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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孫浩偉

原告
交通部觀光署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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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立之「112年東北角熱門據點智慧觀光旅遊服務案」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卷第6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貢寮區,則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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