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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華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
被告
玄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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