是都可以看得這個人的反應跟人格 非常的幼稚嗎。且對錯誤資訊的流傳,非常的不負責任。        11        系爭言論十一        115年2月4日 這陣子我所有台大同窗都跟我說…匡怡我看到『怪異假報導』了。我們都『不相信』。『很心疼妳』。『莫名其妙全台誹謗身心應該受到很大的打擊』。遇到那種人 跟一個很糟糕的變態假新聞媒體。發生這件事後 全世界都知道 他是一家不正常的媒體公司。很沒水準。大家都問 妳怎麼會認識這麼爛的兩個人 那位男生也根本不是跟我們台大就學重疊的。…大家都說姓黃的那位男性其實敘事跟反應都很怪。那個人的水準很低。  12  系爭言論十二  115年2月16日 郭黃兩人都噁心死了 沒品的變態 事情不是因為合照 是因為他心裡有鬼 不要再來煩我了         13         系爭言論十三         115年2月16日 我的近況 起因不是有朋友聚會合照不願意刪。要完整一點講 發生什麼事『是一位新朋友 生活不乾淨 不敢承認 還敢推到我身上。』…我的壓力很大。加上我一直想到被性騷的陰影。所以我說出真相。…我9月後看到的寫我的新聞 幾乎都不是全貌跟真相。因此對我完全的不公平。莫名其妙。很噁心。也不真實。這當然是一個沉重的壓力。為什麼一位生活最乾淨交友的女性 你們寫成這樣。一位生活交友 亂七八糟 才有爭議的男性 你們卻沒發現。…嚴格說起來 你們的報導9月就出問題了…根本不了解他們背後真正的生活。他真正的生活在下面的圖片。…那兩個男生 私生活 才是大有問題。       14       系爭言論十四       115年2月19日 今天2/19初三 又見到一個美國回來的真正台灣大學的學長。台大化工系。…他說- 我有觀察了一下 黃男跟郭男 那種人 我也覺得 蠻糟糕的 變態。... 自己做過的事 矢口否認。別人沒做過的事 加油添醋。真是噁心的小人啊。心理跟心胸 都有很大的問題。一點都不像男人。而且他們自己私生活更混亂 更不堪 更多爭議。其實蠻低能的。…不是只有我講 真正台大的大家都這樣講 根本看不起他們。部分媒體搞不清狀況 始終沒弄清楚發生什麼事就下筆 被他操作而已。比較沒弄清楚的那幾家 就變成那位變態 用來操作的棋子。       15       系爭言論十五       115年2月21日 …9月我在忙,有一位先生對我的貼文有一強硬要求,我主動問他能否說明要求的原因,還幫他想了理由。並說要等我一下喔。他卻一直不肯承認已婚未婚。你們也寫 我有爭議?完全搞錯了吧。我覺得有爭議的,應該是『不肯承認 生活複雜 作賊心虛的人』。…簡單說『我覺得那幾位男性的生活不是你們想像的那麼乾淨。』『是已婚還在外面玩 怕被發現。』『而且我連他玩的對象 名字地點都知道。』…你們把生活混亂複雜的男生寫成乾淨怕被誤會。把生活最單純乾淨的女性寫成不願配合朋友?…真的很變態。        16        系爭言論十六        115年2月22日 他們兩個自己生活行爲 這爭議才大。已婚還生活在外風流 生活亂七八糟 害怕被揭穿 他的生活這才是爭議。道德 倫理 都有爭議。『我因病在醫院忙 稍後處理朋友需求』這樣的行爲算是爭議?不好意思 你們有搞清楚他的生活多混亂嗎?…被你們搞錯雙方的訊息意思與生活背景亂寫+被那種糟糕的人性騷擾有性騷陰影+被同一個糟糕的變態再蓄意造謠寫相反於真實生命的受害者。我真的會很生氣難過。變態。 17 系爭言論十七 115年2月22日 他們對我做的變態事 我才是忍無可忍。…社會毒瘤。     18     系爭言論十八     115年2月25日 …你要論名氣跟成就。你知道問了台大沒什麼人知道黃培峻是誰。但是台灣大學或許大部分的人都稍微知道我是誰。…你要論道德。我也沒有像他們那麼糟糕。我的生活大概比他們乾淨2萬倍。…這變態的假報導事件明眼人一看就是一個變態投餵一家糟糕的媒體假資料在蓄意寫反我的生命,很噁心。他的人跟思維都很噁心。 19 系爭言論十九 115年2月28日 他死了最好 這輩子沒這麼恨過兩個人人間殘渣 不要臉     20     系爭言論二十     115年3月17日 真遇到垃圾了 看看他的言行 想到他就想吐。他不是台大 他是銘傳大學 而且他的言論。不是只有我講。出了名的沒品。大家都知道這個人很糟糕。整個台大朋友都跟我說 覺得他配不上。那些人心理跟人品都很糟,很噁心。離他們遠一點。
證物編號及內容 形式真正 意見 原證1:被告臉書粉專業面擷圖。 不爭執 無意見 原證2:被告臉書114年8月23日之貼文。 不爭執 1.原告隱藏被告發文之註記「#我看你  要酸到民國幾年」。 2.觀被告發表系爭自拍照更本無意與  原告有關、無任何有關原告之私密  敏感性資訊,更非單獨強調原告、  對其臉部及特徵特寫(僅被告半  臉、低頭、無可辨識之特徵入  鏡),且無任何惡意(參被證1);  此相較於原告及大眾媒體所公開發  表之特徵(被告115年3月6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件4),被  告發表系爭自拍照對原告之肖像特  徵而言,根本不具辨識性。 3.是以,被告在臉書社群媒體等上傳  系爭自拍照,目的僅係紀錄自己過  往私人生活及心情供日後回憶或單  純與分享,以行使其言論自由而表   現自我,被告之舉應無對原告肖像   權之侵害,權衡原告之人格(肖  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認被  告行為不具有不法性。 原證3:兩造間之114年8月23日至26日之對話。 不爭執 1.原告係無理由要求被告撤下被告系  爭自拍照片。 2.原告對被告詢問時,僅係稱「朋  友」誤會,嗣後聲明亦未曾提及其  已婚而對系爭自拍照之困擾,使被  告在內之社會一般人依社會通念皆  會誤信原告確實未婚。 3.原告當時及嗣後均未具體說明或舉  證證明,究竟被告有何冒犯、侵害  原告之肖像及名譽等人格權利。 4.