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李芬芬
- 原告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芬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四弄十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廿五號三樓被 告 甲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四巷十九弄二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街○段二五七巷四弄十八號 丁○○ 住台北市○○○路五六二號四樓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一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元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戊○○假執行。但被告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但被告 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戊○○、乙○○假 執行。但被告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將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一部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甲○、乙○○及丁○○業經判決確定之背信犯罪事實: 日本JHS公司係由日人島川隆哉於民國七十九年在日本成立,該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推銷健康食品,嗣為在美製銷該產品,並於美國喬治亞洲設立RIVER ISLAND公司(以下稱河島公司)及SEABORN公司(以下稱海笙公司 );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台設立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稱海笙臺灣分公司),並聘請被告戊○○為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戊○○即聘任甲○為市場部經理、乙○○為財務部經理,丁○○為市場總經理 ,四人均受海笙公司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董事會之允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共同成立海聯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稱海聯公司),推由甲○任負責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 月止,多次以海笙公司及海聯公司間訂立不實之承攬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損害海笙公司之利益,先利用海聯公司從事辦公室房屋轉 租,牟取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並違反海笙公司 之營業規章,利用案外人何禹九、陸敬德、李天芳、李淑英、黃美玲、杜興倫等 人名義,不法獲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偵查起訴在案,並由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戊○○等四人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親友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計有( 一)未經海笙公司及日本JHS公司董事會之允許,擅自共同組織成立海聯顧問 有限公司,推由甲○為董事、戊○○、乙○○、丁○○及案外人李久慈為股東, 登記各出資二十萬元,實際各股東均無出資,由會計師以銀行存款證明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海聯公司成立後,先由戊○○代表海笙公司台灣分公 司與代表海聯公司負責人之甲○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委 託海聯公司於台灣各地設立會埸,而由海聯公司代理該公司所有國際推薦人在台 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再以海聯公司名義,先向味全食品公司租賃台北市○○○ 路一四三號二樓及地下室車位,每月租金為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押租金為九十四 萬零五百元,且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租,以前視為裝潢期間免付租金,戊 ○○等四人藉此轉租予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由戊○○代表該分公司向海聯分公 司承租上開辦公處所,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算,每月租金為三十五萬五千 三百元,押租保證金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使彼等所設立之海聯公司每月獲 取租金差價四萬一千八百元,並向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溢收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 三月九日之一月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外,另加收押租保證金差額十二萬五千 四百元。(二)又依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運規章規定「總代理級經銷商必須 連續三個月達七百五十萬積分以上,且在其第一代經銷中有五個以上代理商級經 銷商,始可享有依零售價百分之四十五進貨及領取下屬組織間接獎金之權利」, 戊○○、甲○、丁○○、乙○○等人僅係受僱人,無權更動上開標準,竟基於共 同概括犯意,意圖為其親友不法之利益,違反海笙公司之營業規章,明知戊○○ 之岳父何禹九,戊○○之連襟杜興倫,甲○之母李淑英,乙○○之女李天芳、丁 ○○之妻黃美玲及戊○○之好友陸敬德等均未符合上開資格,戊○○竟仍持上開 資料要求不知情之曾煥宗輸入電腦資料,致海笙公司受有損害新台幣五十五萬一 千七百八十二元」,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 二、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Ⅰ、被告對因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被告戊○○、丁○○、甲○和乙○○均係原告公司委任或雇用之人員,理應依 委任之本旨,盡其忠誠處理事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其觸犯背信罪,至堪認定。彼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設立海聯公司,足見 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戊○○、甲○間分別代表海笙公司及海聯公司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租賃契約及承攬契約藉以掩飾不法,再由戊○○預先開立不 記名,無禁止背書轉讓可即流通之支票,由原任海笙公司財務經理之乙○○代為 交付與海聯公司之甲○行使,俾便獲取其間之差額,又海笙公司之全部會計帳冊 均由乙○○作掩飾,足見被告等相互間亦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利 益,設立國際推薦代理人制度,以海笙公司之名義收取百分之四十國際推薦人獎 金,因海聯公司為被告共同設立,顯見彼等就此部分亦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再被告等分別利用其親友,作為人頭,偽造電腦資料,不法獲取佣金,顯有 互相勾結之意思及行為,因之就海聯公司與海笙間不法交易事項及偽造電腦資料 ,獲取不法佣金部分 被告等均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②又查被告戊○○為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 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高價全新之設備賤價銷售;與案外人王 曉梅簽訂不利原告公司之承攬契約;偽簽聘僱書,使被告等藉以向原告公司索取 離職金;利用原告公司為其承租供居住之房屋轉租他人牟利等,致生損害於原告 公司,核其實亦觸犯背信罪。 ③再查被告乙○○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兼總務及會計期間,將公司購買之一部文 書處理機搬回其家中,離職時仍不返還,雖迭經催討,亦置不理,顯有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上侵占罪嫌。 ④被告等因觸犯背信罪及業務上侵占罪,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被告上述背信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被告之背信犯罪事實為: ㈠未經同意,另組海聯公司,利用該公司從事辦公室轉租,牟取押金及租金差額 之利益。