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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李文王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法人
  • 被告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文章李文隆陳玉屏黃美錦李文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邱高田 被 告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被 告 李文章 李文隆 陳玉屏 黃美錦 李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之「利息 」欄記載,均應更正補充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利息欄有漏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所列11筆借款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9筆借款(下稱系爭9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之利息欄,僅載利息之起訖日,而未載其利率,足見原判決有漏載利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原判決共11筆借款中之系爭9筆借款予以更正,於法有據。然關於利率之百分 比,由原判決全文觀之,無從知悉原判決本來之意思。聲請人固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資料等,主張系爭9筆借款之 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52至百分之13.47不等,惟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原裁判時已長達20餘年,經本院調取8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事件卷宗,該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無 客觀證據資料加以確認之,亦即無從確認系爭9筆借款之利 率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者,故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將系爭9筆借款之利率更正補充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借款人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82年4月29日 2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82年9月23日 3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元 82年7月16日 4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82年4月29日 5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82年4月29日 6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元 82年4月29日 7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元 82年9月23日 8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0萬元 82年7月16日 9 長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0萬元 8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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