被告當時原證3兩造對話期間確實忙  於看醫生、復健治療(參被證3)  等,已有告知原告,原告在未詳告  正當理由下,仍持續為壓迫及催促  身體不適之被告撤下系爭自拍照。 原證4:兩造間之114年8月26日至28日之對話。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5:系爭言論一,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1。 不爭執 1.被告係對鏡周刊之系爭報導(參被  證4、5)所為「意見表達」。 2.被告亦係就原告先在臉書發文1、  2(參被證4、5)對被告侮辱及誹謗  性言論為「意見表達」。 3.被告對於原告已婚與否,已向原告  本人查證,並觀原告事後在臉書發  文1、2之而為合理推論,被告已盡  查證義務,係對原告上述侮辱及誹  謗言論及媒體系爭報導(參被證4、  5)此等事涉男女往來行為分際、婚  姻道德及肖像權等具有公益關聯性  議題,所為之「真實不罰」言論。 4.被告係就原告上述侮辱及誹謗言論  及媒體系爭報導(參被證4、5)對  是否逾越男女往來行為分際、婚姻  道德及肖像權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評論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  身之合法利益所為善意發表言論。 原證6:系爭言論二,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2。 不爭執 1. 被告係對原告先在臉書發文2(參被  證5)公然侮辱、誹謗稱「被告偷  拍、暗戀及告白原告」所為之「意  見表達」。 2. 被告係回應並對原告上開言論所為  否認,並就未撤下系爭自拍照是否  即可謂暗戀、告白偶然入鏡之異  性,並對其偷拍等,此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評論;及被告為自衛、  自辯或保護自身名譽所為善意發表  言論。 原證7:系爭言論三,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3。 不爭執 1.被告係就原告先在臉書發文1、  2(參被證4、5)對被告侮辱、誹  謗性及質疑被告台大學歷言論,就  原告人格及人文素養所為「意見表  達」。 2.被告係對原告上開言論所涉公開學  歷,已盡查證義務(參被證13)此  具有公益關聯性之議題,所為「真  實不罰」言論;並就原告先為上開  對被告侵害性言論,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適當評論。 原證8:系爭言論四,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4。 不爭執 1.被告係對鏡周刊之系爭報導(參被  證5)所為「意見表達」。 2.被告亦係因原告先在臉書發文1、  2(參被證4、5),及訴外人郭永福  對被告言論(參被證7),就該二人  對被告侮辱及誹謗等冒犯性言論為  「意見表達」。 3.被告係針對原告上開言論及媒體系  爭報導(參被證4、5)此等事涉媒  體亂象、男女婚姻道德往來行為分  際等具有公益關聯性議題所為適當  之評論;及被告為自衛、自辯或保  護自身人格名譽權利所為之善意發  表言論。 原證9:系爭言論五,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5。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10:系爭言論六,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6。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11:系爭言論七,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7。 不爭執 1.意見同上。 2.被告反應其真實生活狀態及遭遇。 原證12:系爭言論八,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8。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13:系爭言論九,內容詳原告115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9。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14:被告與訴外人郭永福114年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不爭執 1.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肖像人格(詳本  附表原證2之意見),已如前述。 2.原告遲不向被告具體陳明侵害原告  肖像人格之理由並強勢以命令語氣  要求被告撤下系爭自拍照;又對被  告為臉書發文1、2對被告暗戀、告  白及偷拍原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  並似任令鏡周刊為採用其言論而為  系爭報導,此時被告仍本於禮貌及  修養向共同認識之郭永福為友善轉  達(參原證14)。 3.詎郭永福不但對被告為驟然打電視訊及網路電話之騷擾,並對被告出 言不遜、責罵被告有病等語,甚至 稱「我不想出聲而已,不然你應該會很有趣了」(參被證7)。 4.