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7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達
- 訴訟代理人
- 連蘭芳
- 被告
- 劉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源鐘,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變更為杜文達,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於113年9月2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就300臺逆變器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萬6,272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每月為1期,共12期,每期繳納256萬1,356元,並約定誠新公司應按期給付價款,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應清償剩餘之全部價金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伊並執有誠新公司簽發用以給付價款之支票,經伊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誠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6萬1,356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係誠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1,356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給付前開價款之期限屆滿,是被告自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1,356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餘均准許,該駁回部分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