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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㈠、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㈡、葉祺成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亦未載明「葉祺成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俱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未合。原告應提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文件、葉祺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補正前開未備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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