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 訴訟代理人
- 邱高田
- 被告
-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文王
- 被告
- 李文章
李文隆
陳玉屏
黃美錦
李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之「利息」欄記載,均應更正補充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利息欄有漏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下稱系爭9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之利息欄,僅載利息之起訖日,而未載其利率,足見原判決有漏載利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原判決共11筆借款中之系爭9筆借款予以更正,於法有據。然關於利率之百分比,由原判決全文觀之,無從知悉原判決本來之意思。聲請人固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資料等,主張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惟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原裁判時已長達20餘年,經本院調取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事件卷宗,該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無客觀證據資料加以確認之,亦即無從確認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者,故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將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更正補充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人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82年4月29日 2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82年9月23日 3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元 82年7月16日 4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82年4月29日 5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2年4月29日 6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元 82年4月29日 7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元 82年9月23日 8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0萬元 82年7月16日 9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0萬元 8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