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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林勤綱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新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新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張 靜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英香 律師 被     告 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中文電腦應用軟體交付原告,並改正如 附表二所列中文電腦應用軟體之瑕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捌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中文電腦應用軟體完 成交付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中文電腦應用軟體交付原告,並 改正如附表二所列中文電腦應用軟體之瑕疵。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 千八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中文電 腦應用軟體完成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⒊前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軟體程式合作合約,承攬三民書 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中文電腦化應用軟體設計安裝工作。嗣於八十二年八月 六日,雙方會同由原告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合約,由原告承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 公司就前述承攬關係所有一切權利義務。 ⒉依據前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至第八條約定,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三 民書局排版系統功能需求,提出系統規劃書設計程式,並應於簽約日起十二個 月內交付符合系統規劃書之前述電腦軟體、十四日內完成安裝,且應於簽約日 起十八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前達到系統規劃書內容規範之驗收標準。若 於安裝後發現任何不能正常操作之情形,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即改正 ,俟系統全部功能正常運作時,再由原告以書面通知完成驗收。但被告致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中文電腦化應用軟體,迄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未據 完成交付,其餘已交付部分之工作,亦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項未達約定系統規劃 內容規範之驗收標準。以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業經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 究所鑑定屬實,並經證人黃倬鑫證述無誤,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致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完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被告雖引用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抗辯業已依約完成給付。惟查 該系實施鑑定之副教授蔡文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託法官陳稱:此項鑑定係 由教師三名會同為之,鑑定報告則係受託法官調查前一日依鑑定當時在場學生 筆記內容作成云云,與八十七年六月間臨時通知鑑定當日並未作何測試之情形 並不相同。況且系爭軟體必須配合原告之中文造字系統,方能進行測試,被告 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相同測試環境,從何進行測試,尤非無疑。至 於蔡文能副教授雖向受託法官陳述「我們認定本系統符合功能需求約九成五至 九成七,最後決定九成七,是三名老師投票決定」、「依據與本校多位使用過 六書排版的老師討論,以及實際檢視該系統後,本人認為該系統已符合軟體程 式合約所附三民書局排版系統功能需求約九成七功能」,但鑑定報告係由個人 具名作成,所謂百分之九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七比例如何算出,參與鑑定之另二 名教授意見究竟如何,俱未載明於鑑定報告,均與前開到庭陳述內容不符。再 依其自承「若要再提詳細鑑定報告,須再到致遠科技現場測試」之情節以觀, 益見該鑑定報告未就系爭軟體進行實際分析比對,應無可採。況該鑑定報告至 少業已肯認系爭電腦軟體系統確有瑕疵,鑑定蔡文能教授亦指其「排版功能不 完美,如中英文夾雜時斷字會斷錯,行距與下標有時無法正確處理,標點符號 的位置不準確」,在在足見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違約情形。 ⒋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之前交付系爭電腦軟體系 統並完成驗收,但遲至八十三年間,仍有多項軟體未為交付,已交付部分亦有 多項瑕疵有待改正,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派遣員工陳一平每週 前往原告公司,負責改正相關瑕疵。為配合儘速修補瑕疵之測試需要,雙方協 議將已交付部分之軟體用於書籍出版,以便經此實際測試發現問題對症下藥。 但縱經原告如此配合,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完成瑕疵改正,甚 且造成如附表三所列各項損失。原告除因前述測試過程使用系爭軟體外,並未 另有其他商業使用行為。以上情形,皆經證人黃倬鑫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原告 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軟體進行商業運轉,據以主張業已履行,亦非可採。 ⒌陳一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每週仍然經常前往原告公司修改瑕疵,八十四年 十二月亦持續進行修改。兩造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仍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進 行磋商,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履約,迭經催告 仍不置理,原告始行訴請履行。是本件乃係由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就其 給付不完全而可補正之事項請求履約,並非於承攬工作物完成交付後所生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系爭電腦軟體既未依約交付完成驗收,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短期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被告以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應 不足取。 ⒍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已交付之部分排版系統,依其所提系統規劃書第 三十七頁所示,應以完全以電腦處理文稿拼排版,整合多國語言、各種符號及 圖表文綜合處理,符合各類書版之全功能排版系統,為其基本需求,亦即須可 藉由電腦完全自動化排版,達到有效率而正確完成排版工作之契約目的。但因 被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列不符約定驗收標準之情形,無法正確處理排版指令所 應達成之正確效果,不能達到契約所定之效用,致使原告必須多費人力、時間 ,另以人工技巧加以調整。另因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約交付附表 一所示工作,以致原告之理工(數理)書稿必須完全委託其他廠商編排。以上 因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延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金額,截至八十五年底 ,分別為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 合計一千八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三所列)。又依前述合約第 七條約定,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約於簽約後十二個月內在原告指 定處所交件,每日應罰款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千分之一。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起即已遲延給付,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止,業已累欠三百九十三萬七千 五百元。連同前述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千二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 ,被告三人自應連帶清償,並應續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其依債之本旨完 成約定工作交付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五百元。 ⒎兩造約定每遲延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較之臺灣地區一 般工程承攬契約或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所為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何況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按訂約當時之情形而為判斷,至於裁判當時之情況,則 為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問題,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本件遲延履行 之違約責任咎在被告,乃徒以時日遷延已久、累計違約金額高於原訂契約總價 為由求予核減,應非有理。 ㈢證據: 提出軟體程式合約書、債權債務移轉合約書、系統規劃書各一件,律師催告信函 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倬鑫,暨選任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被 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已交付部分工作是否具備約定應為給付之功能。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自認兩造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先後簽訂原告所提出之 軟體程式合作合約及債權債務移轉合約。但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 定債務本旨,交付達於驗收標準之電腦軟體,經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 教授蔡文能鑑定屬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亦曾使用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交付之電腦軟體實施商業運轉,完成新譯管子讀本上、下冊及新譯明 夷待訪錄等書籍之編排出版。原告指摘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約履 行,並非實情。本件承攬工作未經驗收程序,原告亦未提出業已驗收之證明, 豈可逕行認定被告並未交付達於合約要求之排版軟體?原告所謂仍有附表一所 示工作尚未完成交付、附表二所列工作瑕疵尚未完成修補云云,究係不符何項 規範標準,與原告所稱規範標準究竟有何不符,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指摘被告給付不完全事項,均係基於主觀之擴大解釋,而非被告依據債之本旨 所應履行之義務。 ⒉原告雖引用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及傳播研究所為鑑定書及證人黃倬鑫之證詞,指 摘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給付云云。惟查: ⑴原合約功能規範極為簡略,中國文化大學於鑑定前須對功能規範予以解釋, 但依該鑑定綜合意見,對於雙方有關技術規範,既認由於定義不夠明確且缺 乏共同認定標準,致對專業排版軟體定義產生認知差距,則該鑑定機構對於 功能規範所為闡釋有無逾越合約範圍,已屬可疑。況該鑑定機構實施鑑定當 時,未依被告要求通知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師到場,逕與原告公 司人員片面利用原告提供之特殊事例進行測試,由於軟體未經驗收,最後完 整之操作手冊尚未交付(原告僅有操作手冊初稿),因此可能產生某些功能 ,測試人員不知如何操作,率予判定為有瑕疵。 ⑵自該鑑定書路徑名稱path-name觀之,鑑定人員所使用之檔案,應係原告所 提供之錯誤案例error case文檔。倘若一本書有數百頁,其中數段排版具有 原告主觀認定之瑕疵,僅就此等段落所產生之錯誤檔案進行測試,即難謂為 公平。 ⑶鑑定人員所為鑑定書中,有二十一項列為不能接受者,經被告檢視後,發現 其中二十項業已完成,應係特殊情況所發生不可預期之電腦程式瑕疵bug 。 若忽視絕大部分可正常操作之事例,而專就原告所提供之此類程式瑕疵加以 執行,則其鑑定已有偏頗。例如測試編號項目3.2.1輸入部分被評為不能接 受,如果全然無法輸入,則原告何能出版約二十本書?客觀而論,幾乎所有 軟體皆有若干程式瑕疵bug,即使微軟公司之排版軟體耗費數億美元亦不能 免,本件軟體原告不斷變更功能需求,影響程式穩定,如有些許程式瑕疵 bug產生亦屬必然(此點業經國立交通大學承辦鑑定人蔡文能證實)。 ⑷另有少許功能,例如線上支援信息on-line help message以及檔案管理等等 ,因非排版所需功能,原告先前要求暫緩發展、先作排版所需功能,嗣因發 生糾紛未再進行。此部分相對於排版核心程式而言,所占比例相當微小。 ⑸一個Unix作業系統,程式碼約十一萬行左右,本件軟體程式碼已達三十餘萬 行,甚為複雜。如鑑定書所評,欲達原告期望之高度人工智慧型排版軟體, 恐為舉世所無。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軟體合作開發方案,工程師 費用即已耗費一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投注心力不可謂之不多,原 告迄僅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乃要求被告毫無底線繼續投入人力,卻不為相 對之付出,實為強人所難。 ⑹依該鑑定書所載,原告既認系爭軟體並未驗收,則在測試調校階段,即不應 以之實施商業運轉,此為業界軟體合作之一般共識,自不得將其逕為商業使 用之損失轉嫁於被告。 ⑺一般軟體發展,皆須具有明確規格,方能確實掌握進度。即以排版較為簡易 之微軟WORD5.0版本為例,其規格書即有約一千頁,本件排版軟體遠較其為 複雜,規格書卻僅有數頁,其不明確可見一斑。原告或鑑定人於認定、解釋 合約需求規範時,難免出現極大落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要難悉 予憑信。 ⑻證人黃倬鑫曾為原告及三民書局之受雇人,所為證詞必有偏頗。況其所為陳 述,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原告先前所為舉證內容有所不符,即已足認其證 言不實。 ⒊依據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所為鑑定報告,固認系爭電腦軟體經實際測試 ,部分功能確有瑕疵,編輯文件有時會有功能不穩定現象。但鑑定人亦認為: 此為軟體設計必然現象,微軟公司文書軟體WORD經一再修改,亦仍有程式瑕疵 bug,且系爭軟體已符合軟體程式合約所附三民書局排版系統功能需求約九成 七功能,自不能認為系爭軟體未達驗收標準。 ⒋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先實施商業運轉,原告在驗收之 前,不得擅自進行商業使用。倘若僅屬測試階段而未實施商業運轉,自亦不致 造成實際生產之損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使用上述軟體編排新譯管 子讀本、新譯明夷待訪錄等書,其在起訴狀內亦自承業已使用,是否即因已達 驗收標準,乃敢將其運用於實際生產?又其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功能不完 全,致其必須另以人工加以調整,然則倘未用於商業運轉,如何算出所謂一千 八百餘萬元之損害金額據以求償?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軟體確已達相當 程度之應用階段,與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所為系爭軟體已達九成七之功 能、符合驗收標準之鑑定結果相符。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既已達於可供商業使用 之程度,自可證明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⒌退步以言,縱使被告所為給付稍有瑕疵,但原告以被告交付之軟體從事商業使 用,果有任何瑕疵,在編排當時即可顯現。茲所編印之書籍版權頁載明於八十 四年七月出版,而未見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根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其修補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何況 不論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符合約定驗收標準,原告以未經驗收之軟體從事商 業使用,因此所生損害,亦應自負其責,豈可責由被告負擔? ⒎系爭合約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且原告迄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竟訴請給付近 千萬之違約金,多達合約金額數倍,顯不合理,應認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予酌 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比照債權人所 受一部履行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㈢證據: 聲請選任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系爭已交付部分工作是否具備約定應為 給付之功能。 理 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攬後者定作之中文電腦 化應用軟體設計安裝工作,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經上述締約雙方同意,承受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承攬關係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依三民書局排版系統功能需求,提出系統規劃書設計程式,並應於簽約日起 十二個月內交付符合系統規劃書之前述電腦軟體、十四日內完成安裝,且應於簽 約日起十八個月內達到系統規劃書內容規範之驗收標準,但系爭工作迄今仍未完 成驗收。以上事實,業經提出軟體程式合作合約書、債權債務移轉合約書、系統 規劃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中文電腦化應用軟體工作,迄仍 未依約定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經本院選任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排版軟體未達全部承攬開發之軟 體內容,已交付之軟體,部分功能亦未達系統規劃書內容所要求之規範及驗收 標準,核與證人黃倬鑫所述「整個軟體一直都有問題,無法作驗收的程序」 、「(所謂有問題),一方面是有些功能沒作,二方面是作了但沒有達到排版 的專業要求,三方面是作了但功能不穩定」、「(有問題的部分有整理出來) ,就是(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這些項目」等語相符。被告雖對前述 鑑定結果加以爭執,辯稱該鑑定書對於功能規範所為闡釋不無逾越合約範圍, 且實施鑑定當時並未通知被告人員到場,可能產生誤判云云;惟查:上述鑑定 意見,係經鑑定人員逐條審查系統規劃書內容要求之規範,並實際上機操作測 試比對各項排版功能之適用性所得結論,業經載明於鑑定書內,並附有實地鑑 測紀錄二冊附卷可憑,尚非被告所可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訊問當事人、對於當事人自行 發問或由當事人提供意見,但是否為此訊問或發問,係由鑑定人視鑑定必要為 斷,尚難由於鑑定時未通知當事人或其所屬技術人員到場而否定其專業鑑定之 證據價值。至於證人黃倬鑫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但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以曾 經受雇於當事人者為證人,被告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對證人黃倬鑫當 庭發問檢驗後,就其所述證詞涉及引述第三人陳一平(原為被告之受雇人)陳 述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提出反證,亦具狀表明不擬使用證人陳一平作為彈劾 前開證詞之方法,是關於證人黃倬鑫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既經調查完備,亦不得 僅因其曾受雇於原告而遽指必有偏頗,應認原告就此爭點所為主張已有相當之 證明。 ⒉被告雖亦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為平行鑑定,並引用該系副教授蔡 文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方法。