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嘉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星
- 訴訟代理人
- 黃喬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石鳳修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6日 69,510元 QN6664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