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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間偕同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自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1次,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955%,嗣後隨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05%),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萬德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被告萬德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200萬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3.705%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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