經查:本院於八 十七年七月六日,准被告聲請函囑該系鑑定系爭電腦軟體之功能,嗣後數年屢 經函促報告均無結果,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近查訊,始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由蔡文能副教授向受託法官具名提出鑑定報告一紙,內載「有 關三民書局委託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排版系統,依據與本校多位使用 過六書排版系統的老師討論,以及實際檢視該系統後,本人認為該系統已經符 合該軟體合約所附三民書局排版系統功能需求約九成七功能,唯經實際測試, 該軟體部分功能確實仍有瑕疵,編輯有些文件時會有功能不穩現象,但此為軟 體設計必然現象,例如微軟公司的文書軟體WORD也是經過一改再改仍有瑕疵需 要修正,因此不能以此認定未達驗收標準,但是設計廠商應該負責修正軟體瑕 疵」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既未詳敘鑑測過程及方法,所謂「經實際檢視該系統 」、「經實際測試」,亦未檢附具體實驗數據以供斟酌,已難遽採。復查前述 九十二年一月提出之鑑定報告,係依四年前測試所保留之筆記資料及討論結果 作成,此外未曾重為測試,業經鑑定人蔡文能副教授陳明。然該鑑定人又稱: 此項鑑定所以延宕數年,乃係「因本系統功能性是否符合很難確定,因有些瑕 疵很難確認,有時會出現,有時不一定出現,所以一直無法有鑑定結果」,顯 見該系在四年前進行測試後,並未達於可得提出鑑定結果之程度,乃於遲滯多 年之後,仍然本於當初自認無足憑信之檢測資料作成鑑定報告,其專業上之可 信程度尤為存疑,自難採為訴訟上判斷之基礎。 ⒊被告抗辯原告以未經驗收之系爭軟體作為商業使用,理應自負其責。前述中國 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書中,亦質疑「假若原告未將未完成驗收之軟體 運用於實際生產上,如何計算出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意味著原告認為該軟體 已達相當程度之應用階段,所以同意運用於實際生產,忽略可能因為軟體工具 之瑕疵或功能不足,造成額外生產成本之發生?此一風險責任如何認定?再則 如果不是正式生產使用,僅能視為測試階段,又何來發生實際損害之情事」等 語,對於本院同時函囑鑑定損害賠償部分表示僅能提出相關補充意見以供參酌 。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固曾使用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已交付部 分之軟體實際從事書籍編排出版,但此係為針對被告所交付軟體之瑕疵,因而 經雙方協議,於被告派遣工程師陳一平前往駐點修改時,以整本書進行編排, 藉以發現問題有效解決,業經證人黃倬鑫結證無誤。既經雙方協議試用,自無 未經同意擅為商業使用之可言,被告執此辯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並稱若有損 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⒋本件承攬標的為成套電腦軟體系統,必待各部分元件完全組合、發揮整體功能 ,始能認為已依契約預定本旨完成工作,自不得由於部分元件業已交付,而就 其單項功能分別計算瑕疵修補之時效期間。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 之工作,未達整體系統驗收之規劃需求程度,已如前述,其以系爭工作物之瑕 疵修補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亦不足取。 ⒌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排版系統,由於未達原系統規劃所預 期之功能,致使原告必須另以其他方法進行調整,參諸證人黃倬鑫所述「數理 部分被告沒有修改,所以只好外包給其他廠商,另一部分是被告軟體排出來的 結果,沒有辦法達到專業的要求,所以就用人工下去調整,或者再累積一定經 驗之後,知道怎樣避開那錯誤,這部分就由新代公司的排版員自行處理」等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截至八十五年底,因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延 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人工調整排版支出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一百 八十九元,以及另由其他廠商編排數理書籍支出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 ,合計一千八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三所列),被告對此金額 之主張並未作何具體爭執,所辯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告擅自進行商業使 用理應自負損失云,復經一一核駁如前,應認原告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⒍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所定,承攬人如未於簽約之日起十二個月交付工作, 每逾一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一。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起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惟查: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由法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尤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 號判例)。本件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按千分之一計算為每 日二千五百元。被告以系爭工作已為部分交付以及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抗辯 求予核減,所持「本件糾紛遷延已久,累計違約金額遠高於原訂契約利益」見 解雖無可取,但被告就本件電腦軟體系統已為部分交付,既為兩造所不爭,且 原訂每日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損害已另判命填補之情形,亦嫌過高,應以酌減至每日一千元為適當(算至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共一百五十七萬元,連同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一 千九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 ⒎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迄未 完成之給付,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關於主文第一 項所示履約請求部分,以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千八百零 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並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以前累計一百五十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完成約定給付之日按每 日一千元計算範圍內,俱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 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違 約金請求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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