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樂英明(YUE YINGMING)美國籍人
- 訴訟代理人
- 馬承佑律師
- 被告
-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VILHELM ROBERT WESSMAN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恬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每月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並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依原告提出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可之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原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乘以5年計算,總數為5,418萬4,800元(計算式:90萬3,080元×12×5=5,418萬4,800元),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6,92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419萬1,728元(計算式:5,418萬4,800元+6,928元=5,419萬1,7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7,460元,然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16萬9,153元(計算式:50萬7,460元-50萬7,460元×2/3=16萬9,1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欠16萬4,153元(計算式:16萬9,153元-5,000元=16萬4,1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90萬3,080元 114年6月26日 114年8月7日 (43/365) 5% 5,319.51元 2 90萬3,080元 114年7月26日 114年8月7日 (13/365) 5% 1,608.22元 小計 6,92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