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送達代收人
-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報名冊所示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陳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8.164)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22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萬889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8.164)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635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所借貸,伊目前每月僅可償還8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5萬8891 25萬8891 10.7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6350 48萬6350 10.7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4萬52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