㈡違反海笙公司之營業規章,利用案外人何禹九等人名義,不法獲取佣 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就被告背信取得租金及押租金差額之犯罪事 實,已另行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鈞院八十 四年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 請求金額與本案無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即 依上述不法溢領獎金之犯罪事實,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共同賠償損害。前 案被告既應負共同賠償損害之責任,本案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被告並無 解免其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應為相同之判決。 Ⅱ、被告判決無罪部分 鈞院仍可自行認定事實: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除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不法溢領獎金部分業已判決背 信確定外,尚請求:1、被告利用海聯公司不法獲取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差 額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2、被告於離職前推由戊○○以損害海笙公司之意思, 將價值六十萬之設備以五萬八千元出售與他人,3、被告與案外人王曉梅簽訂承 攬契約,內容不利於海笙公司,使原告損失二十萬元,4、戊○○將原告承租之 房屋轉租牟利九萬元,5、乙○○侵占原告文書處理機;6、戊○○、乙○○詐 欺背信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①戊○○攜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 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戊○ ○陸續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持該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③戊○○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 收據及其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部分。 ④戊○○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九元。以上共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642,450+ 147,555+163,302+211,409=1,164,716),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應由其連帶負 賠償之責。 上述1至6各項請求部分,雖法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判決無罪, 惟因過失亦足構成侵權行為,且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鈞院仍可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 Ⅲ、戊○○、乙○○假報銷詐取款項,亦經他案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戊○○與乙○○分別將其住宅私人使用之電話費收據持向原告公司報帳,戊○ ○以其私人至東南亞、日本之旅費及在美國購物之收據向原告報帳,詐取原告公 司款項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戊 ○○、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Ⅰ、被告戊○○、甲○、乙○○及丁○○共同背信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①不法領取佣金部分: 按海笙公司「營運規章」規定,總代理級經銷商必須連續三月達七百五十萬積分 以上,並且在其第一代經銷商中有五個以上代理商級經銷商,始可享有依零售價 百分之四十五進貨及領取下屬組織間接獎金之權利。被告戊○○等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意圖為其親友不法之利益,違反海笙公司之營業規章,明知其親友何禹九 等人均未符合資格,竟將彼等提昇為總代理級經銷商,致原告受有損害五十五萬 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此為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述損害額之計算並有溢領獎金明細表(附表)、購買商品 價差額明細表、購買價差與溢領獎金彙總表,及各該附表所附原始文件可證。 ②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部分: ㈠被告戊○○等人均自海笙公司支領薪資,本應盡力開拓市場業務,而全部營業 費用亦由海笙公司支出、風險均由海笙公司承擔,並無理由令海笙公司國際推 薦人額外支付當月應得全額銷售、業績獎金中之百分之六十之報酬,加重海笙 公司國際推薦人之負擔,減少業務開拓之利益。又國際推薦代理人實際上係由 海笙公司與台灣地區經銷商簽訂,且僅約定給付國際推薦人當月應得全額銷售 、業績獎金中之百分之二十為報酬。戊○○等因此獲取其中百分之四十之差額 ,致海笙公司受損害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_ ㈡查原告日本JHS公司係國際性傳銷公司,為鼓勵會員發展國際事業,訂有國 際推薦規章。部分日本母公司經銷商擬乘原告公司於台灣設立分公司之便前來 台灣拓展業務,遂依國際推薦規章之規定向日本母公司申請,經發給資格證明 後至台灣拓展國際業務,日本JHS公司原希望國際推薦人能獲取百分之百業 績獎金,惟戊○○等為牟取利益,於原告公司設立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引律 師之法律意見,誤導日本JHS公司在台灣為日本國際推薦人設立國際推薦「 代理人」制度,有沈培錚律師函可證,實則依台灣法律規定並無設立國際推薦 代理人制度之必要。戊○○等人因而利用國際推薦代理人之制度謀取不法利益 ,遂以海聯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乙方(即海聯公司) 代理甲方(即海笙臺灣分公司)所有國際推薦人在台執行業務...乙方每月 獲得甲方國際推薦人從其台灣經銷商當月所應得全額銷售業績獎金中之百分之 六十為報酬」云云,海聯公司依此承攬契約遂變而為國際推薦代理人,平白坐 收多達百分之六十之鉅額利益。戊○○等人此種以海聯公司為國際推薦代理人 之作法實亦違背國際推薦規章之規定,蓋依國際推薦規章之規定,國際推薦代 理人必需為有台灣公民權者,也必需是原告公司的總代理級經銷商(見國際推 薦規章二、4),戊○○等之作法,使海聯公司獲得國際推薦人所得全部獎金 中之百分之六十,因而使日本國際推薦人減少應取得百分之六十之獎金,致使 彼等缺乏開拓台灣業務之興趣,進而影響原告公司之業績。戊○○等違背職務 ,作出損害原告公司拓展業務之行為,其有背信行為,應堪認定。 Ⅱ、被告戊○○背信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①戊○○賤售設備部分: 被告戊○○於離職前,以損害告訴人之意思,將價值高達六十萬元以上之辦公桌 椅、電腦等設備以五萬八千元之賤價出售他人,致原告至少受有損害五十四萬二 千元。查上述生財器具放置於台北市○○○路教室,該教室位於大廈之二樓,而 火災則發生於七樓,相隔達五層,二樓除地板部分積水外,並無太大之損失,有 戊○○致日本母公司及美國總公司之函可證。又查復興北路教室之生財器具除桌 椅外,為電腦、電器、電話,此種器具均放置桌上,並無任何損失,詎戊○○為 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違背委任本旨竟以賤價銷售,致原告公司受損。被告於刑 案審理時抗辯謂該教室之生財器具全數浸泡水中或遭煙燻而毀損不堪使用云云, 顯屬不實,蓋火勢係向上漫延,七樓之火勢,必向八樓以上漫延,置於二樓桌上 之生財器具何能遭煙燻,又電腦、電器及電話等生財器具既放置桌上,何能全數 浸泡水中?被告之抗辯顯不實在。至於刑案證人呂理長係從事印刷工作,曾由戊 ○○聘用為原告公司印刷月刊,與戊○○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即有偏頗,又 其供述係以一萬三千五百元收購桌椅,如戊○○之抗辯可採,則該桌椅已不堪使 用,呂理長何願以高價收購?足見其所為供述不實。再其他生財器具如電腦等價 值不菲,竟以四萬五千元賤價銷售,其背信致原告受損害,彰彰明甚! ②戊○○圖利案外人王曉梅部分: 戊○○明知原擔任美工設計之海笙公司職員王曉梅,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不適 任而遭遣散,竟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代表海笙公司與王曉梅簽訂合約書,約定自八 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由海笙公司將月刊、手繪海報及D M等交其承攬製作,且無論是否實際製作,均應每月至少給付柒萬元報酬,如有 不給付應賠償壹佰萬元違約金。查王曉梅因不適任而遭遣散,本無繼續聘用之理 ,且其報酬超出王曉梅原任職時薪資及一般通常美工設計報酬甚多,對價顯不相 當,且合約書中不但未提及王曉梅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品質之要求,亦未約定違反 承攬工作品質之擔保和解除契約之條款,僅片面要求海笙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且 約定鉅額之違約金,均屬不利海笙公司之條件,有違一般交易之常情。