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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原告聲請為裁定更正,經本院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雖為「乙○○」,但參以其所載被告乙○○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16 巷54弄10號4 樓,與其所提分銷合同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戊○○」地址相同,且戊○○本人並於本院民國8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自認其為分銷合同書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足徵,原告所載「乙○○」應為「戊○○」之誤,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在符合當事人同一性原則下,應許原告裁定更正之聲請。本院前開之判決、更正裁定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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