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黃雯惠
- 當事人詹瑞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4年度整字第5號聲 請 人 詹瑞展(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余勝焜(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任惠蓮(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張秀夏(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8號9樓 劉文恆(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住台北市○○路178巷1號3樓之3 柯柏成(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住台北市○○街○段56號 夏安安(即前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上列當事人間為本院七十四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之重整公司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因永康公司終止重整,聲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人余勝焜、詹瑞展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報酬。 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人任惠蓮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止,每月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報酬。 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人夏安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止,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之報酬。 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劉文恆、柯柏成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每月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重整公司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康公司)於民國74年8月20日經鈞院裁定 准予重整,並於78年5月10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及補充條款 。第一任重整人因故先後辭任,聲請人等係於90年1月11日 及91年1月間經鈞院分別選派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並就任 ,任期直至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11月7日以鈞院74年 度整字第5號裁定終止永康公司重整及永康公司破產,並於 96 年2月12日完成交接予破產管理人為止,擔任重整人及監督人期間合計約6年(任期自90年1月11日至95年11月7日、 其中任惠蓮任期自91年1月起至95年11月7日,而前任重整人夏安安任期自90年1月10日至90年4月25日,嗣後由任惠蓮接任)。永康公司之重整事務於聲請人等就任前已停頓數年,且永康公司於81年完成出售楊梅水泥廠、中壢富豐大樓、台北市○○路建物及82年出售大園紙廠等重要資產後,即確定停止原有業務,是聲請人就任後即專注於「重整計畫」中有關「償還債務項目(包括理債權現況)」以及「現有資產」之清理,分述如下: (一)重新調查永康公司尚積欠之重整債權現況並分析:截至94年11月30日止,永康公司帳列尚積欠之重整債權本金未償還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三百餘萬元,其中,金融機構債權額計21,112,788元、債權人公司組織存否不明者之金額計50,502,955元、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已經得到部份償還,永康公司並已收回本票或重整債權憑證者,其債權計28,416,765元。 (二)因永康公司較有價值之廠房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前任重整人處分完畢,剩餘資產多為問題資產或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變現不易,是聲請人就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以來,為永康公司之現有資產確保及處分閒置資產之進行狀況:1、對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約75,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之確保;2、對大園金屬表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之一千餘萬元之債權確保及債權分期收回;3、出售閒置未使用之資產(永康公司所有桃園縣龍鄉房屋4幢、桃 園縣平鎮市老舊房屋1幢及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 段33-153號及33-1163號兩筆土地);4、93年委託代書 出售永康公司所有南投縣國姓鄉和平巷之4幢房屋,目前 未成交;5、95年間委託埔里山城仲介公司出售南投國姓鄉房屋4幢,目前尚未成交。95年11月7日接獲鈞院裁定永康公司終止重整及破產,乃依法停止重整相關事務。 (三)閒置資產處分及利用:查永康公司所有之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地號33-1164、33-0150、33-0124、33-1173等土地,公告現值雖然高達一億餘元,但因為是公共設施公園預定用地,使用用途受限,聲請人就任後本擬出售,但無人應買,因此聲請人就任初期乃評估等待政府徵收。又因前述土地上無法建築地上物,經聲請人評估,原擬在政府有財源徵收之前,出租土地。惟因出租後,所應徵收之地價稅將高達300,000元,故租金每月至少需25,000元,經 聲請人招租後,並無第三人有租用之意願。經聲請人等積極奔走及房地產復甦,終於陸續找到買主,買賣價格為每坪約30,000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價格較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為佳並多數倍。然陸續簽約之際,即於95年11月中旬接到鈞院終止重整及破產之裁定,因此只完成33-1173及33-0124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手續。剩餘33-0150及33-1164兩筆土地,已有潛在買主,破產管理人接手後即能立即從事該兩筆土地之買賣作業。 (四)其他資產之清理:發現有帳外資產:聲請人等接任後,曾向國稅局財稅資料中心清查永康公司之財產歸戶資料,積極清理公司財產,發現尚有部分帳外資產(原永康公司並未列帳),研判可能係重整前與他人合建約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然因遍翻永康公司檔存資料,並無該等土地有關之買賣或相關資料,故聲請人尚未處理該等土地。 (五)償還重整債權:查永康公司89年12月31日重整債權餘額為312,759(千元),經過處分資產並自90年至95年6月30日償還重整債權後,截至95年6月30日止,重整債權餘額為293,112( 千元),已清償之重整債權本金約為重整裁定後登 記並確定之重整債權總額之83%。另前述資產處分或債權 收回之款項,雖不能完全清償聲請人公帳上所餘之二億九千餘萬元重整債權,惟經聲請人分析永康公司重整債權餘額中之債權人現況,本件債權已歷經約20年,部分債權人已實質不存在或失聯,並已長達數年未追償;又部分重整債權似已自他處(保證人或抵押義務人)受償(此部分尚須向重整債權人及保證人查證後處理),且依據歷年已償還大部份重整債權之經驗,債權人尚未曾有要求償還債權利息者,是聲請人依社會上之財務困難公司處理債權慣例,認為約可向債權人協商折減至30%(即約39,000,000元 )後清償,應可處理完全部債務,倘如前述資產及債權能順利處分或收回,永康公司除償還全部重整債權完成重整外,尚可保留數千萬元之現金予公司股東。故聲請人原擬於前述資產處分得款後,與債權人協商同意折免其債權,以完成所有債權之清理程序。然其後經聲請人開會多次討論,認為重整程序在使重整公司更生繼續營運,然永康公司確實無法恢復本業之營運,如單純處理資產清償債權,恐非公司於重整程序所應處理,而應以破產程序進行,故乃向鈞院聲請終止重整、宣告破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任時,永康公司帳上現金僅三百餘萬元,然經聲請人積極處理公司資產,至96年1月間交接給 破產管理人時,帳上現金已高達四千餘萬元。聲請人為有效處理永康公司重整事務,自就任起即決議每月2次、定 期召開重整人會議及重整監督人會議,以積極討論並推動重整事務,及處理一般公司繼續營運所需處理之財務報表、稅務、各種公開發行公司所需申報之多種煩雜事項。再按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依法院之選派執行職務、處理重整事務所支領之費用或報酬應屬重整債務,故重整期間之車馬費,性質上乃公司法第312條所規定之重整程序進行之 必要費用(重整債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聲請人等均為專業人士,受選派以自身專業處理重整事務,並負擔法律責任,使重整事務得以進行,雖兼有公益性質,但並非無償。聲請人於永康公司現金流入不足支付車馬費期間,仍繼續執行重整職務,待至95年下旬處分部分資產後,永康公司始將積欠之車馬費陸續發放。是聲請人等原就執行重整職務期間受領之車馬費,視之為重整債務,並與報酬相當,故於永康公司因無續行重整之必要而主動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時,認為並無必要再聲請鈞院核定報酬;然今破產管理人發函認為前述已領之車馬費有不當得利之疑義,有損聲請人等之名譽,爰依公司法第313條 規定,聲請就本件公司重整之報酬及車馬費為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分別就其任期內處理永康公司重整事務,並於96年2月12日完成交接予破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渠等提出重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出席會議統計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4年度整字第5號永康公司重整事件及96年度執破字第1號永康公司破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重整工作內容、繁簡及參與程度等情,爰分別核定渠等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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