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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乙○○

  • 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KoyoPOSEIDOChembul三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Koyo海運公司       住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虎/門一町目一 之一二一新虎 / 門實業會館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蔣瑞琴律師 任秀研律師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POSEIDO (帕賽登航運有限公司)  設9TH FL.,COMOSA BLDG.,SAMUEL LE 法定代理人 YOSHIHA 被   告 Chembul (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I 被   告 三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劉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Chembulk Trading Inc(即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hembulk Trading Inc(即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hembulk Trading Inc (即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 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 & Fiber Corporation ( 下稱台化公司) 向日本三菱公司 (Mitsubishi Corporation) 進口苛性納液 (Caustct Soda Liquid)一、九四一.一一一濕噸 (九五一.一四四乾噸),前開 貨載經被告Koyo海運公司、被告Chembulk Trading Inc.以被告帕賽登航運公司 、被告德丸海運公司所屬"EQUITY"輪運送來台,有載貨證券暨傭船契約可稽。上 開貨物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中港時,經會同該船大副,船方公證公司 檢驗貨物,發現貨物已被嚴重污染並發生皂化,以肉眼即可看到貨物表面有大量 白色物、混濁泡沫暨懸浮物飄流,經會同船方取樣送商檢局檢驗,證實含氧化鐵 、棕欖油 (Palm oil)、獸脂 (Tallow oil)等不明外來物。由於該批受污染之苛 性納台化公司已無法應用,為免損害擴大,乃不得不緊急接洽而以每乾噸折價一 二0美元、亦即以每乾噸一六0美元出售,致台化公司受有一一四、一三七.二 八美元的損害,折合新台幣為二、九七二、一三四.七元 (US$160,951,144 × 26.04 2,972,134.70 )。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就前開損失理賠台化公 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一切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自得依法為 本件請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Koyo海運公司、Chembulk Trading Inc.締約承運本件貨物,被告帕賽登航 運為承載船舶"EQUITY"輪之所有人,彼等三人共同施行本件運送,未提供具堪載 能力之船艙設備及疏於為必要之注意義與處置,致系爭貨物遭污染,其有過失甚 為明顯,自應連帶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陽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等在台船務總代理,為其在台承攬貨載,簽發小提單、安排 卸貨交付等事宜暨收取運費,除使被告等在 鈞院轄區有可供扣押之財產外,又 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陽船務 代理公司應與被告等就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載貨證券上引置傭船契約條款不發生妨訴抗辯效力(按本件並非在載貨證券 上直接載明仲裁條款,而是另一個傭船契約內才有仲裁條款,所以本件與新仲裁 法一點關係也沒有),理由如下: 被告Chembulk貿易公司、帕賽登航運公司等人以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有:「本件運 送之施行係依Chembulk貿易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 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暨該傭船契約條款k項訂有Arbitration Shall be held in London, English Law Shall be applied等語,主張本件應先交付倫敦 仲裁,提出妨訴抗辯。惟查其此等主張,無論依我國法或依英國法或依新仲裁法 ,均無從對抗原告,至於依上述被告所主張之日本法,上述被告亦尚無法證明日 本法下構成妨訴抗辯: ㈠我國最高法院業於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六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針對載貨 貨證券中引置傭船契約仲裁條款時,是否發生妨訴抗辯之效力作一決議,原決議 為:問題: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應適用XX運送契約內之仲裁條款」者, 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起訴,他造可否依我國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決議: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 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約第三條之適用。故依我國實務 見解,載貨證券上「明白引置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尚無從據為有效妨訴抗辯 ,何況本件於載貨證券上僅泛指傭船契約條款,尚未隻字提及有仲裁條款,再者 被告所指該傭船契約k項,更僅訂有仲裁地與準據之法律,惟究竟何種問題應付 仲裁,則未提及,依傭船契約之規範目的自係限於該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尚不 及另一獨立載貨證券之關係,被告欲引該等規定據以主張妨訴,除文義解釋上即 無所據,實務見解亦已決議否定之,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答辯狀引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查該判決所處理者係準據法之問題, 且屬個案未確定之法律意見,與本件被告引用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據以對載貨證 券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妨訴,圖以推翻法院之審理權者為不同之問題,其舉該判決 ,與本爭點無涉。 ㈡即令依本件前開傭船契約所訂英國法,英國權威判例明確指出:「在載貨證券上 引用引置條款,同時應將傭船契約之原仲裁條款逐字書明於載貨證券上,雖然通 常被印載於證券之邊沿空白部分。倘若所載與傭船原條款條件不符,則應認為無 意義而予廢棄之。載貨證券既引置傭船契約,故當傭船契約仲裁條款為『凡由傭 船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依仲裁解決』(All disputes under this charter shall be refered to arbitration)逐字被引置於載貨證券上,該仲裁條款適 用事項之範圍顯然非指『由載貨證券所生者』,而係指由傭船契約所生者,故其 仲裁條款對載貨證券而言實無意義,故不能適用於本案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以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 ㈢學者柯澤東氏就載貨證券引置傭船契約條款一點亦分析指出: ⒈就託運人或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第三持有人之立場觀之,著實不利。一則託 運人於傭船運送下,誠常無法確知船舶利用之內情;二則載貨證券第三持有 人(特別是受貨人),對於運送人確為何人及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間之實質 關係人誠屬茫然,無從查對。此種情況尤發生於傭船人自己兼運送人而利用 船舶於特別航線上,及再傭船之情形。 ⒉職是之故,倘因載貨證券上加入一概括性之結合條款(以下稱引置或反致條 款),即解釋傭船契約條款亦發生拘束載貨證券之效力;或同理,在特別結 合條款下,對傭船契約上仲裁條款加以引置,而認為該仲裁條款亦絕對拘束 載貨證券之第三持有人,則對該證券持有人而言,確缺公允。因該第三人既 不知傭船契約之內容如何,復無機會得以閱悉,而強要第三人受仲裁條款之 約束,誠屬缺當。 ⒊如載貨證券之結合條款有不清楚、語意簡略,缺乏明晰、確定與具體之條件 時,應作有利於受貨人之解釋。同理,對於載貨證券之有引用或反致於傭船 契約上仲裁條款之情形,自亦不能例外,始足以保護受貨人,而不過分偏袒 運送人恆占優勢之營運經濟強者地位也。猶有進者,因載貨證券為有價且轉 讓之證券,係為實體法所強制保護之權利證書,則證券持有第三人之權義, 原則上應以內國法(或海牙規則)規範其證券上權利及證券上一切記載,而 不應受傭船契約所約訂之條款侵擾,猶不得以所持證券係由其他二方所作成 (resinteraliosacta)之理由之為對抗。法律原則應重視載貨證券之嚴正 地位,不應隨便因運送人等(在傭船運送下)之反致條款或文字,即以傭船 契約代替載貨證券,排除強制法之適用,而要脅經濟弱者之受貨人必受傭船 契約仲裁條款之箝制,令其為強制仲裁。 ㈣綜上,無論依我國實務見解、學者見解或相關之外國判例見解,本件載貨證券泛 引傭船契約之記載形式,均無從使傭船契約上之仲裁條款對本件訴訟產生妨訴抗 辯之效力。更何況法院於考慮妨訴抗辯時,除判斷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契約外, 尚須考慮訴訟經濟與公序問題,更須依各別案件契約要素之重心決定本國法院管 轄是否應替代仲裁,暨在外國仲裁是否能保護或較便於保護索賠一方之利益。本 件貨物自日本運送來台,原擬於蘇澳港卸貨,因該港無槽可接受污染之貨物,乃 轉至台中港卸貨。本件貨物污損之範圍,均由船、貨雙方之台中港當地公證人公 證並採樣送我國商檢局檢驗貨物成份,受損之貨物亦由台灣之台化公司予以轉賣 與另一台灣公司處理,以上種種與本件索賠密切相關之諸點,何一與倫敦相干﹖ 果需於倫敦仲裁,是否所有人員(含船貨雙方之台中港公證人、台化公司處理貨 物之締約當事人)均應束裝赴英,說明確有污損、污損之範圍、轉賣之合理諸點 ﹖此除顯違訴訟(或解決紛爭方式)之經濟外,亦顯示使一與傭船契約訂立之諸 項因素毫不相干、位於天涯海角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受其毫不知悉 (即令知悉亦無 從更改) 之仲裁條款拘束之不合理,不合法,故本件被告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 分之妨訴抗辯不能成立。 四、Chembulk公司為應負載貨證券所生運送責任之運送人,理由如下: 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訂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 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而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六條規定:「 運送人有交付載貨證券之義務」。再關於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一點,該 法第九條亦規定有:「運送人不得以異於載貨證券記載之事實對抗善意之載貨證 券持有人」。故海商運送實務上向來依載貨證券之內容認定孰為運送人,資以判 斷之因素包括:載貨證券所載條款、載貨證券所使用之格式以及載貨證券之簽發 方式等等: ㈠本件載貨證券固記載有: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託運人、受貨人 貨物所有權人與本載貨證券所載承運船舶之所有人或光船租賃人間等語,惟依實 際案情予以觀察,倘有異於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賃人之其他人應依載貨證券負運 送責任,而擬以此等條款試圖將運送責任移轉至「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 」身上,以逃避其運送責任時,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運送契約或 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 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 定,不生效力」之規定(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五條①有同旨規定,即 :若有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致對託運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利之特約者, 此特約無效),故欲以此等條款達到免除運送責任,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本件載貨證券上業載明:「本件運送之施行係依Chembulk貿易公司與Koyo海運公 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本運送各相關當事人之 權利義務除運費給付之條件外,悉依該傭船契約條款為定」(  This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Octber 14, 1994 at Tokyo between Chembulk Trading Inc. and Koyo Kaiun Co., Ltd. as Charterer,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而依規 範載貨證券相關人等權義關係之以Koyo海運公司為Charterer(傭船人),以 Chembulk貿易公司為owner(船舶所有人)之航程傭船契約(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第M條所訂特約條款第5款:「裝載完成時,Chembulk公司應 發行載明『運費已付』之正本載貨證券」(Owner shall release original "prepaid" 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一節觀之,則由載 貨證券之簽發、文義、所載條款、暨實際運送關係各方面判斷,本件Chembulk 公司應依載貨證券負運送責任甚明,此尤將「Koyo與Chembulk間航程傭船契約」 暨「本件載貨證券」二者所訂條款作一比照更可顯見,按二者所約定內容均指向 本件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由Equity輪自日本鹿島(Kashima)起運,運送「 Caustic Soda」(苛性納)至台灣蘇澳、台中港卸貨之航次,且所發行之載貨證 券亦依前開傭船契約M條⑸款載明「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則實不 容Chembulk公司否認其依約發行本件載貨證券之地位暨其因此應負之責任。 ㈢惟Chembulk公司否認其為載貨證券運送人,並辯稱原告欲主張伊負運送責任應證 明簽發載貨證券之SankyuInc.KashimaBranch係代理伊簽發等語,惟查:⒈原告 指Chembulk公司應負運送責任,並非單從載貨證券之簽發關係,尚有由載貨證券 記載條款(含其所引傭船契約條款)、文義,船舶利用關係之外觀諸情為判;而 載貨證券所以為文義證券,乃為鼓勵載貨證券流通,保護位於天涯海角,無從知 悉承運船舴所牽涉、多層複雜傭船契約利用關係之善意持有人,故持有人只消從 載貨證券之條款、文義、外觀指明運送人,即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認定為運送 人者欲否認其有參與運送關係之地位,舉證責任即已轉換,自當由其負擔。 ㈣全柏公司又指稱「該載貨證券乃由訴外人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代本件另 一被告Koyo簽發,且觀該載貨證券,未見有任何可茲認定係全柏公司簽發或代全 柏公司簽發之記載」等語,惟查: ⒈認定全柏公司為本件運送人,就是依載貨證券的記載。簡言之,本件載貨證券 明確記載應依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所訂之航程傭船契約決定因載貨證券所生法 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依全柏公司所承認之該航程傭船契約之規定,有發給載 貨證券義務者,亦適為身為該航程傭船契約運送人之全柏公司,惟全柏公司竟 辯稱release一語並非「簽發」,並提出海事百科辭典內載「Release a Bill of Lading意為To provide the shipper with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often in exchange for the freight」為證,惟此資料適足證其為 簽發人。否則,請問release的中文為何?而provide the shipper with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之中文又為何? ⒉再者,本件在載貨證券簽名之SankyuInc.KashimaBranch係經授權、代理Equity 輪船長簽發,依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所訂之航程傭船契約,全柏公司為該航程 傭船契約之運送人,船長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則地位上為全柏公司代理人的船 長授權Sankyu Inc.就該批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自鹿島運往蘇澳之貨載簽 發載貨證券,則本件運送人為誰,豈不已極為明顯? ㈤全柏公司復以「未收運費」暨「載貨證券係為Koyo簽發」認全柏公司不負運送責 任,惟查: ⒈全柏公司代理人稱全柏公司並未收取運費,故非運送人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⑴全柏公司若未收運費,難道這趟由日本到台灣的運送是免費的慈善之舉嗎? 如此則為何其與 Koyo 公司專為這趟航程所簽的航程傭船契約(Tanker Voyage Charter)裡關於運費的給付未載明免費而卻約明每噸運費美金十 點五元呢? ⑵全柏公司又稱:「其未自託運人三菱公司處收取運費」等語,但這當然不 表示其就沒有收運費,按三菱公司將此批售與台化公司的貨載交給Koyo公 司安排運送,Koyo公司為此與全柏公司專為此航程訂立一個航程傭船契約 ,則由Koyo公司(代三菱公司)給付運費就好了,難道從Koyo公司受取的 運費不叫運費嗎?或者是Koyo公司違約未給?如此全柏公司當可不卸貨, 行使留置貨物之權,惟因無未付運費之事實,所以貨物亦卸交台化公司了 。 ⒉至於全柏公司又稱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之Sankyu Inc.是為Koyo公司簽發,與 其無涉云云,亦顯不足採: ⑴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Sankyu司係為Equity輪船長簽發(as agent for the Master of "Equity"),Koyo 公司亦提出一份證據,證明 Equity輪船長 J.W.Bussell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出具一份授權書(letter of proxy ),授權Sankyu Inc.為「自日本鹿島港起運之casutic soda」簽發提單, 而船長於船籍港外 (Equity 輪為巴拿馬船籍,所以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用船 籍國法之巴拿馬法)為運送人之代理人,而本件貨載的運送人係全柏公司( 全柏公司與 koyo 公司締約承運本件貨載),則能代表全柏公司之船長授權 Sankyu Inc. 為其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則Sankyu是為全柏公司而簽發或為 Koyo公司而簽發豈不已極為明顯了? ⑵更何況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間之航程傭船契約M條項業載明「Owner應於裝 船完成後發行載明運費已付之載貨證券」,而Owner是誰,依該航程傭船契 約開宗明義之定義:Chembulk Trading Inc.(hereinafter called the :"Owner")是指全柏公司,則單純只依此全柏公司亦不否認之傭船契約條 款,簽發載貨證券並應依載貨證券內容負運送責任之人為全公司,豈不是再 明顯不過的事?全柏公司又辯稱「release不是發行」,惟同條(M條)1項 關於簽發載貨證券部分已將 signing與releasing並列,若release不是發行 提單,則release是什麼特殊的法律意義? ⑶全柏公司代理人曾指出,原告完全未盡到證明全柏公司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 之舉證責任云云。惟適得其反,原告已充分盡此舉證責任,按載貨證券為文 義證券,運送人應依所載文義負責,身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惟有由載貨證券 之文義盡舉證責任,全柏公司為卸免其應負之運送責任,不斷指明應負運送 責任者為Koyo,因Koyo與日商三菱簽有一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云云等語。惟 全柏公司所嚴重忽略的是,載貨證券上明確載明,系爭貨物所依以運送之傭 船契約是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所訂之、單一特定航次之航程傭船契約,而該 航程傭船契約之當事人係以Koyo為託運人 ( 傭船人),全柏全司為運送人 ,全柏公司並應發給載貨證券 (M⑸)。全柏公司之責任實已十分清楚了。 ㈥綜上,全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並不否認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所簽航程傭船 契約之真正,亦不否認全柏公司依其與Koyo公司所訂航程傭船契約在一九九四年 十月廿三日由Equity輪執行自鹿島至蘇澳此特定航次之運送,其卸責之抗辯,均 已顯不足採。 五、原告已證明本件確有貨損,並證明損害之範圍,責任明確,理由如下: ㈠本件台化公司所須購為生產單位用料之液鹼,須符合NaOH純度49wt%之品質,此 有出賣人日商三菱公司所開具商業發票載明貨物規格暨貨物於日本鹿島港裝載前 檢驗報告列明化學成分可證,惟因運送人疏於存放、保管之注意,致系爭貨物生 污損,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Equity輪抵台中港時,係由貨方國泰公證股份有限 公司公證人(國泰公證人)會同船方公證人台灣英之傑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英之 傑)共同採樣,並經Equity輪大副、國泰公證人、英之傑公證人於樣品封條會簽 後,由國泰公證人暨英之傑公證人於十一月十日共同護送該樣品至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檢驗(原證十七第一頁Sampling及Analysis部分),化驗結果,貨物化學成 分已不符規格(NaOH 降為47.5wt%,Na2CO3由0.01wt%升為0.14wt%),化驗中所 測出之氧化鐵(Ferricoxide)、棕櫚油(Palm Oil)、牛油(Tallow Oil)等 物,商檢局註明無法分離未予試驗,惟依運送人所提供Equity於承載系爭液鹼前 三次所承載之貨物,依次卻為棕欖油(Palm Oil)、獸脂(Tallow)等。系爭貨 物於裝載前符合台化公司須購之規格,為清淨溶液,並由運送人出具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貨物裝載上船為顯然完好狀態 )之清潔載貨證券,抵港卻發生明顯之污損,導致化學成分生變化,更重要的是 受到外來油污污損,不符所需,無從應用產製預訂進口目的之高級絲(嫘縈), 運送人之過失顯然可見,自應負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㈡原證十七係國泰公證公司採樣與檢驗報告( Certificate of Sampling Analysis/Analysis)。本件送經濟部商檢局檢驗之貨品污損樣本,如前所述, 係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由船貨雙方公證人共同送往,此有公證報告暨商檢局 委託試驗報告(編號 00000-00000)受理日期可證,該份委託試驗報告即已證實 外來污染物內容(含氧化鐵、棕櫚油、牛油且無法分離)暨化學成分之改變,惟 被告全柏公司竟於其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狀指稱該份編號0000-00000之委託試驗 報告「無以證明訟爭貨物有何毀損污染」,難道其意指該批液鹼在含棕櫚油、牛 油等污染之情況下仍屬正常完好﹖或液鹼化學成分改變的事實毫無意義﹖本件貨 物確受污損,證據已明確。 ㈢惟就已如此明確之損害,被告全柏公司(Chembulk Trading Inc.)關於損害之 存在及情狀之證明卻以左列理由圖免責,惟行文之間頗有誤導之嫌,不得不再度 予以嚴正釐清: ⒈原告業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本件污損貨品之化驗報告,結果顯示系爭化學 品抵港時發現明顯牛油、棕櫚油、氧化鐵等油污外來雜物污損,有商檢局檢驗 報告暨原證六貨損照片正本,該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受理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按系爭貨物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抵台中港,十一 月三日開始卸貨,十一月四日卸貨完畢,污損樣本由船、貨雙方公證人於十一 月十日共同送往商檢局),惟被告全柏貿易公司就同一檢驗報告結果故意略該 份試驗報告受理日期為十一月十日之事實而以另份編號00000-0000 0之第二份商檢局試驗報告之稍後日期(十二月廿三日受理)稱距卸載日逾「 近二個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卸載時真實情狀云云,按原告所提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受理之第一份商檢局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已足 證本件之污損,而(編號00000-00000)之第二份試驗報告不過係 補充一句「含有懸浮物」而已,即令無第二份試驗報告對原告就貨物遭污損之 證明亦毫無影響,詎被告全柏貿易公司卻故略去第一份報告係於發現損害後立 即送檢日期為十一月十日,而強調第二份報告之日期以稱原告無法證明「貨物 卸載時情狀」,實不足採! ⒉被告全柏貿易公司稱其有自行委託美國某某公司就貨物為檢驗云云,姑不論其 檢驗實質內容為何,按檢驗報告最重要為取樣之公正與檢驗單位之公正,原告 送商檢局之樣本,係由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船貨雙方「會同取樣」並於該會同取 得樣品「會簽」、「上封條標籤」後「共同」送往具公信力之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至於被告全柏貿易公司等稱其自行委託美國某某公司檢驗,惟其檢驗樣品 何時取得,如何取得,貨方均不知,已失公正性,何況就如此明顯,肉眼可見 之外來油污污損若該驗驗單位仍認「沒有問題」,其能力如何亦可見一斑了! (按本件貨物依載貨證券所載,原擬於蘇澳港卸貨,船已抵蘇澳發現貨物遭污 損,蘇澳無岸槽可存污損貨學品,才轉至台中港卸貨處理)。 ⒊按本件貨物之損害,前已言之,最重要在於受嚴重牛油、棕欖油及外來氧化鐵 之污損,與台化公司原擬購入製造高級絲之純淨之化學品混合無法分離(參商 檢局編號00000-00000報告記載棕櫚油、牛油、氧化鐵及懸浮物無 法分離),故無法以此等油污損之化學品產製高級絲,轉售處理為減輕損害之 最佳方式。 ㈣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Koyo公司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與法律所規定:「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不符云云。惟查台化公司購買系爭液鹼係為產製高級絲,其購價有出 賣人日本三菱公司所開立商業發票為證,每噸二八○美元,本件因污損以轉售 處理,售價亦在此範圍內,並無不符法律規定。 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是保險金額可視為合理市價 ,而依我國舊海商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之貨物價額、 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而一般國 貿及保險實務上,一般多約定以 CIFvalue加10%為保險金額,亦即其合理市價 ,故被上訴人已從可請求之基礎的金額中刪除一成合理利潤,僅以成本價與轉 售價的差額請求,而國際貿易,到貨地市場價格貨價通常比進貨成本要高,否 則即屬變態事實,當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以進口成本為基礎計算請求 ,依常情自係低於「到貨時目的地之市價」,應無不當。⒊再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海事確定判決,其內關於賠償額的 計算,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以其託運之布疋,依輸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記載 之單價每碼美金一.六元計算其總價為美金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按七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匯率一比三九.○三折算,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三千 七百八十五萬元零四分,及其法利息,尚無不當。」可見貨物報關文件亦為實 務上肯認之民法第六三八條之證明方式。本件貨物非限制品,故無需輸入許可 證,原證二十之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可證。本件貨物之進口價格為每噸美金二 八○元,即原證一發票所示貨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貨物報關文件既 亦可為實務上肯認之民法第六三八條之證明方式,自足認原告已予證明。且最 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亦明揭:「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二項亦 將前揭判例明文化訂有同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原告所提雖係我國法上關於民法第六三八條之適用的相關判例、判決見解或法 律規定,惟因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①與我國民法六三八 條有完全相同之規定,前開我國闡釋民法第六三八條之相關實務見解自可作為 採證之參考。 ⒌本件進口商(即受貨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公司)進口苛性納 係為製高級衣料原料之「嫘縈」(高級棉),惟因遭污染未能達預訂用途,台 化公司已無法應用,有本件苛性納的用料單位即台化公司宜蘭龍德廠廠長林戊 坤到庭證實:「我們是做嫘縈棉的原料」、「污染非常嚴重,製程上本公司無 法接受」,再衡量各項處理方式:過濾不可行,因污損嚴重且油污無法分離( 此有原證五商檢局委託試驗報告載明氧化鐵、棕櫚油、牛油無法分離為證), 至於以精餾之方式則耗費過鉅,處理費用經估算更高達台幣三百七十餘萬元( 含精餾費、精餾過程中之耗損率、運送、倉儲等),遠高於本件之請求,故為 減輕損害,並免損害繼續擴大,乃緊急安排以每噸一六○美元轉售予精純化學 有限公司,致台化公司受有如起訴狀之聲明之差價損失,差價計算係以低於市 價之發票價格(每噸280元)為標準,衡量轉售價格每噸160美元之差價,計算 方式為每噸差價 US(280-160)╳951.144噸╳26.04(受損理賠時匯率) =NT2,972,134.70。 六、本件沒有時效問題:被告以「系爭貨載依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六公證報告係於西 元一九九四年(即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運抵台灣,迺原告竟於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主張時效抗辯。惟按原告所引證物之同一頁, 即已清楚載明一九九四年 十月廿九日船舶所抵達的港口係蘇澳,因發現貨已遭 污染無槽可貯,改往台中港 卸貨,且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在台中港卸 貨(Commenced discharging on Nov.3.1994),而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完 成卸載(Completed discharging on Nov.4.1994),故受貨人最早之受領時間 亦不可能早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則依舊海商法第一○○條二項:「受領權 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本件於一九九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訴,豈有任何時效問題。 七、原告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關於本件之主張依據:㈠查日本為海牙規則締約國,而我國海商法則係間接繼受海牙規則,因我國海商法 源於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而美國係海牙規則締約國,故日本海商法制與我國舊 海商法除單位責任限制的規定不同外,差異不大,而我國海商法經於八十八年七 月修正後,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亦已修正使與國際立法一致了,惟本件係散貨, 並無單位責任限制的問題,所以其實本件適用日本法或我國舊海商法,就運送人 責任之法律結構而言,並無不同,謹先說明。 ㈡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 第三條規定,運送人應對運送物之收受、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等為注 意。若怠於注意致運送物生損害、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之消滅時 效為交付後一年(同法第十四條①),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該法第十二條之二① 規定,則以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場價值計算之。第六條規定:「運送人有交 付載貨證券之義務」。再關於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一點,該法第九條亦 規定有:「運送人不得以異於載貨證券記載之事實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並於第十五條①規定,若有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致對託運人、受貨人、載貨證券 持有人不利之特約者,此特約無效。 八、本件原告太平保險公司係依據與台化公司間所訂之保險契約為理賠保險契約效力 毫無問題,否則原告何必理賠再費力打代位訴訟: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上 載有作成日係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而質疑係貨物運抵蘇澳港後所作(依原證 六公證報告,本件貨物運抵蘇澳港是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九日),故依舊海商法第 一七四條保險契約已失效力云云,惟按: ㈠原告太平保險公司(The Tai Ping Insurance Co.,ltd.)與台灣化學纖維公司 (Formosa Chemicals Fiber & Corporation)於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訂有編號 三一五二之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約定承保台化公司自世界任何港口 (機場)進口到台灣任何港口(機場)經陸運直迄被保險人倉庫之運送(第3條) ,而此預約保單涵蓋所有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運之貨物其後並一直有效,除 非任何一方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解約( 第5條「保險期間」Duration Clause 參照)。故本件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自日本起運之貨載,毋待再簽訂任何保險 契約,本即涵蓋在前開預定保險契約的範圍了。 ㈡就被告所質疑未依舊海商法一七四條通知船名一節,亦不使預訂保單失效,查: ⒈原告與台化公司之預定保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固然如被告所指有約定「被保險 人之通知義務」(Declaration Clause),惟暫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通知,即令 被保險人未為通知,保險契約亦並不因而當然失效,因第六條第二項業規定: 「Failure to so declare shall at this Company's optionr ender this open policy null and void as from the date of such failure」(未依第 一項為通知者,保險公司可選擇使本件預約保險契約自違反通知義務之失效) ,亦即,要因此使保約失效是由保險公司來決定,保險公司有依個案情形審查 後裁量之權,不使被保險人因繁忙商務與迅速處理貨物進出口一時疏忽即導致 保險契約當然失效的結果。 ⒉故而,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義務,至於違反此通知義務的法律效 果如何?係規定於同條第二項,即依保險公司之裁量選擇以決定保險契約是否 失效,依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法所訂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惟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更何況本件保險契約賦予保險公司裁量權 的規定,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 ⒊至原告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另出具保險單( marine cargo policy)予台 化公司,係因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三項定有被保險人為通知後,保險公司應出具 保險單或批示,以便被保險人得據以就保險利益遭受損害一事申請理賠( Against such declaration, this Company shall issue a Policy or Declaration which is necessavy for the Assured to make a claim against this Company for any loss or damage happening to the insured interest),按此係便於被保險人辦理理賠之證明之用,並非謂原告 與台化公司之保險契約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成立,此由該「保險單」 (marine cargo policy)上載明係依據編號第三一五二預約保單所作可證。 ㈢預定保單現為保險界所廣泛使用,我國法院實務亦肯認其效力,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二則判決為據:「在貿易實務上,商人買賣之次數甚多,如須於每次交易時 個別訂立保險契約,則必須由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逐次議定保險費率、保險範圍、 保險條款,如此手續必將不利於貿易尤其是國際貿易之迅速要求,故在保險實務 上,為避免每次訂定保險契約,節省逐批貨載個別保險之麻煩手續,保險公司與 貨主常以訂定預約保險方式,持續性地長期投保貨主之貨載。此種預約保險固非 傳統意義之保險契約,而應認為係為將來貨物保險預定之契約,其保險費率於訂 立預約保險時即已固定,並由貨主於發貨時向保險公司申報發貨資料,在約定期 間內均有其效力,被保險人之貨載,如屬於約定保險項下,保險公司即須依據預 約保險之協議另立保險單,但預約保險因已事先約定其存續期間,即可利用其持 續性之效力,貨主於貨物裝運後,因疏忽、遺漏或稽延申報,只要非出於惡意, 縱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補行申報,保險公司仍應予接受」,而楊仁壽先生於其「海 上保險法論」一書中,對預定保險契約亦有說明:「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之主要效 用,厥為貨物自裝載於船舶之時起,其危險即時受到擔保,無須各個貨物裝運後 ,逐一訂立各個保險契約,徒增勞費,亦無虞漏掉保險,或有保險空隙情事發生 ,此種『自動的作用』之效果,可謂係預定保險契約最重要之效用。..貨物預 定保險契約,係完全成立之保險契約,而非預約」,亦可參考。 九、台化公司為本件貨物之合法權利人: ㈠本批苛性納是由台化公司向日本Mitsubishi Corporation購買,有原證一 Mitsubishi公司所開具、載明售與台化公司之發票為證(發票最後一行尚有載 明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L/L 60 Days after B/L Date)亦有本批苛性納之用 料單位即台化公司宜蘭龍德廠廠長林戊坤到庭證實。 ㈡由原證十一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台化公司為受通知人亦可得知,因為國際貿易 上用信用狀方式付款的情形,載貨證券的受貨人均是載明「依銀行指定」,而 將真正的買主填在受通知人欄內,運送物抵達後,運送人即通知「受通知人」 (真正買主),俾受貨人去銀行付款贖單,以便其取得提單憑以向運送人領貨 ,故由台化公司被載明在載貨證券「受通知人欄」亦可知台化公司為真正貨主 。 ㈢被告(Poseidon、全柏公司、三陽船務公司部分)爭執此似認原告應證明台化 公司所持載貨證券有合法背書,惟載貨證券有無合法背書,最清楚的人,豈不 就是被告嗎?查台化公司已將提單返還運送人而受領本件貨物,提單若無合法 背書,運送人豈會將貨物交付台化公司?作此爭執的被告分屬船舶所有人、運 送人及船務代理行,若有疑義可以自行查閱已在其手中資料。故全柏貿易公司 ( Chembulk Trading Lnc.),應負本件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商業發票影本。 原證二:EQUITY輪船籍調查(勞依茲船舶登記資料)影本。 原證三:載貨證券影本。 原證四:Mitsubishi Corporation(三菱公司)與Koyo Kaiun Co., Ltd.(Koyo海運公 司)所訂傭船契約影本。 原證五: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影本。 原證六: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暨貨損照片正本。原證七:代位求償收據影本。 原證八: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頁三0六。 原證九:Chembulk貿易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所訂之航程傭船 契約。 原證十:Koyo海運公司與三菱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所訂之航程傭船契約。 原證十一:本件載貨證券。 原證十二:台化公司外購液污染品讓渡協議書。 原證十三:柯澤東,﹁論仲裁條款在海上運送契約中之法律地位﹂,收於氏著海商法 論頁四九以下,本爭點見頁九五。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七年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原證十五:新日本檢定協會 (Shin Nihon Kentei Kyokai)所作系爭貨物裝載品質檢 載報告。 原證十六:Equity輪承載本件貨物前三次所承運其他貨物明細表。 原證十七: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報告(CIC-1378/94/Add) 原證十八: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頁一一四。 原證十九:三陽船務代理公司乙○○所出具傳真一份。 原證二十:本件液鹼進口報單。 原證廿一:保險價額定義之資料一份。 原證廿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 原證廿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原證廿四: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 原證廿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 原證廿六:太平保險公司與台化公司間預定保單暨約定條款(Marine Carge Open Policy)。 原證廿七:針對本件受損貨載依預定保單所出之保險單(Marne Carge Policy)。 原證廿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七號、八十八年保險字十號二則判決( 摘錄)。 原證廿九: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頁二三八、二三九。 原證三十: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 原證卅一:Equity輪船長授權書一份。 原證卅二:施智謀著,海商法頁一一四。 原證卅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一份。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 Koyo Kaiun Co., Ltd ( Koyo海運公司 )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二、原告依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不應允許 ,蓋被告並非原證三號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該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下之 運送人。 (一)Koyo公司並非本件系爭運送之運送人,亦未曾簽發原証三號載貨証券: 查本件所涉載貨証券上明示載有該載貨証券乃係依據一九九四、十、十四由 Koyo公司與全柏公司簽訂之傭船契約而簽發。而在該傭船契約下,Koyo公司乃 係傭船人及貨物託運人之身份,而全柏公司始為該份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而 載貨証券依法乃係於貨物完成裝載後,由船長及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要求所發給 之文件,是身為上開傭船運送契約下,要求全柏公司提供EQUITY輪以行運送系 爭經出賣給台化公司之貨物託運人Koyo公司,豈有自行簽發載貨証券之理?! 