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李蕙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帥孝律師
- 被告
- 郭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原告當時為主任秘書室之核稿秘書,被告則為保防科科長。詎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原告於保防科採購案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加註意見,而至原告所在保七總隊行政大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手持系爭簽呈站立靠近原告並語帶憤怒稱:「妳什麼意思」、「妳很行嗎」、「妳這樣簽長官怎麼蓋章」等語,原告則回稱:「最好的方法是分成兩案辦理,這個提示也沒有反對這個簽」等語,被告竟稱:「妳是脫褲子放屁」等語(上開被告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以粗俗、引發對生理上具體事物聯想之俗語對生理性別相異之原告辱罵,不僅破壞友善職場環境,該等帶有貶抑、羞辱或足以引發心理壓迫與不安之不當言語與態度,已逾越一般職務互動之合理界線,並對原告人格尊嚴與職場專業評價造成具體損害,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對原告散布、轉述或暗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或專業評論之言論。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系爭辦公室僅係為請教系爭簽呈相關事宜,期間或有言語爭論,惟並無原告所指強勢之舉,亦無稱系爭言論。縱有為系爭言論,亦僅係指原告在系爭簽呈上加註之內容為多此一舉之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均任職於保七總隊,原告當時為主任秘書室之核稿秘書,被告為保防科科長,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原告於系爭簽呈加註意見,而手持系爭簽呈至原告所在系爭辦公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證人即本件事發時在場之職員何怡慧於另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下稱另案)調查中之陳述、系爭簽呈(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以粗俗、引發對生理上具體事物聯想之俗語對生理性別相異之原告辱罵,已對原告人格尊嚴與職場專業評價造成具體損害,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對原告散布、轉述或暗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或專業評論之言論等語。然系爭言論中「妳什麼意思」、「妳很行嗎」、「妳這樣簽長官怎麼蓋章」等語,至多僅為被告質疑原告於系爭簽呈所加註之內容妥適與否,核屬被告之意見表達,且被告係就雙方工作事項相關聯之內容予以合理評論,縱用語強烈而使原告心生不悅,然客觀上實未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前開所言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而系爭言論中「妳是脫褲子放屁」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可見該等言論僅為被告不滿原告於系爭簽呈中加註,欲意指原告多此一舉,其用字固然粗俗,惟客觀上實無性別羞辱、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怡慧,以證明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對原告散布、轉述或暗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或專業評論之言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