嗣後郭永福上開言論被媒體及本件  訴訟原告引用,原告斷章取義之舉  (參原證14),顯係意圖混淆本事  件之始末及鈞院對被告之觀感,益  證被告自始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基  於報復原告要求被告刪除系爭自拍  照而發表系爭言論一、四、六至二  十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主觀故意云  云。 原證15:被告114年9月22日之臉書貼文擷圖。 不爭執 1.被告係回應媒體、網友及網路名人  陳沂對於被告精神狀態之回應。 2.原告以被告此篇貼文,論述及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權利侵  害,顯屬無據。 3.觀兩造舉措之時間脈絡、原告臉書  發文1、2,及郭永福與被告之對話  (參被證7),其實情恐係原告與郭  永福聯手欺凌被告並惡意興訟。 原證16: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及案件查詢見度。 不爭執 1. 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  訴訟之事由。 2. 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全部待證事實,  益證原告似意圖興訟,且似於IG上  不斷對被告挑釁稱「該面對面對 該  去警察局報到趕快去@民事刑事你  都躲不過啦」(參被證6)。 原證17:系爭言論十,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0。 不爭執 1.被告係反應郭永福對被告之侮辱及  挑釁,所為之「意見表達」(參被  證7)。 2.被告係對鏡周刊之系爭報導(參被  證4、5)所為「意見表達」。 3.被告亦係就原告先在臉書發文1、  2(參被證4、5)對被告侮辱及誹謗  性言論為「意見表達」。 4.被告對於原告大學部公開學歷、已  婚與否,已就公開資料、向原告本  人為查核,並觀原告事後在臉書發  文1、2之而為合理推論,被告已盡  查證義務,係對原告上述侮辱及誹  謗言論及媒體之系爭報導(參被證  4、5),此事涉大學部公開學歷、  男女往來行為分際、婚姻道德及肖  像權等具有公益關聯性議題,所為  之「真實不罰」言論。 5.被告係就原告上述侮辱及誹謗言論  及媒體系爭報導(參被證4、5),  對大學部入學考試錄取之難易、是  否為大學部嚴格意義的學長學妹關  係、逾越男女之往來分際、婚姻道  德及肖像權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評論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  之合法利益所為善意發表言論。 原證18:系爭言論十一,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1。 不爭執 1.被告係轉載台灣大學校友對原告之 意見評論。 2.被告其餘意見同上述2.、3.及4.。 3.鏡周刊之系爭報導及原告之臉書發  文1、2(參被證4、5),已構成對  被告名譽及肖像等人格權利之侵  害。 原證19:系爭言論十二,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2。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0:系爭言論十三,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3。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1:系爭言論十四,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4。 不爭執 1.意見同上。 2.聲請 鈞院調查證人周信詰到庭為  證(詳參被告答辯狀第30頁)。 3.原告主張周信詰(台大化工系學長)為被告所虛構,顯屬無據,益證原告本諸多對被告之主張、指責,顯屬無據。 原證22:系爭言論十五,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5。 不爭執 意見同上述1.。 原證23:系爭言論十六,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6。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4:系爭言論十七,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7。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5:系爭言論十八,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8。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6:系爭言論十九,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19。 不爭執 意見同上。 原證28:系爭言論二十,內容詳原告115年3月25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20。 不爭執 意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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