更何況;依該上揭由全柏公司與被告Koyo公司於94.10.14所簽立之傭船契約第 (M)5條亦明示約定,身為該傭船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之全柏公司,應於貨物完 成裝船後簽發打印有“運費預付”之載貨証券予託運人之義務。(Owner shall release Orginal“Prepaid”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是本件所涉,經原告所提示之原証三號載貨証券,乃係由全柏公司 於系爭貨物完成裝船後,依其與前揭傭船人/貨物託運人Koyo公司間之被証二 號傭船契約約定所簽發,此事理之至明。換言之,被告Koyo公司既未與原告所 代位之台化公司簽訂有任何運送契約 (就此原告若有異議,依法應請原告舉証 以明之。) ,又非原証三號載貨証券之簽發人,自毋須就本件運送所生之貨物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事實上,原證三號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SHNKYU INC., KASHIMA BRANCH代理該 輪船長所簽發,此由原證三號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欄處明載其簽發人為SHNKYU INC., KASHIMA BRANCH,且彼係代理"EQUITY"輪之船長 (AS AGENT FOR THE MASTER OF "EQUITY") 而為之,以及經列為被證三號由「EQUITY」輪船長簽 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之授權書載明:「I, the Master of M/V "EQUITY", hereby authorize 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 to sign on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 regarding the shipments Caustic Soda at Kashima, Japan.」 (中譯文:「我,EQUITY輪 之船長,謹此授權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就關於在日本KASHIMA港承 載之貨載「苛性納」簽發正本載貨證券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等事實即明 。 (三)今不論係依學者或實務見解,均係採所謂「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故船長授 權簽發,或由船長本身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均認係代理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 約下之運送人為之,首予說明。 (四)再者;Koyo公司於本案中之所以會與全柏公司簽訂被証二號傭船契約,乃係應 訴外人,即系爭貨物之供應商日本三菱公司之委託,代其安排洽訂艙位,並將 系爭貨物轉交由全柏公司 (即以系爭載貨証券為表徵之貨物運送契約下之貨物 運送人),及身為最終為實際運送之貨物運送人 (即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 帕賽登公司) 進行運送,並由帕賽登公司及全柏公司將彼所簽發之上開載貨証 券,逕行交由三菱公司收執;易言之,被告Koyo公司在本件中之地位,事實上 乃係屬於三菱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耳。此從上指三菱公司與Koyo公司間,於同年 10月17日另行簽訂有如原証四號所示之運送契約 (No.九四-五二○)之事實即 明。故Koyo公司與原告於本件中所代位之台化公司間,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 故依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言,僅有三菱公司得依原証四號契約請求Koyo公司 負擔彼與三菱公司所簽訂運送契約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Koyo 公司亦無代同案其他被告承擔各該被告於其他與Koyo公司所涉之其他運送契約 下之契約責任者甚明。是原告所代位之台化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逕 行向Koyo公司主張令其負擔本件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地位及權利者甚明。 (五)而不論上指依載貨證券本身之記載,或其所引致之傭船契約條款之說明,被告 KOYO海運公司皆非以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 1.依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正面明載:「……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 between the shipper, consignee and/or owner of the cargo and the owner or demise charterer of the vessel named herein。…… (中譯文:本載貨證券所 表彰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託運人、受貨人及貨物所有權人與本載貨證券所 承運船舶之所有人或光船租賃人間。) 」。今狀列被告並非系爭貨物承載 船舶「EQUITY」輪之所有人或光船租賃人,故被告KOYO公司自非系爭載貨 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者甚明。 2.另依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所引致被告KOYO公司與本案另一被告Chembulk Trading lnc.(下稱全柏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傭船契約 內,第M項「Special provisions (特別約定)」第五款亦約明:「Owner shall release original Prepaid 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 (中譯文:船東即全柏公司於貨物裝載完畢時,應發給載明 「運費已付」之正本載貨證券。) 」,換言之,依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所引 致上指傭船契約之明示約定條款,亦可證明該載貨證券下之運送人及提單 簽發人,亦非被告KOYO公司。 3.本案另一被告巴拿馬商帕賽登航運有限公司 (下稱帕賽登公司)與賴比瑞 亞商CHEMBULK TRADING INC.(下稱全柏公司),雖再再稱其非上指載貨証 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惟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蓋其指稱,依 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由 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簽立NO94∣520號傭船 契約之第7條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是由三菱公司向 KOYO公司支付,而欲 行以「何人收受運費,何人即為運送人」之似是而非之說法,辯稱KOYO公 司為系爭載貨証券下之運送人。然而被告KOYO公司於本件中事實上乃係屬 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受三菱公司之委託,代其安排洽訂艙位,並將系爭 貨物轉交由帕賽登公司及全柏公司實際進行運送,同時並由EQUITY輪之船 長代理帕賽登公司及全柏公司簽發載貨証券交三菱公司收執,是足以証明 系爭載貨証券所表彰之運送人乃為帕賽登公司或全柏公司。而絕非被告 KOYO公司,蓋承攬運送人若未自行簽發提單,即無須就提單負任何責任, 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界定甚明,是今縱有前指經被告KOYO公司及三菱公司 所簽訂傭船契約之存在,充其量亦僅能說明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間另存在 有一“傭船契約”關係,三菱公司應支付KOYO公司傭船費用,但此並不足 以証明,亦不相等於KOYO公司即是系爭原証三號載貨証券之簽發人或運送 人之說及主張。更何況原証三號提單之正面文字記載,已明示該提單所據 之傭船契約,乃為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由KOYO公司與全柏公司所訂立之 傭船契約,而非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NO94∣520號 所簽立編號為之契約。是另一被告帕賽登公司與全柏公司於其所呈答辯 ( 狀中,一再背於上指提單本身之明示記載,而以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由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所簽訂N0000000號傭船契約之內容條款,欲行卸責 並辯稱KOYO公司始為本件提單下之運送人者,顯與相關事証不符,故不足 採。此外帕賽登公司與全柏公司又指於系爭載貨証券上簽署之代理行 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乃係被告KOYO公司指定,並委其代為簽發 上指載貨証券之代理行者,更屬無據,不容採信。 4.承前,被告KOYO海運公司既非本案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下之運送人, 則由船長授權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簽發之載貨證券,自非為被 告KOYO海運公司所簽發,換言之,被告KOYO海運公司並非原證三號載貨證 券之簽發人甚明。 5.被告KOYO海運公司既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命被告就該載貨證券所表 彰之運送契約對原告負貨損責任之理。 6.此外原證三號載貨証券及其所表彰運送契約關係,既係成立於「EQUITY 」輪之所有人與託運人三菱公司之間,而訴外人台化公司於受讓系爭載貨 証券與其所憑依,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所表彰之權 利後,再由原告代位行使,並之涉訟於 鈞院之爭議, 鈞院依法庭地法 固然得為管轄 (惟前開管轄並不得排斥並拒卻本件因妨訴抗辯所生之爭議 及效力) ,然則,上指載貨証券及其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既均為外國法人,則就此一涉外案件之準據法,仍須由原告進一步為舉証 。就被告所識,無論依原載貨証券或其所表彰運送契約內載相關條款之明 示約定,本件所涉之準據法均非中華民國法律,而今原告竟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其所有主張及請求權之基礎,於法亦洵屬無據,是其請求,自不應予 允許。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與法律規定不符。 (一)查不論依我國海商法第五條適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或依日本一九九二年海 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二條均規定,運送物之損害數額,應依運送物目的地,交付/ 應交付時 (我國法) 或應卸載時 (日本法)之市價定之。 (二)惟遍觀全卷,從未見原告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與前引規定 相符,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既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請求自不應允許。 五、又本案另一被告與Chembulk Trading Inc. (全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柏公司 ) 為卸責一再反於原証三號載貨証券及該載貨証券所引置之被証二號,由其本身 與KOYO公司簽訂之傭船契約之記載,推稱該載貨証券係日本之SANKYU INC.公司 代理KOYO公司所簽發者,上述說法不但毫無憑証,且與法顯有不合,均非可採,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運送之運送人應為全柏公司: 1.根據原告所提出原証三號載貨證正面之明示記載,該紙載貨証券乃係根據由 全柏公司為船東及運送人,及以具狀人KOYO公司為傭船人身份所簽訂之傭船 契約之相關規定及條件所簽發。而被告KOYO公司於該傭船契約下既非運送人 ,更非船舶所有人,故根本無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証券之地位及權利。此觀 舊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載貨証券乃係由船長或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 依託運人之要求,所發給之文件之規定自明。 2.本件被証二號傭船契約第M(5)條亦明示記載及約定,身為該傭船契約下之運 送人全柏公司,應於貨物完成裝船後簽發打印有「運費預付」之載貨証券予 託運人之義務。( Owner shall release Original "Prepaid" 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 3.除前述外,原証三號載貨証券上,更明示記載,以該載貨証券為表彰之貨物 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受貨人,亦即貨物所有權人,及該載貨証券上所載之船 舶所有人 (Owner)之間。而同紙載貨証券上所記載之船舶所有人,復明指為 全柏公司。 4.是就本件貨物運送,全柏公司本即有簽發載貨証券予託運人之義務,縱其一 再聲稱其並未授權SANKYU INC.公司代其簽發該載貨証券,惟,今原告既係 根據上指載貨証券而為所有權利之主張,而本於載貨証券之文義性,就系爭 貨物運送之相關法律關係,自應以該載貨証券之記載為準,若全柏公司有反 於該紙載貨証券之明示記載,而為相異之主張,並稱SANKYU INC.公司無權 代理其簽發該載貨証券者,自應由全柏公司負舉証之責以明之。 (二)再者,依上年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所簽訂之被証二號傭船契約,亦可知其乃實際 進行運送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如系爭運送貨物有任何損害,應由其負運送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蓋;依被証二號傭船契約第M(2)條之記載及約定 ,「Charterer's nominated agent at Kashima…」之文句乃指本件傭船運送自 kashima啟運時,關於在kashima當地之船務代理事項,應由船東 (即全柏公司) 委任由傭船人KOYO公司所提名 (推薦)之代理行為之。此舉乃因本件所涉託運貨 物為特殊性質之化學物品,此類物殊貨物之運送有其安全之特性,故須聘請具有 專門經驗之船務代理代為安排及處理,用以維護其裝載之迅速與安全。就此,較 諸長住當地之傭船人及貨物託運人,船東自無法了解及確認何一代理行較具裝載 是類特殊貨物之經驗,故為安全計,在傭船及貨物運送之實務上,遇有此種情事 時,傭船運送契約之雙方,多會一如本件,事先約定,由租 (貨方)提名、推薦 當地合適之代理予運送人 (船東),然後由船東逕行僱用並委任之,以免產生不 必要之問題與危險,以致於遲誤船期,損及船東之利益。故本件KOYO公司亦與全 柏公司於被証二號傭船契約約定,傭船人即KOYO公司有權〝提名〞在裝貨港 Kashima當地之船務代理行,但由全柏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該特定代七行簽訂代理 合約,並由該特定代理行代運送人全柏公司辦理船務及簽發載貨証券等事務。今 全柏公司罔顧上指事實及船運實務,竟詭稱KOYO公司既有提名在Kashima之代行 之權,則該載貨証券即應是由位於裝貨港Kashima之該輪船務代理行SAKYOU INC. 