足見戊○ ○有違背經理人應保障公司利益之任務之行為,意圖王曉梅不法利益之情事,致 海笙公司受有損害二十萬元。 ③戊○○出租房屋牟利部分: 戊○○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林廷翰先生承租座落台北市 ○○○路三段二一七巷四弄五號七樓房屋供自己充為宿舍為由,由原告公司每月 支付三萬元租金,被告卻將其轉租予張永寧、林淑娟牟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 至八十四年五月,損害原告公司九萬元。戊○○將原告以月租三萬元向林廷翰承 租之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五號七樓房屋出租與張求寧、林淑娟、沈培錚 律師圖利,有沈培錚律師信函、扣繳憑單及律師名錄所印地址均為台北市○○○ 路○段二一七巷五號七樓可證。又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審理時亦承認戊○ ○在其住處使用其電話打國際電話,亦該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調查筆錄可 證,由此亦足證戊○○並未住於告訴人為其承租之房屋而將之出租圖利致原告受 有支付租金之損害。 Ⅲ、乙○○侵占文書處理機部分: 乙○○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兼辦總務期間,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原告公 司公款購買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兩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 之其中一部文書處理機搬回家中,離職時仍不返還原告公司,經接任之承辦人張 湘儀多次促其返還,仍不置理。 Ⅳ、被告戊○○、乙○○詐欺背信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①戊○○假報銷WTYP部分: ㈠被告戊○○攜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 混報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經查彙頂公司之地址係一報關行,並無 該公司,顯係虛設行號。戊○○攜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矇混報帳,即為詐欺。 況戊○○購買之WTYP不知何物,與原告銷售之商品毫無關聯。被告抗辯謂 WTYP係送與經銷商作為贈品,惟戊○○是否購買該書已有可疑,被告抗辯 謂該書係贈送與經銷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況該WTYP係何種 書,其內容為何?作何用途?對經銷商有何用途?更未據被告舉證,空言抗辯 ,自不足信。 ㈡戊○○於刑案審理時答辯謂:「該WTYP是購買世界科技年鑑,因日本人給 的資料不足」云云。惟查所謂WTYP不知何物,似非世界科技年鑑之簡稱, 而統一發票共有六張,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 日,數量則多達一百一十三套,總價共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有WTYP 明細表及所附統一發票可證。從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觀之,可知戊○○抗辯並非 實在,蓋WTYP係以套計量,戊○○竟購相同之WTYP一百一十三套,且 於短短一個月內購買六次之多,又總金額亦高達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揆 之常情,如為世界科技年鑑,一次購一套足矣,價錢亦不致如此昂貴。況原告 公司係傳銷公司,專門銷售自美進口之商品,廣告文宣均由日本母公司統一製 作,有中日文宣小冊子附卷可證,且原告產品之研發製造,均由日本JHS母 公司及美國總公司為之,並無另行購買所謂世界科技年鑑作高深研究之必要, 由此足見戊○○之抗辯實屬無稽。 ㈢又市場經理甲○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刑案審理時抗辯謂:「WTY P書籍係送與經銷商之贈品」云云,有鈞院刑案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可稽 。甲○之抗辯與戊○○所謂WTYP為世界科技年鑑之抗辯並不相同,彼等之 抗辯並不相符,足見根本無WTYP之存在,該統一發票無非為戊○○騙取款 項之手段而已。 ㈣查所謂WTYP似係Wored Trade Yellow Page之縮寫,即世界貿易黃頁,並 非世界科技年鑑,此有佐藤幸男之陳述書可稽。 ㈤經查彙頂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各種鞋類之買賣,並無銷售書籍,請傳該公司負責 人劉惠麟到庭作證。又證人張湘儀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戊○○移交時,並未看 到WTYP書籍,揆之常情,高達六十四萬餘元,且多達一百一十三套之圖書 ,竟連一套亦未看到,足見戊○○抗辯不實。 ②戊○○假報銷健康食品部分: 戊○○陸續向林玉田所經營之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 百五十五元,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被告抗辯謂因 關稅過高,擬在台委託加工,而製造樣品云云,惟原告設立伊始,尚未上軌道, 已由美國總公司進口一萬瓶以上之商品,首要之務為如何推銷已進口之商品,尚 無委託在台製造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向味林食品公司購貨,業經林玉田供述甚詳 。林玉田陳述其因製造樣品向原告請求研發費用,惟查林玉田自承受戊○○聘為 顧問,月支陸萬元,既領顧問費,又為何由味林公司簽發統一發票申報研究開發 費用?且原告公司迄未見該樣品,是否從事樣品之製作,亦有可疑。因林玉田所 為供述與其有利害關係,顯不足採。 ③戊○○假報銷私人購買禮品及旅遊費用部分: 被告戊○○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收據及其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 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業據乙○○供稱明確,戊○○亦不否認。戊○○ 並未證明該項禮品與業務有關,顯見均為其私人所用。此部分於另案民事案件並 未請求,被告竟張冠李戴,企圖卸責。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 號損害賠償案所請求者係戊○○未經原告公司准許,將其私自至菲律賓、印尼、 香港等地之旅費開支,謊報為與業務有關,該案係屬戊○○國外支出,已判決戊 ○○應賠償損害確定,與本案係屬國內支出,完全無關。 ④戊○○假報銷私人生活費用部分: 戊○○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一 千四百零九元。查戊○○已自原告公司領有優渥薪資,其私人開支應由其薪資支 付,自不得假公濟私,矇混報帳。又原告公司並未准支付戊○○私人之一切費用 。因戊○○向美國總公司申報之公司財務表僅為彙總表,並未附有憑證,告訴人 美國總公司即無從得悉戊○○將其私人費用矇混報銷。自不能因美國總公司未發 覺即認為已同意給付。又戊○○提出之矢崎公四郎證明書係臨訟偽造,已為台北 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所不採,因之刑事判決採信該證明書 認戊○○可將其私人一切費用向原告公司報帳,即與事實不符,刑事判決本該證 明書判決戊○○無罪部分,自有違誤。 ⑤戊○○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戊○○受原告公司委任為經理人;乙○○則受聘為財務經理,均負有保護公司資 產之責,對公司款項之支出理應詳予審核,使公司財產不致受害,詎被告戊○○ 、乙○○竟攜不實及與業務無關之收據向原告公司詐騙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一 十六元(642,450+ 147,555+163,302+211,409=1,164,716)。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則,自應由其連帶負賠償之責。 ⑥矢崎公四郎之證明書並無證據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同法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支付戊○○所有在台之費用云云,並以矢崎公四郎之證明書 為證。惟查原告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實,又該證明書係由訴外人(KOSHIRO YAZAKI)即矢崎公四郎具名,性質上屬私文書,而被告僅提出該文書之影本,並 未能提出其原本,況該文書於國外作成,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以證明其真正 ,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該私文書為真正,因之鈞院不採該證明書,就上述另二案 戊○○私人之國際電話費及國外旅費開支均認戊○○個人之費用,原告公司從未 承諾支付,自不得持向公司報銷,而判決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由此 可見本案戊○○持上述私人購買禮品、日常用品及飲食費用等收據向原告公司報 帳部分,均為其向原告詐取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被告等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背信犯罪事實為:一、未經同意,另組海 聯公司,利用該公司從事辦公室轉租,牟取押金及租金差額之利益。