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高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戴芷芸
- 被告
-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鴻山
- 被告
-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間偕同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自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1次,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955%,嗣後隨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05%),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萬德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被告萬德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200萬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3.705%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