公司,代理KOYO公司簽發者,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號:傭船契約條款影本及節譯本。 被證二號:傭船契約影本。 被證三號:船長簽交裝貨港代理行授權書影本。 被證四號:紐約公約簽約國。 被證五號:紐約公約節錄影本。 被證六號:日本民法節錄影本。 被證七號:台中港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港航字第一○○三九號函影本及附件。 丑、被告巴拿馬商POSEIDON LINE S. A.(中譯名:巴拿馬商帕賽登航運有限公司)、 賴比瑞亞商CHEMBULK TRADING INC.(中譯名: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 、 三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貨物運送事件,倘係依某傭船 合約內之約定條款進行運送,而其記載為託運人所同意,即與運送人一方所表 示之意思有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意旨 諭示甚明。質言之,倘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係依某傭船契約約定之條款進行運 送,當事人間即應受該等記載之拘束,先此敘明。 (二)揆諸本件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三號載貨證券明白揭載:「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OCTOBER 14, 1994 at TOKYO between CHEMBULK TRADING INC. and KOYO KAIUN CO., LTD. as Charterer,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Copy of the Charter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Shipper or Charterer.」(中譯文:本件運送係依CHEMBULK TRADING INC.及 KOYO KAIUN CO., LTD.即傭船人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于東京簽立之傭 船契約之條款進行運送,且本件運送相關當事人等間之權利應準據適用該傭船 契約之全部條款....。傭船契約書之影本得向託運人或傭船人索取。)等語, 再依前揭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傭船契約第K項條款所載:因本件運送所 肇之任何糾紛應先交付倫敦仲裁,且英國法方為其應準據適用之法律,併參酌 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本件請求自應先依上開仲裁條款之 約定於英國倫敦交付仲裁,方屬允洽。迺原告竟遽行起訴,被告等自得援引妨 訴抗辯,懇請鈞院逕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俾維法制。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因除被告三陽公司外之被告等及託運人均屬外國法人,運送契約亦係成立 於外國,顯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本於所謂債 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請求,則本件之準據法應如下述: ⑴就所謂債務不履行部分而言: 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蓋依本件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載之託運人係日商 MITSUBISHI CORPORATION,且係由日本KASHIMA 港起運,載貨證券亦係於日本 KASHIMA港簽發,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之規定,本件關於 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準據適用日本法。 ⑵就所謂侵權行為部分而言: 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倘侵權行為地位於他國領海,領海國法即為侵權行 為地法;惟侵權行為發生於公海時,則應以船旗(籍)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 蓋船舶依各國通例均視為船旗(籍)國之﹁浮動島嶼﹂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揭示甚明。準此,本件件就原告所謂侵權行為部分自應以 船旗(籍)國法即巴拿馬共和國法為準據法。 ⑶復以外國法為準據法時,當事人就之有舉證之責任,且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故本件毋論就原告所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所謂侵權行為,因各應準據適用 日本法律及巴拿馬共和國法律,故原告就該等法規之相關內容自應為明確舉證 ,具體闡明其究係依該準據法之何一規定對被告等有所請求,否則被告等即無 從答辯。至原告雖曾呈鈞院關於日本海上貨物運送法之抽象條文,惟其究應如 何適用於本件諸複雜爭點?則付厥如。另鈞院卷附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固洋洋 灑灑,然該法典何一條文或規範係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亦未見原告說明闡 述。 ⑷就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呈鈞院之檢奉狀呈附附件,即巴拿馬律師法律意見書 ,因屬外國私文書,被告等謹此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依法應由原告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具任何證據力。矧退萬言之,縱該法律意見書內容 屬實,亦足證明:巴拿馬共和國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關於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則甚灼然。基此,原告自應依所謂巴拿馬共和國民法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直接對其主張構成所謂侵權行為之船員起訴,方 屬適法,而非空言恣意對被告等主張,其理至明。 (二)原告於其起訴狀內雖主張伊係系爭貨載之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 訴訟,惟幾經被告等請原告舉證,竟猶未見原告提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與訴 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 並證明該保險契約確係有效;甚且,原告迄未說明係代位台化公司之何一權利 主張請求。蓋依首揭載貨證券記載,台化公司充其量僅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 知人(NOTIFY PARTY)而已,並非受貨人(CONSIGNEE)。實則,受貨人應為 :「依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指示之」(TO ORDER OF TAIPEI BANK TUN HWA BR. )而非台化公司。從而,原告自應先證明台化公司確已取得前開載貨證券所表 彰之權利,否則伊即無從代位或受所謂之債權轉讓,灼然甚明。 (三)被告巴拿馬商POSEIDON LINE S. A.(中譯名:巴拿馬商帕賽登航運有限公司 ;下稱帕賽登公司)及賴比瑞亞商CHEMBULK TRADING INC.(中譯名:賴比瑞 亞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柏公司)確非本件貨載之運送人: ⑴訟爭貨物之運送人依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白自承 :「KOYO(按即本件另一被告KOYO KAIUN CO., LTD.(以下簡稱KOYO公司)) 是契約的運送人及原告與KOYO有明確定運送契約。」等語,足證本件另一被告 KOYO公司確係訟爭貨物之運送人,其他被告等皆非運送人,彰彰明甚。 ⑵誠如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所稱,判斷孰為運送人之標準有二,即: 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視何人收取運費及依海商 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何人簽發載貨證券為斷。惟查: 1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一號商業發票(INVOICE)及原證三號載貨證券 所示,訟爭貨物之出賣人及託運人(SHIPPER)均為訴外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而依前揭原證一號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格條件 為CFR SUAO PORT,其意為:至蘇澳港運費在內條件,足見本宗貨物自裝載 港即日本KASHIMA港運至我國之運費係由貨物出賣人即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支付。以此印證於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即被告KOYO公司於 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與MITSUBISHI CORPORATION簽立之編號:94- 520傭船契約約定所示,前揭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支付運費之對 象係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而非被告等。此亦有原證二號載貨證券:「 FREIGHT PREPAID AS PER CHARTER PARTY」(中譯文:運費已依傭船契約支 付之記載。)凡此,足證上開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 係將運費支付予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而非被告等,故另一被告KOYO公司方 係上開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其理至明。蓋被告等既未嘗自託 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處收受前指運費,何來與該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不辯自明。 2依前揭被證十四號即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及上開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間成立之傭船契約明載:Agents: The owners' agents at both ends.中譯文為:代理行:兩端(按即裝載港及卸載港)均為船方(按 owners即船方,係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於上開傭船契約之地位及立場;此 與MITSUBISHI CORPORATION,係傭船人即charterers之地位及立場相對)之 代理行。被告KOYO公司與被告全柏公司間之傭船契約第M條Special Provisions(特別約款)第2款前段明載:「Charterer's nominated agent at Kashima...」(中譯文為:傭船人(按即被告KOYO公司於上開被 證二號傭船契約之地位及立場;此與被告全柏公司於該傭船契約之地位及立 場係船方即Owner相對)應於Kashima港(按即裝載港)指定代理行.... 」 等情,則前揭原證三號載貨證券簽名欄所示裝載港代理行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顯係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指定並係代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要與被告等無涉。是以,被告等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毋容置疑。 ⑶按原告就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前揭被證四號及被證二號二件傭船契約,曾於 其前開準備書狀予以援用並各編為原證十號及原證九號證物,顯見原告對該等 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既均非訟爭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依法理原告謂其被保險人台化公司縱有所謂損害,亦應向原證三號載貨證券 所示運送契約之運費收取人,即運送人被告KOYO公司請求,方屬適法,至本件 另一被告KOYO公司確因之而賠償原告損害後,渠是否再本於前揭被證二號即其 與被告全柏公司間成立之傭船契約向被告全柏公司請求,要與原告毫無相涉。 詎原告竟含混胡亂對被告等起訴,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逕予駁回其訴。 ⑷又被告帕賽登公司,雖為系爭M. V. "EQUITY"輪之船舶所有人,惟其早於西元 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即與訴外人賴比瑞亞商STRATEGIC CHEMICAL TANKERS, INC.訂立光船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交付時西元 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000年(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止。核此光船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帕賽登公司之代表人Ichiro Ogawa與訴 外人賴比瑞亞商SIRATEGIC CHEMICAL TANKERS, INC.之代表人Douglas P. Macshane所共同簽訂,另有此二人提出分別經由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中 重止人公證,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及經由Barbara T. Hall公 證人之公證,並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人陳文煙認證之親筆簽 名及光船租賃契約可稽,足證被告帕賽登公司之前項主張信為真實。從而亦可 知本件貨物運送發生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被 告帕賽登公司早已將系爭船舶光船出租於前述承租人。承前述,被告帕賽登公 司及被告全柏公司等均非訟爭承運船舶所屬船長或海員之僱用人,自無庸負原 告所謂傭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委無疑義。 ⑸按光船租賃租船人佔用支配全部船舶,負責管理營運並傭僱船長、海員。因之 ,被告帕賽登公司雖為船舶所有人,惟對本件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 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有任何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被台上字第四一二號民 事判決:「...船舶租賃契約與傭船契約不同,前者以船舶移歸承租人占有 自用為益,承租人關於船舶之利用,對於第三人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之權義。 