二、違反海 笙公司之營業規章,利用案外人何禹九等人名義,不法獲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 百八十二元。原告就被告第一部分租金及押租金差額之犯罪事實,已另行向被告 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五九四號 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就被告等上述第二部分不法領取獎金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就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 金、戊○○賤售設備及圖利案外人王曉梅部分,雖因見解不同,認為不構成犯罪 ;惟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鈞院仍可就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 ,憑已有之證據認定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被訴犯罪事實應包括與該犯罪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戊○○出租房屋牟利部分、聲明第三項乙○ ○侵占文書處理機部分,雖未提出告訴,因屬彼等背信、侵占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與彼等被訴犯罪事實即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查檢察官就被告背信案提起公訴後,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四月審 理時,原告即提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向台北地檢署 告訴被告等另犯有詐欺罪嫌,惟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由,將詐欺案移送台北地院併案審理,有地檢察 官之函可證。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被告戊○○、乙○○詐欺部分原告 所受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併案提起訴之聲明第四項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準備書狀可按。本案訴之聲明第四項既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亦為與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被告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亦得訴請損害賠償。鈞院即得依卷附證 據自行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相同法律關係及類似事 實向戊○○及乙○○另行提起電話費及旅費損害賠償之案件,並經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亦有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及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一一號案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七、連續犯或牽連犯之犯罪事實亦得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①原告於被告背信案起訴經判決後,再發現被告戊○○、乙○○尚有犯罪事實,遂 另行告訴戊○○以向景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詐取六十 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 十五元,向原告詐領同額款項;並持私人購買禮品等發票詐取十六萬三千三百零 二元及以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費用,向原告詐取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 等。檢察官認上述犯罪事實,與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七六 號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處分不起訴,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八六 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因該案並非以被告未犯罪而為不起處分,故鈞院仍應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憑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告訴之上 述事實,既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因檢察官並未 起訴,原告自無從附帶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凡屬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均得於已附帶起訴之案件請求,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附帶民事訴訟效力所及。況本案已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訴訟,自應 一併審理。 ②依相同法律關係及類似事實向戊○○及乙○○另行提起電話費及旅費損害賠償之 案件,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及八十 六年再易字第一一號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戊○○持私人購買禮品之發票向原 告詐取款項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其持飲食費用、日常用品費用收據騙取款 項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述判決確定之二案情節相 符,原告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亦同,自應為相同之判決,俾免紛歧。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背信罪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被告戊○○明知與公司業務無關之費用竟檢據向原告公司報銷請款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乙○○為財務經理,掌 理財務,自應依公司之規定辦理戊○○請款事宜,竟於無適當憑證及授權之情形 下,任意給付款項與戊○○,自不能以受僱為由解免責任,是被告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可認定,依上述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除本案提出之證據外,並請鈞院參酌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及八十六年二三八六六號、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刑事卷所附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 原證一:美商海笙公司臺灣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認許證、公司執照、勞 工保險卡、戊○○薪資扣繳憑單、身分證各一件。 原證二:甲○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件,丁○○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件 、乙○○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件。 原證三:承攬契約書一件。 原證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四件。 原證五: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九件、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六: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九件、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七: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七件、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八: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七件、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九:約雇人員契約書一件。 