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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63號

確認本票偽造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6年度簡字第6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於民國78年7月4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台北市○○○路○段423巷4弄33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以及簽發發票日為78年7月4日、到期日78年9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伊遲至被告持本院核發81 年票速字第5718號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來查封房屋之際,事後聲請閱卷始驚見系爭本票存在。然伊於78年7月2日在兒子李慕軍家中與訴外人鐘文堯為申購公有地事宜,曾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李慕軍辦理,並言明5日內交還。詎料,李慕軍竟趁機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伊簽名,並盜蓋印鑑章後交付被告借款,然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李慕軍盜用印文所偽造之票據,伊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7月4日簽署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本票、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交其子李慕軍轉交予伊,資為借貸1,200 萬元憑證。而系爭借據、本票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右下角「乙○○」印文與原告印鑑章印文相符,且系爭借據上簽名筆跡與原告在本院81年度自字第706號8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簽名,經肉眼觀察完全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況且原告未曾在本件借款前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稱李慕軍在系爭本票盜蓋原告印鑑章,然李慕軍係原告親生子,其持有蓋好原告印鑑之系爭本票、借據、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前來借款,原告仍須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81年度票速字第5718號裁定,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被告自訴原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81年度自訴字第706號,本院82 年度自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 年度上易字第6872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對其子李慕軍告訴之偽造系爭本票案件,刻仍由本院81年度訴字第2227號發佈通緝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刑事判決書及通緝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其子李慕軍偽造簽名並盜蓋印鑑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是否原告所親簽?㈡系爭本票印文是否遭盜蓋?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后:

㈠、查被告以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其借款1,200 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1卷第7頁、第39-1頁),然系爭本票與借據上「乙○○」簽名,經肉眼觀察顯屬截然不同之字跡。雖本院前曾將系爭借據及原告於81年11月10日當庭書寫筆跡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81 年12月16日81刑鑑字第69035號函以資料不足退件(見本院1 卷第48頁),惟經本院再次命原告提出78年7月2日同意書、78 年10月9日住宅看管協議書正本,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連同系爭借據、81年11月10日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字跡編為甲類、將其餘4 份文件編為乙類,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甲、乙兩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此有該局94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4 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9頁)。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3頁),但具狀表示應將上開乙類4 份文件再次鑑定筆跡是否相符云云(見本院2 卷第28頁),惟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上陳列乙類4份文件上「乙○○」放大字跡所示(見本院2卷第20頁),原告主張其78年住宅看管協議書與81年當庭書寫筆跡,皆屬顫抖及筆力軟弱之字跡,顯與系爭借據及78年同意書屬穩健筆力及結構工整之字跡不同;又原告親書「憲」字結構均為「」與「口」,更迥異於系爭借據及同意書上憲字「ㄇ」與「四」之結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並非其親筆簽名,堪予採信,是本件自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則被告徒憑借據上記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事由,逕而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由李慕軍辦理承購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段永吉段4小段第173、178地號等情,業據提出78年同意書為憑(見本院1卷第130頁),而被告亦以李慕軍係持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及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前來借款等語(見本院1 卷第36頁),可見李慕軍持有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權源,係原告授權其代為辦理承購上開公有地事宜而來,但原告並未授權李慕軍持上開文件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原告授權李慕軍文件,則被告持有蓋有原告印鑑之系爭本票及借據,顯非原告所親自用印之文件甚明。另參酌原告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人宋達時於本院81年度自訴字第706 號審理時證陳:李慕軍是經伊介紹,才拿房子前來向被告借款,被告可得100 萬元好處,當時系爭本票已經寫好,李慕軍表示因原告身體不好所以不能來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 卷第39-9頁、第59-5頁、第59-6頁)。而被告自訴原告涉嫌詐欺案件,被告在本院82 年度自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6872號案件審理時亦自陳:伊透過宋達時介紹才認識李慕軍,因信任宋達時才借款予李慕軍,原告並未前來向伊借款等語,而證人宋達時亦證陳:李慕軍拿系本票及借據來借款時,上面已簽好「乙○○」名字等語,復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卷第98頁至第101頁)。則依本件借款脈胳前後而觀,兩造既素未謀面,遑論曾就借款首重之還款、利息及擔保等條件進行洽商,何以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首肯之前,豈能事先書立借據並自行載明條件及開立本票借款?更何況系爭本票、借據上並非原告親筆簽名,在在彰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之實,而李慕軍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7號通緝中,並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李慕軍利用原告委託其代為申購公有地保管印鑑、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機會,擅自在系爭借據、本票盜蓋印鑑章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李慕軍向被告借款之際,僅提出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並未出具任何原告授權文件或證明,原告亦未曾因申購公有地而與被告洽商借款事宜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則李慕軍出示上開文件尚不足以構成原告授權李慕軍借款之表見事實存在。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李慕軍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執此認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可採。

五、綜上而論,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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