」可知①光船出租船舶的船長為租船人之雇員,不能代表船舶所有人作為。② 縱然託運人並不知悉船舶之租賃關係,船舶所有人亦不對託運人負有任何責任 。 ⑹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庭呈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乙紙LETTER OF PROXY,惟查該紙LETTER OF PROXY僅係私文書,被告等謹 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依法應由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矧縱令該LETTER OF PROXY屬實,惟系爭承運船舶即M. T. "EQUITY" 之船長既非被告帕賽登公司等僱用,業詳前述,則該輪船長所為之所謂LETTER OF PROXY亦無足證明與被告等有何相涉。矧本件另一被告KOYO 公司既得以取 得該被告等無法取得之文件,反足證明其與該輪船長關係密切,徵諸前揭被證 二號傭船契約第M條第2款前段之前述被告KOYO公司應於裝載港KASHIMA指定 代理行之約定等情,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顯係為被告KOYO公司簽發 訟爭載貨證券,當無疑義。 ⑺原告雖依前揭起訴狀呈附原證三號載貨證券及原證四號傭船契約,主張與被告 全柏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全柏公司並未簽發訟爭載貨證券,蓋承 前述,併依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三號載貨證券簽名欄所示,本件系爭載貨證券 係由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代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所簽發,至其於 簽名欄下記載「as agent」、「for the Master of "EQUITY"」等字,因現今 係採運送人載貨證券主義,為免運送人試圖將運送責任轉嫁至船舶所有人而免 除其應負之責任,有違公共利益,該等於簽名處印就之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as agents等均不生效力,而應由實際簽發載貨證券之人負運送 人之責。(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意旨)。迺原告竟強 將本件另一被告 KOYO 公司前揭答辯狀呈附被證二號傭船契約第M條第5項之 release曲解為簽發,殊不知,release乙字充其量僅得譯為提供或交付,斷非 原告誤稱之簽發。此觀ERIC SULLIVAN氏著「THE MARINE ENCYCLOPAEDIC DICTIONARY」(海事百科辭典)明載:Release a Bill of Lading(to) To provide the shipper with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often in exchange for the freight.中譯文:交付乙紙載貨證券予(提供乙紙載貨證 券原本予)託運人,通常係為換取運費。矧簽發載貨證券係事實行為,被告全 柏公司有無簽發行為,亦應依事實認定,似非得由契約推定。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⑻再依原告所述觀之,本件與貨載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於西元一九九 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傭船契約之人確為本件另一被告 KOYO 公司,是本件運送契約之主體應為託運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暨運送人被 告KOYO公司。按被告全柏公司與另一被告KOYO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成立一主運送契約,另一被告KOYO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與 訴外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成立再運送契約。徵諸「...再運送契約之 法律上性質,可說係一獨立之第二運送契約,其既非『轉借契約』,亦非主運 送契約之債權讓與,蓋再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船舶所有人間,並不生直接之法 律關係,...」。顯見被告全柏公司對訴外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既無 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庸負擔本件貨損之任何賠償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與本件其餘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權之基 礎為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 六二二號判例諭示甚明。按本件姑不論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三 陽公司曾以其餘被告等名義與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實則, 被告三陽公司既未嘗以本件其餘被告等之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三陽公司當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本件其餘被告等就原告所謂之損失負連帶賠 償責之必要,昭然若揭。 (五)縱謂原告之所謂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於 日本簽發,而系爭貨載依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六所謂公證報告所載,係於西元 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運抵台灣,迺原告竟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本件準據法即日本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四條暨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受領權利人既未於一年時效期限即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起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遽為本件請 求,洵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訟爭貨物遭污染云云,然其所謂被保險人台化公司買受訟爭貨物時 ,該等貨物之規格(SPECIFICATION)究係如何?則迄未見敘明。蓋倘乏該貨 物規格,則無足證明及確定台化公司之受損害額。故應由原告就之另行舉證證 明。 (七)按原告據以主張請求所謂貨損之唯一憑據,無非係其起訴狀呈附原證五號所謂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委託試驗報告。然查該二紙委託試驗報告第一紙(即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 者)並無以證明訟爭貨物有何 毀損污染?而其第二份所謂委託試驗報告(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號 碼為:00000-00000者)業明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始受理,該時距訟 爭貨物卸載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已逾五十五日(近二個月),故顯無足以 證明訟爭貨物卸載時之真實情狀。迺原告竟援以為據,自非可採。 (八)另就原告前揭起訴狀呈附原證六號所謂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言之 ,被告等謹此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且其內所載訟爭貨物毀損云云亦僅 徒以前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所謂委託試驗報告為據而已,而該所謂委託試驗 報告既無足證明訟爭貨物卸載時之真實情況,業詳前述,則原證六號之所謂公 證報告,自亦無何證明力可言,尤無足證明所謂訟爭貨損確於卸載時已發生云 云之主張,其理甚明。毋待贅述。矧退步而言,其損害云云,縱若有之,損害 額如何?受損貨物是否確未符於原貨物規格或原計劃使用目的等情,皆未見原 告證明。其主張自屬乏據。 (九)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前揭所謂委託試驗報告之不可採,尚有下列事實可證: 該等報告備考 (Remark)欄第2項既明白註明:「The sodium chlorate is not tested, because the adequate test method is unavailable.」中譯文 為:氯酸(化)鈉乙項因無適當試驗方法無法試驗。詎該項等所謂報告竟復載 明:氯酸(化)鈉之測試為:「less than 0.1%」(0.1%以下),二者嚴重矛 盾齟齬,豈不怪哉?又原告起訴狀所呈原證六號所謂公證報告結果 (Result) 欄亦同等無稽。蓋既無法試驗,何來所謂「0.1%以下〕之試驗結果?見微知著 ,該等所謂試驗報告及公證報告均不足採。至臻灼然。 (十)退步而言,縱原告所述所謂訟爭貨物遭污染屬實,然該等貨物究否確無法符於 其被保險人台化公司原使用目的,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其八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準備書狀所謂:本件台化公司(按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須 購為生產單位用料之液鹼,須符合NaHO純度49 wt%之品質,此有出賣人日商三 菱公司所開具商業發票載明貨物規格...」云云,然查該所謂原證一號並無 該項記載。原告所言,委無足取。 (十一)實則,退步而言,縱原告前揭所謂須符合 NaHO純度49wt%品質云云之主張屬 實,依被告等委託美國著名之CONSOLIDATED SCIENCES, INCORPORATED之 WILLIAM M. GEIGER就訟爭貨物卸載前取樣所為之精密分析測試報告,並無 原告所謂訟爭貨物所含NaHO純度低於49wt%或不堪使用云云之情事。 (十二)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 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 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證三 號載貨證券揭載:「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OCTOBER 14, 1994 at TOKYO between CHEMBULK TRADING INC. and KOYO KAIUM CO., LTD. as Charterer,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Copy of the Charter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Shipper or Charterer.」( 其中譯文為:「本件運送係依CHEMBULK TRADING INC.及KOYO KAIUM CO., LTD.即傭船人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于東京簽立之傭船契約之條款進 行運送,且本件運送相關當事人等間之權利應準據適用該傭船契約之全部條 款...。傭船契約書之影本得向託運人或傭船人索取。」)等語,再依前 揭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傭船契約第K項條款所載:因本件運送所肇之 任何糾紛應先交付倫敦仲裁,且英國法方為其應準據適用之法律,顯見原告 主張之本件請求應先依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於英國倫敦交付仲裁,方屬允洽 。 (十三)查本件被告巴拿馬商POSEIDON LINE S. A.(中譯名:巴拿馬商帕賽登航運 有限公司)及被告賴比瑞亞商CHEMBULK TRADING INC.(中譯名:賴比瑞亞 商全柏貿易有限公司)就M. V. "EQUITY"輪所涉另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相類似之妨訴抗辯,業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諭示,略以:「...依當事 人間之『證券』足認有仲裁合意,應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次查,本件載貨證 券上記載之仲裁地雖為倫敦或紐約,惟據首開最高法院決議,認應類推適用 商務仲條例,此於修正之仲裁法施行後,亦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起 訴之原因事實,均因船舶運送而生,揆諸前開載貨證券之『因本載貨證券所 肇之“任何及全部”之爭議...,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選擇,於倫敦或 紐約仲裁』之記載,不因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即認非屬因本載 貨證券所肇之爭議,從而,相對人自應將本件爭議全部提付仲裁。」 (十四)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無效,原告當無代位求償權: ⑴按海上貨物運送,係就海上航行中之貨物加以承保,是其保險標的物非如一 般陸上產物保險,可供保險人於核保前加以審視並評估風險,保險人所信賴 者,無非係要保人片面之陳述,故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又稱為最大善意契約( The Utmost Good Faith),要保人倘有依法依約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項,保 保險契約將因而無效或失其效力。準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 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乃明文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 保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 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乃「當然」、「絕對」之失效,不待當事 人意思表示,此有前大法官鄭玉波先生著「海商法」乙書揭載甚明。核其理 由,乃要求要保人翔實說明貨物危險評估之必要事項,即承運船舶之名稱及 國籍,而使貨物保險人能快速而正確地知悉,以符合海上保險起碼之要求。 ⑵查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三載貨證券係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簽發,其上業載明船名"EQUITY"等,顯見原告之要保人台化公司於斯 時即已知悉承運船舶之船名與國籍。迺原告竟於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 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貨物運抵台灣蘇澳港後,始製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庭呈 鈞院之MARINE CARGO POLICY(海上貨物保險單),殊有違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定,要無解於本件保 險契約因要保人台北公司不為通知而失效之法律效果。其理至明。 ⑶按原告即保險人之理賠,或基於商業利益、或基於誤解法令,不一而足,要 不得因其擅自理賠,即反推保險契約必然有效存在。質言之,保險人基於保 險費之收益考量,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自願給付於無請求權之被保險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渠尚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此無給付義 務之不當得利而應承擔其損失,第三人更無為之補償之義務,洵無庸疑。本 件要保人台化公司,未立即將承運船舶之船名國籍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 業絕對、當然失效,原告代位權失所附麗,其訴自屬無理。就其債權轉讓部 分,亦應歸於無效。 (十五)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台化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原告主張其係代位 訴外人台化公司之權利而來。然訴外人台化公司充其量僅係原告起訴狀呈附 原證三載貨證券所載之 Notify(即應受通知人),訟爭載貨證券所載之 Consignee (即受貨人)係:「TO ORDER OF TAIPEI BANK TUN HWA BR」( 即「依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指示之人」)。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三三0號判決諭示:「...按載貨證券若為記名式,非經背書,不得移轉 他人,此觀諸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因 此,記名式之載貨證券,如其背書不連續,雖持有載貨證券,仍非正當之持 有人,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大阪會社所簽發之前述載貨證券 ,其受貨人 (Consignee) 均載為『to order: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 TAIWAN』,譯成中文即為:『受貨人:台灣彰化商業銀行指示之人』, 足以證明前述載貨證券三張,均為記名式之載貨證券,...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載貨證券,既為記名式,指明受貨人為彰化銀行所指示之人,其移轉 須經彰化銀行背書,始為合法。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既未經彰化 銀行背書,即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正當持有人,自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海商上字第五號判決諭示:「...按所謂 『載貨證券持有人』不盡係有受領權利人,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 六二八條規定:『載貨證券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要之,須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得謂為『有受領權人』,卷查本件 系爭載貨證券係屬記名式載貨證券,由此等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BANCO DO BRASIL S.A., TO THE ORDER OF BANCO DE SANTIAGO, TO THE ORDER OF BANCO CREDITOE INVERSIONES』觀之即明。於此場合,於背書轉 讓時,不僅要記明『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並須『背書人』簽名或蓋章 始可,但查系爭載貨證券,並無上開受貨人背書,...是上訴人之載貨證 券並非自權利人處合法受讓,其既非有受領權利人,則根本無權依系爭載貨 證券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等公司已合法受讓權利,自 亦不能據此而主張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台化公司既 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且未經合法背書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 ,原告自無從代位或受讓行使權利,彰彰明甚。 (十六)被告賴比瑞亞商CHEMBULK TRADING INC.(中譯名:賴比瑞亞商全柏貿易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柏公司)固於八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 日與本件另一被告KOYO KAIUN CO., LTD.(以下簡稱KOYO公司)成立一主運 送契約。惟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嗣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與訴外人MITSUBISHI CORPORATION(以下簡稱三菱公司)成立一再運送契約,經訴外人即託運人 三菱公司委託將系爭貨物由日本KASHIMA港運送至台灣蘇澳港。揆諸海商法 權威學者楊仁壽先生著「海商法論」乙書所載:「...再運送契約,可說 係『主運送契約』之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支付『傭船費』( 運費),而收取『再運送契約』傭船人或託運人之『運費』...再運送契 約之法律上性質,可說係一獨立之第二運送契約,其既非『轉借契約』,亦 非主運送契約之債權讓與,蓋再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船舶所有人間,並不生 直接之法律關係,...再運送契約之效力,就當事人間或與關係人間之關 係,...二、傭船人與再運送契約之傭船人或託運人之關係,依再運送契 約之內容決定之,主運送契約之傭船人,對於再運送契約之傭船人或託運人 ,應就再運送契約負一切履行責任。三、船舶所有人與再運送契約或託運人 間之關係,依海商法精神觀之,二者之間固無直接之關係,...」。職故 ,被告全柏公司與原告據為主張權利之前揭原證三載貨證券所示Shipper( 即託運人)三菱公司,顯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負擔原告所謂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彰彰明甚。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二號:傭船契約影本乙件。 被證三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四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意見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五號:楊仁壽先生著「海商法論」第320頁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六號:船舶租賃契約影本乙件。 被證七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八號:馬天澤著「海商營運實務」第131、132頁影本乙件。被證九號:認證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十號:楊仁壽先生著「海商法論」第179-182頁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十一號:THE MARINE ENCYCLOPAEDIC DICTIONARY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十二號:測試報告影本乙件。 被證十三號: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第138-139頁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十四號:傭船契約影本乙件。 被證十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十六號:宣誓證書(Affidavit)及其所附分析測試報告影本乙件。 被證十七至二十一號:最高法院判決資料影本各乙件。 被證二十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三號:鄭玉波先生著「海商法」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四號:最高法院判決資料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六號: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與託運人三菱公司簽訂之傭船契約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七號:本件另一被告KOYO公司與被告全柏公司簽訂之傭船契約影本乙件。 被證二十八號:楊仁壽先生著「海商法論」資料影本乙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下:「(第三 項)仲裁條款: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 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現為仲裁法)第三條之適用 。」亦即,縱載貨證券上有「仲裁條款」之記載,其記載亦不使載貨證券持有人 應受該仲裁條款記載之拘束。考該決議之要義,乃顧及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 券之第三持有人,於託運人於傭船運送下,常無法確知船舶利用內情;而受貨人 或載貨證券之第三持有人,對於運送人為何?及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間之實質關 係,常無從察考等情,另兼及仲裁契約之效力,因涉及當事人程序利益,應僅及 於為直接為仲裁契約之直接當事人等情,經參以載貨證券係由單方簽名,並無仲 裁契約直接合意之特質,故認縱載貨證券有引置傭船契約之記載,且傭船契約本 身亦有仲裁約定,然因載貨證券係單方簽名證券,於載貨證券明示有「仲裁條款 」之記載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之情形下,本件較不明確之引置 傭船契約之記載,當不受該傭船契約中有仲裁約定之拘束,其理自明,是被告全 柏公司等一再為妨訴抗辯,殊無理由。至被告全柏公司等另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以引置傭船契約中若有仲裁條款約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云云,惟經詳閱其內容,該案主要係直接當事人間有無為仲裁契約不明,且當事 人加以爭執,與本案之情形尚屬有間,更何況被告等除該引置傭船契約之記載外 ,復無法積極舉證兩造間確有仲裁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等前開主張,亦顯有不當 而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化公司向日本三菱公司進口苛性納液 (Caustct Soda Liquid)一、九四一.一一一濕噸 (九五一.一四四乾噸),前開貨載經被 告Koyo海運公司、被告Chembulk Trading Inc.(全柏公司)以被告帕賽登航運 公司所屬"EQUITY"輪運送來台,有載貨證券暨傭船契約可稽。上開貨物於一九九 四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中港時,經會同該船大副,船方公證公司檢驗貨物,發現 貨物已被嚴重污染並發生皂化,以肉眼即可看到貨物表面有大量白色物、混濁泡 沫暨懸浮物飄流,經會同船方取樣送商檢局檢驗,證實含氧化鐵、棕欖油 (Palm oil)、獸脂 (Tallow oil)等不明外來物。由於該批受污染之苛性納台化公司已 無法應用,為免損害擴大,乃不得不緊急接洽而以每乾噸折價一二0美元、亦即 以每乾噸一六0美元出售,致台化公司受有一一四、一三七.二八美元的損害, 折合新台幣為二、九七二、一三四.七元(元以下捨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保 險人,已就前開損失理賠台化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一切請求權,有代位 求償收據可稽,原告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被告Koyo海運公司、全柏公司締約承運本件貨物,被告帕賽登航運為承載 船舶"EQUITY"輪之所有人,彼等三人共同施行本件運送,未提供具堪載能力之船 艙設備及疏於為必要之注意義與處置,致系爭貨物遭污染,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自應連帶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陽船務代理公司為被 告等在台船務總代理,為其在台承攬貨載,簽發小提單、安排卸貨交付等事宜暨 收取運費,除使被告等在 鈞院轄區有可供扣押之財產外,又依民法總則第十五 條規定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 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陽船務代理公司應與被告 等就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全柏公司辯稱並未授權SankyuInc.Kashima Branch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乃由訴外人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代本件另一被告Koyo簽發且「未收運費」,認其不負運送責任云云,惟既 與其同 Koyo 公司所簽訂之航程傭船約運費記載不符,且與 Equity 輪船長J.W. Bussell 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出具一份授權書(letter of proxy),授權 Sankyu Inc.為「自日本鹿島港起運之casutic soda 」簽發提單之內容不符,是 本件載貨證券顯然係全柏公司之船長授權SankyuInc.為其簽發,而應由全柏公司 負本件運送人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依公證報告已證明確有貨損及損害範圍,被 告等率予否認,顯不足採;另本件係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在台中港卸貨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時效問題。且本件原告所主張 者係預定保險契約,且該保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業已約定不履行通知義務之效果 ,保險人仍得主張該保險單有效。且台化公司確係系爭貨損貨物之權利人,既有 發票可證,被告等否認台化公司之權利,亦無足採各情。 二、被告Koyo公司則以:依系爭載貨證正面之明示記載,該紙載貨証券乃係根據由全 柏公司為船東及運送人,及以具狀人KOYO公司為傭船人身份所簽訂之傭船契約之 相關規定及條件所簽發。而被告KOYO公司於該傭船契約下既非運送人,更非船舶 所有人,故根本無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証券之地位及權利。再依被告Koyo公司與 被告全柏公司所簽系爭傭船契約第M(5)條亦明示記載及約定,身為該傭船契約下 之運送人全柏公司,應於貨物完成裝船後簽發打印有「運費預付」之載貨証券予 託運人之義務。(Owner shall release Original "Prepaid" 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且系爭載貨証券上,更明示記載,以該載貨証 券為表彰之貨物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受貨人,亦即貨物所有權人,及該載貨証券 上所載之船舶所有人 (Owner)之間。