原證十:統一發票四件。 原證十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件。 原證十二:統一發票二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 原證十三:海笙公司營運規章一件。 原證十四:經銷商申請加入契約書及身分證各六件。 原證十五:經銷商獎金發放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等相關文件共十四頁。 原證十六:承攬合約書一件。 原證十七、支票二十九件。 原證十八:戊○○辭職書一件。 原證十九:授權書一件。 原證二十: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二十一:統一發票一件。 原證二十二:戊○○履歷表一件。 原證二十三:律師函一件。 原證二十四:學校復函一件。 原證二十五:海聯公司執照一件。 原證二十六:被告備忘錄一件。 原證二十七:原告公司函一件。 原證二十八:戊○○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函一件。 原證二十九:收據(統一發票)二紙。 原證三十:日記帳五頁。 原證三十一:海聯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一件。 原證三十二:收據四紙。 原證三十三:明細分類帳四頁。 原證三十四:明細分類帳二頁。 原證三十五:通譯費收據十件。 原證三十六:陳述書一份。 原證三十七:訂貨總積分表一冊。 原證三十八:中、日文宣傳小冊各一件。 原證三十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一件。 原證四十:海笙公司國際推薦規章一件。 原證四十一:律師函一件。 原證四十二:統一發票三份。 (以上證物均存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卷內) 原證四十三:律師函一件。 原證四十四:扣繳憑單一件。 原證四十五:律師名錄節本一頁。 其他:關於被告戊○○假報銷WTYP、戊○○假報銷健康食品、戊○○假報銷私人購 買禮品及旅遊費用、戊○○假報銷私人生活費用各部分證據,均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卷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六六號偵查卷內告訴狀所載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一項其中所謂不法領取佣金部分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外 ,其餘聲明均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包括: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二十八萬九千 六百元,不法領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合計八十四萬一千三百 八十二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所謂不法領取佣金外,其他之國際推薦代理人 業績獎金,連同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賤售設備─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圖利 案外人王曉梅─二十萬元,並不構成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就上開所謂國際推 薦代理人業績獎金、賤售設備及圖利王曉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才是。一審刑事裁定不察,將該等 部分一併移送鈞庭審理,於法有違。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戊○○出租房屋牟利部分九萬元,及聲明第三項乙 ○○侵占文書處理機,全未據原告提出告訴,從而,原告就上揭聲明部分是否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尚有疑義,竟依附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假程序之便,一併將上揭聲明部分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對照原告八十 五年四月起訴狀內並無此項聲明之記載,就此項聲明部分,自屬訴狀送達後, 原告將原訴追加他訴,被告聲明不同意。況查:依原告聲明第四項所述之事實 及理由,前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認戊○○、乙○○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尚難遽依告訴人(即原告)指訴而以詐欺罪、業務侵占罪相繩,自 難認與戊○○等上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公 訴人另行處理。對此,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從而,就此項聲明部分,原 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亦不得依附其他犯罪事實之便,而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中所謂不法領取佣金部分,雖經前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成立背信罪,然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案件,民事庭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經查:上開 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所持理由中,將戊○○乃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誤認其 僅是單純之受雇人,遂謂其無權變更營運規章中關於代理商之晉昇辦法,入人 於罪,委不足採。實則,戊○○有權依公司實際需要修訂規章,其提昇包括案 外人何禹九等六人在內為總代理級經銷商乃其經理權之正當行使,無不法性可 言,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 八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有該兩份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雖將上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對上開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應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就此部分,請參見何禹九等六人所提之答辯狀,不另贅述。 (二)關於原告其他聲明部分,或為刑事確定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尚未據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原告提出之 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徒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不法領取獎金: 關於原告主張不法領取獎金部分,雖前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罪,然查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案件,民事庭自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歷來著有判例甚夥。經查: 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罪,揆其所持之理由係認戊○○僅是原告 公司之受雇人,遂謂其無權變更公司所訂營運規章中關於代理商之晉昇辦法。 惟查戊○○非僅是受雇人,且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一節,有卷附授權書可證,則 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有權依公司實際需要修訂規章,包括將訴外人何 禹九等六人在內提昇為總代理級經銷商在內,此乃其經理權之正當行使,無不 法性可言,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對此,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 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有該兩 份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資參照。 2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 查原告公司所設國際推薦制度,乃為迴避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沈培琤律師 提出法律意見書,認適法性無虞,在台灣設有代理人,為國際推薦人在台灣執 行輔導該國際推薦人之台灣下級銷售工作,依原告公司規定,台灣代理人可自 該國際推薦人當月全額獎金中分得百分之六十,為原告於前揭背信罪刑事程序 中所不爭執。