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林振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鈴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詠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該院90年度促字第18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此筆債權,也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又被告於102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嗣107年12月18日始聲請繼續執行,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另其他債務人已有部分清償,欠款金額有待查詢;至於原告現無收入、年老體衰,尚須扶養孫女,強制執行已影響日後生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執原因事實發生在後者為主張,亦不能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不存在;又原告地址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同,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確已合法送達;另被告102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3月2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滿5年,更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現無收入、年老體衰,尚須扶養孫女,強制執行已影響日後生計等節,均非得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113年2月間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5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該院90年度促字第1814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㈡原告雖否認本件債權存在一節,惟系爭債權憑證乃換發自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自不許債務人嗣後藉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是以,原告以債權人原非被告及不知債權移轉予被告等節,而否認本件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顯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而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其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尚非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況,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所為前開主張,益難採信。
㈣原告又以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月16日聲請執行,並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嗣後復於107年12月18日、112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債權確尚未受滿足清償,且期間迭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本金債權)或5年(利息債權)消滅時效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因其他債務人已有部分清償,欠款金額有待查詢云云,對照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3-48頁),其他債務人確有部分清償,因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屢有縮減,惟原告雖否認本件執行數額幾何,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憑。
㈥至於原告以希望多留點錢生活,強制執行影響生活所必需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此係強制執行之客體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得為執行一事,並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所請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