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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62號

返還不得當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哲緯

原告
林慶綠
訴訟代理人
周淑聖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林鄭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林見青
被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佑鋼為被告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瑞江原持有被告股份169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實施減資後,林瑞江持有股數餘51股,惟被告未將減資股款退回林瑞江,致林瑞江受有損害,嗣林瑞江於114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林瑞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等語。審諸原告主張之事實,林瑞江係於其死亡前取得債權,原告則係繼承取得該債權,依前揭說明,倘有債權存在,應由林瑞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則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林瑞江之繼承人為原告、林鄭玲玉、林見青、林峰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經本院函請渠等表示意見後,林鄭玲玉、林見青、林峰立均具狀表示願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55頁),先予敘明。惟林峰立同時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於林峰立陳明願為本件追加原告之際,本件即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林峰立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喪失,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已於114年5月15日改選為林佑鋼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件即應以監察人林佑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林佑鋼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佑鋼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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