被告等辯稱因原告原計劃將上述百分之六十獎金分成二部分,即 百分之二十由代理人取得,百分之四十作為講師團基金,嗣經被告戊○○指示 變更原計劃,由代理人獲得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二十作為代理人基金存放於 原告公司等情,經查該存放於原告公司之百分之二十獎金,係根據原告公司與 代理人所簽訂契約書而取得,出於代理人同意,並非取自原告公司,有代理人 林永健之證詞及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對原告公司之利益並無損害。換言之 ,扣存於原告公司之獎金,原係國際推薦人獎金中分給台灣代理人之一部分, 經代理人同意者,故如有損失亦係代理人減少獎金收入,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 ,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1賤售設備: 原告公司原設址在台北市○○○路一四三號二樓,而該棟大樓(亦即康和大樓 )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夜晚確曾發生火災,此有被告戊○○等呈庭之聯合報剪 報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戊○○因公司內設備全數浸泡水中或煙燻而不堪 使用,而找訴外人呂理長、華國安估價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傳真 告知善後處理情形,此有估價單及傳真一件在卷可按,而當時之公司設備確已 受火災波及多數已不堪使用等情,並有證人即收購人呂理長於前揭背信罪刑事 程序中到庭結證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指被告戊○○有蓄 意賤賣之情,即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猶指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2圖利訴外人王曉梅: 被告戊○○與訴外人王曉梅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定有承攬契約,並約定自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由海笙公司將月刊、手繪海報及DM交其承攬制作,此 為被告戊○○所自承,並稱:「伊與王曉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定有承攬契 約,係因丁○○與王曉梅不和,伊為顧全公司運作,一方面解約,另一方面與 王曉梅訂立契約,將月刊、手繪海報及DM交其承攬制作,委由王曉梅制作, 並非因王曉梅能力不佳而解僱她,且伊所作所為均係為海笙公司利益著眼」, 且有該承攬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觀之該契約內訂有違約金罰則,事所恒見 ,並無不合理之情。且縱認有不盡之處,然亦尚難因認被告戊○○係出於損害 海笙公司之利益所為,即無不法性可言。何況原告嗣後須負擔違約金,乃因違 約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豈可溯及歸咎被告戊○○? 3出租房屋牟利 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戊○○將公司配住之房屋轉租牟利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戊○○有獲取租金之利益。至律師向法院為辦理登錄而借用法院所在 地之他人處所,亦所恒見,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侵占文書處理機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有購買兩台文書處理機之收據欲以為證,惟上開發票等書證僅足 證明原告確有購入兩台文書處理機,惟上開書證與被告乙○○是否有將其中一 台侵占入己之另一待證事實間即全然無關。從而,原告徒依購買發票即指被告 乙○○有侵占行為,顯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自不足為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假報銷」WTYP、健康食品、私人禮品、旅費與生 活費,被告乙○○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配合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查原告既 自承不知戊○○所購之WTYP為何物,惟何其狀內竟知WTYP即為WOR LD TRADE YELLOW PAGE(世界貿易黃頁)之縮寫? 2查被告戊○○報帳部分,事前確經主管矢崎公四郎核准,此有矢崎公四郎之陳 述書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亦於事後持單據向公司申報,而被告乙○○ 據為會計支出之核帳,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 ○○、乙○○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縱有失當之處,亦屬民事之債 務不履行,尚難認有何不法性而得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何禹九等六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答辯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卷宗全部及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 號詐欺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佐藤幸男,嗣於訴訟中因公司解散,選任李芬芬為清 算人,並聲明由李芬芬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申報本院核備函一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是否有訴之追加部分(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答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將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一部 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嗣於八十五年 九月間另以準備書狀㈣請求追加判決:(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雖係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 ,惟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並未經言詞辯論,且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所為 ,是即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並不影響原告所為上開(四 )部分訴之追加,亦併敘明。 三、本件移送是否合法部分:被告抗辯略以「除不法領取佣金外,其他之國際推薦代 理人業績獎金,連同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賤售設備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圖利 案外人王曉梅二十萬元,並不構成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就上開所謂國際推薦代理 人業績獎金、賤售設備及圖利王曉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才是。一審刑事裁定不察,將該等部分一併移 送鈞庭審理,於法有違。」等語。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係以 裁定時為準,且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其中有部分事實於移送後始經認定為 無罪,然只須其他部分認定為有罪,即得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非以事後裁判 結果而論是否合法,查,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並被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在 案,自非不得併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解。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被訴犯罪事實應包括與該犯罪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戊○○出租房屋牟利部分、聲明第三項乙○○侵占 文書處理機部分,雖未提出告訴,因原告認屬被告背信、侵占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與被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且查檢察官就被告背信案提起公訴 後,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四月審理時,原告即提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附帶 民事訴訟。