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熾 訴訟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 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本院上揭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係謂:再審原 告對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聲請再審,該一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僅為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得上訴 第三審之標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 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係不得抗告之事件,再審原告對不得提起抗告之事件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等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再審理由所載,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 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首揭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其遽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