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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孫浩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美琳

蘇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5,106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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