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彥凱
- 被告
- 李湘怡
黃毅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孳息為新臺幣(下同)384,713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7,033元(計算式:27,168,727元+8,493,593元+384,713元=36,04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347,564元,尚應補繳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