嗣原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等另犯有詐欺罪嫌,惟經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由,將詐欺案移 送台北地院併案審理,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被告戊○○、乙○○詐欺 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併案提起訴之聲明第四項附帶民事 訴訟,亦有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準備書狀可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既在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所稱即無足採 。至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前者係屬二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本JHS公司於七十九年在日本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推銷健 康食品,嗣於美國喬治亞洲設立河島公司及海笙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 台設立美商海笙台灣分公司,聘請被告戊○○為海笙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戊○○ 並聘任甲○為市場部經理、乙○○為財務部經理,丁○○為市場總經理,四人均 受海笙公司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董事會之允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組織成立海聯公司,推由甲○任 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連續以海 笙臺灣分公司及海聯公司間訂立不實之承攬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方式,損害海笙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先利用海聯公司從事辦公室房屋轉租 ,牟取差額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並違反海笙公司之營業規章,利用 案外人何禹九、陸敬德、李天芳、李淑英、黃美玲、杜興倫等人名義,不法獲取 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如附表所示,總計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原告 只請求如上金額),被告等上述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偵查起訴在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外,1、被告利用海聯公司不法獲 取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差額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2、被告於離職前推由戊 ○○以損害海笙公司之意思,將價值六十萬之設備以五萬八千元出售與他人,3 、被告與案外人王曉梅簽訂承攬契約,內容不利於海笙公司,使原告損失二十萬 元,4、戊○○將原告承租之房屋轉租牟利九萬元,5、乙○○侵占原告文書處 理機;6、戊○○、乙○○詐欺背信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①戊○○攜 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銷騙取六十 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戊○○陸續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 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③戊 ○○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收據及其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萬三千 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部分。④戊○○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 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應由其連 帶負賠償之責。上述1至6各項請求部分,雖法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判決無罪,惟因過失亦足構成侵權行為,且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一併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中所謂不法領取佣金部分,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背信罪,然查: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所持理由中,將戊○○乃公司負責 人之身份,誤認其僅是單純之受雇人,遂謂其無權變更營運規章中關於代理商之 晉昇辦法,入人於罪,委不足採。戊○○有權依公司實際需要修訂規章,其提昇 包括案外人何禹九等六人在內為總代理級經銷商乃其經理權之正當行使,無不法 性可言,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 一八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有該兩份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雖將上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對上開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原告其他聲明部分,包括: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連同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賤售設備─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圖利案外人王曉 梅─二十萬元,並不構成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就上開所謂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 金、賤售設備及圖利王曉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才是。一審刑事裁定不察,將該等部分一併移送鈞庭審 理,於法有違。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謂戊○○出租房屋牟利部分九萬元,及 聲明第三項乙○○侵占文書處理機,全未據原告提出告訴,從而,原告就上揭聲 明部分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尚有疑義,即或為刑事確定判決無罪,或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尚未據提出告訴,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原 告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徒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美商海笙台灣分公司係美國喬治亞洲海笙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台 設立,其等之母公司為日本JHS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推銷健康食品(另於美 國喬治亞洲設立河島公司),並聘請被告戊○○為海笙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戊○ ○並聘任甲○為市場部經理、乙○○為財務部經理,丁○○為市場總經理,四人 均受海笙公司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未經董事會之允許,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組織成立海聯公司,推由甲○任負責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連續以海笙臺灣分公司及海聯公司間訂立承攬契約、房屋 租賃契約,利用海聯公司從事辦公室房屋轉租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商海笙公司臺 灣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認許證、公司執照、勞工保險卡、戊○○薪資 扣繳憑單、身分證、甲○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件,丁○○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卡各一件、乙○○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件、承攬契約書一件、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四件、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九件、統一發票 