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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異 議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社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曾貴櫻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據檢附材料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向異議人申報債權,惟相對人所檢附支票之發票人為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破產人,經異議人多次以函件通知相對人確認債權額,未獲相對人置理,尚難認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為破產人之破產債權,其債權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固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為憑,惟相對人所檢附支票發票人並非破產人,難認相對人對破產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憑證證明對破產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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