而同紙載貨証券上所記載之船舶所有人,復 明指為全柏公司。是就本件貨物運送,全柏公司本即有簽發載貨証券予託運人之 義務,縱其一再聲稱其並未授權SANKYU INC.公司代其簽發該載貨証券,惟,今 原告既係根據上指載貨証券而為所有權利之主張,而本於載貨証券之文義性,就 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法律關係,自應以該載貨証券之記載為準,若全柏公司有反 於該紙載貨証券之明示記載,而為相異之主張,並稱SANKYU INC.公司無權代理 其簽發該載貨証券者,自應由全柏公司負舉証之責以明之。再依上全柏公司與 KOYO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亦可知其乃實際進行運送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而如系爭運送貨物有任何損害,應由全柏公司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尚與其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價,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 數額,與法律規定不符各節。另被告帕賽登公司、全柏公司、三陽船務代理公司 均以:帕賽登公司與全柏公司均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另一被 告KOYO公司指定Sankyu Inc. Kashima Branch代為簽發,要與被告等無涉。又被 告帕賽登公司,雖為系爭M. V. "EQUITY"輪之船舶所有人,惟其早於西元一九八 九年六月九日即與訴外人賴比瑞亞商STRATEGIC CHEMICAL TANKERS, INC.訂立光 船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交付時西元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0 00年一月止。是被告帕賽登公司及被告全柏公司等均非訟爭承運船舶所屬船長 或海員之僱用人,自無庸負原告所謂傭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委無疑義。又原 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與本件其餘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顯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不符。且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運抵台灣,原告遲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台化公司具體損害額;且被告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委託試驗報告及公證報告,另 原告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當無代位求償權,且原告所代位之訴外 人台化公司,並非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載之權利人各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日本簽發,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地在日本,且被告帕 賽登公司、全柏公司、Koyo公司均為外國公司,屬涉外事件,應先予敘明。又涉 外事件發生民事糾紛後,為訴訟之經濟且兼及各該當事人之協議,各該當事人非 不得另行為應適用準據法之合意,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審理時,同意以日本法為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之準據法,是就債務不履 行之主張部分,即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至原告原起訴請求所一併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部分,既經原告於前開期日聲明不為主張,乃無應適用何準據法之問題, 且本判決以下亦均不再對侵權行為主張及抗辯部分,為任何之說明,茲先敘明。 四、經查:訴外人台化公司曾向日本三菱公司進口苛性納液 (Caustct Soda Liquid) 一、九四一.一一一濕噸 (九五一.一四四乾噸),經"EQUITY"輪運送來台,並 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中港,經台化公司以貨損為由緊急以每乾噸折價 一二0美元以每乾噸一六0美元出售、原告已理賠台化公司等情,業有台化公司 外購液污染品讓渡書、進口報單影本、Koyo公司與三菱公司之航程傭船契約影本 、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之航程傭契約影本、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貨物之權利人為台化公司、系爭貨物受有貨損無 法供正常使用等情,既經證人林戊坤到庭結證無訛在卷,雖為被告帕賽登公司、 全柏公司、三陽公司所否認,然本院認其等否認既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報告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採樣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言不符,其等否認 並不足採。茲有疑義者厥為:⑴原告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並得由 原告代位台化公司為本件之主張?⑵本件應依載貨證券負系爭貨損貨物運送責任 者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台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應屬有效,原告得代位台化公司為主張: ①經查:原告與台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單,屬預定保單,其上雖未明確指明系爭貨 物為保險標的,且於保險事故後台化公司未為貨損之通知,惟依原告所提之預定 保單暨約定條款第三條已明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任何台化公司向外國進 口至台灣之貨品,均係該保單之保險標的,系爭貨物之進口又係在該保單之有效 範圍內,且被告全柏公司等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預定保單已經失效,故即應認系爭 貨物仍為該預定保單之效力所及,無庸再簽訂任何保險契約。又被告全柏公司等 所質疑之前開預定保單之效力部分,基於目前國際貿易實務已廣為運用,甚有需 要等理由,本院認系爭貨損之保險事故發生,應得適用該預定保單,原告理賠台 化公司,並無不當。 ②再就被告全柏公司等所提:台化公司未為貨損之通知,該預定保單應屬無效云云 ,本院查:依前述預定保單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乃係使原告取得得選擇使該預 定保單失效之權利,原告要否行使該權利,即非被告全柏公司等所得置喙,更何 況該約定又非不利於被保險人(因非約定當然失效),故該約定亦無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無效之情形。 ③至原告已理賠台化公司等情,既如前述,則於原告已依有效之預定保單賠償系爭 貨損貨物權利人台化公司之情形下,原告應已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得代位台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⑵本件應負載貨證券運送責任者為全柏公司: ①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固未載明全柏公司為簽發人,然本院認全柏公司為應負本 件載貨證券運送責任者,其理由如下: 1本件載貨證券上業載明:「本件運送之施行係依全柏公司與Koyo海運公司於一九 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東京所簽傭船契約之條款。本運送各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除運費給付之條件外,悉依該傭船契約條款為定」(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 Octber 14, 1994 at Tokyo between Chembulk Trading Inc. and Koyo Kaiun Co., Ltd. as Charterer, and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而依規範載貨 證券相關人等權義關係之以Koyo海運公司為Charterer(傭船人),以全柏公司 為owner(船舶所有人)之航程傭船契約(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第M 條所訂特約條款第5款:「裝載完成時,Chembulk公司應發行載明『運費已付』 之正本載貨證券」(Owner  shall release original "prepaid" bills of lading upon completion of loading)等客觀證據觀之,再經比對系爭載貨證 券運送內容與前開航程傭船契約之運送內容,既經係針對一九九四年十月廿三日 由Equity輪自日本鹿島(Kashima)起運,運送「Caustic Soda」(苛性納)至 台灣蘇澳、台中港卸貨之航次,且所發行之載貨證券亦依前開傭船契約M條⑸款 載明「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等客觀事實,被告全柏公司其應負本件 載貨證券運送人責任,即殆無疑義,否則其何須應另行簽發載貨證券?亦不論被 告全柏公司事後有無依其與Koyo公司所簽之前開航程傭船契約而再簽發載貨證券 、或被告全柏公司已依前開航程傭船契約已再簽發載貨證券,惟故意隱之。 2又全柏公司否認其為載貨證券運送人,並辯稱未授權SankyuInc.KashimaBranch 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惟查:本院認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記載再參以前 述全柏公司與Koyo公司之航程傭船契約,已足認定SankyuInc.KashimaBranch係 代全柏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不因其用語為release一語並非「簽發」而有 異,蓋被告全柏公司若未授權簽發該載貨證券且與本件運送無何干隙,其又為何 要與Koyo公司簽訂前開航程傭船契約,並願負開立載貨證券之責。又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被告全柏否認該授權事實,即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 並未見被告全柏公司等為相關舉證,是被告全柏公司等所為前開抗辯,亦委無足 採。又全柏公司另稱「未收運費」云云,經審亦與前開航程傭船契約裡關於運費 的給付約明每噸運費美金十五點五元之記載相左,而顯不足採。 3至被告帕賽登公司、三陽公司應否與被告全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查 被告帕賽登公司雖係船舶所有人,惟其既已將系爭船舶出租,即已然脫離貨物運 送人之地位,而不應與被告全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帕賽登公司應 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三陽公司於本件既未代被告全柏公司簽 發提單,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三陽公司有何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是原告對三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之主張,亦不可採 ,而應予駁回。另被告Koyo公司部分,亦因原告無法舉證其應負載貨證券運送人 責任而應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Koyo公司應連帶賠償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②又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消滅時效:參照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 定,及參考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認時效之起算應自貨物 權利人實際得受領日起算,經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於台中港 卸載完成等情,業有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即堪信為真 ,經審本件原告起訴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明顯未逾該時效之期間,被告全 柏公司等所陳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如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本件被告全柏公司等雖以原告所提商業發票不足以證明實際受損金額,並 要求原告舉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以計算實際所受損害云云,且原告亦 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審酌本件訟爭之所以前後費時五年,主要之癥結係在 於被告全柏公司刻意不承認曾授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方致訴訟程序延宕多時; 原告以商業發票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雖容有不妥,惟已無強令 其為其他舉證等情況,本院認本件以商業發票之金額為損害計算之依據,尚稱允 妥,爰依該發票計算本件之損害金額如下: 每噸差價 US(280-160)╳951.144噸╳26.04(受損理賠時匯率)=NT2,972,134.70 (即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元以下捨去)。 五、從而,於被告全柏公司乃本件貨損貨物運送人,應依係爭載貨證券負運送人責任 ,原告已代位取得貨損貨物理賠權利,而系爭貨損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 三十四元之情形下,原告依準據法日本法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全柏 公司給付前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Koyo、Poseidon公司因均非系 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三陽船務代理公司並未代簽提單,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陽船務代理公司與被告 Koyo、 Poseidon與被告全柏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法所不許,而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俱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全柏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本案請求並 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對其餘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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