一件、會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三件及支票二十三件、統一發票三件、約雇人員契約 書一件、統一發票四件、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統一發票二 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一)①被告違反海笙公司之營業規章,利用案外人何禹九、陸敬 德、李天芳、李淑英、黃美玲、杜興倫等人名義,不法獲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 百八十二元,②另利用海聯公司不法獲取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差額二十八萬 九千六百元,(二)又①於離職前推由戊○○以損害海笙公司之意思,將價值六 十萬之設備以五萬八千元出售與他人,②復與案外人王曉梅簽訂承攬契約,內容 不利於海笙公司,使原告損失二十萬元,③戊○○將原告承租之房屋轉租牟利九 萬元,(三)乙○○侵占原告文書處理機;(四)戊○○、乙○○詐欺背信應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包括①戊○○攜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 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戊○○陸續向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持該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③戊○○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收據及其 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部分。④戊○○ 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一千四百 零九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包括: ①不法領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②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捌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包括: ①賤售設備之損害五十四萬二千元。 ②圖利案外人王曉梅致海笙公司受有損害二十萬元。 ③出租房屋牟利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損害原告公司九萬元。 (三)被告乙○○應將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一部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部分。 (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 部分,包括: ①戊○○攜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 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②戊○○陸續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 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 ③戊○○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收據及其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萬 三千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部分。 ④戊○○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九元。 四、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捌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其中①部分有理 由,②部分無理由: ①不法領取佣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a查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原 告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總代理級經銷商必須連續三個月達七百五十萬積分 以上,且在其第一代經銷商中有五個以上代理商級經銷商,始可享有依零售 價百分之四十五進貨及領取下屬組織間接獎金之權利(營運規章外放),而 訴外人何禹九、陸敬德、李天芳、李淑英、黃美玲、杜興倫等人之業績未達 上開標準,亦為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卷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b又被告戊○○、甲○、丁○○、乙○○等四人,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臺灣 地區之營業事務,即有依該公司規章,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該號公司財產 事務之義務,以免造成該公司之損害,詎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意圖為其親 友不法利益,違反海笙公司營業規章,明知戊○○之岳父訴外人何禹九、戊 ○○之連襟訴外人杜興倫、甲○之母訴外人李淑英、乙○○之女訴外人李天 芳、丁○○之妻訴外人黃美玲及戊○○之好友訴外人陸敬德等均未符合上開 資格,戊○○竟仍持上開資料要求不知情之曾煥宗輸入電腦資料,致海笙公 司受有損害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總計五十五萬 一千八百元,原告只請求如上金額),嗣經日本人JHS公司電腦人員查覺有 異,報請美國總公司查覺上情,戊○○、甲○、乙○○、丁○○觸犯背信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僱傭契約書所載被告戊○○僅係受僱人,應依董事 會之指示執行職務,其未經母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將未具資格之被上訴人 提升為總代理級經銷商,已違該僱傭契約之規定。 c茲有爭執者為戊○○是否有權修改營運規章?經查美國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台設立該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時,聘任戊○○為經理 人,其授權書載明戊○○「具有一般分公司經理之權利,有權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按其合法授權執行在我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之所有行為」等語,有美 國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可証,雖依授權書之內容觀 之,難以認定對戊○○之權限有何限制。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 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 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 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所明定。然按經理人不得 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 程或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復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所定明,按被告戊○○係美國 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請,為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理應遵守法令 、董事會之決議及規章。原告所提之營運規章雖係台灣分公司之營運規章, 而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明:「...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 ,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等語,然戊○○ 僅係經理人,其只有權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原告之營運規章係根據總公司 之營運規章所製定,非戊○○個人所製定,戊○○個人應無權任意更改,否 則將影響原告公司之權利。且戊○○並未先行修正該營運規章報總公司核備 ,即違反該規章行事,致涉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被告戊○○等四人所辯稱以: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犯 罪所持理由中,將戊○○乃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誤認其僅是單純之受雇人, 遂謂其無權變更營運規章中關於代理商之晉昇辦法,入人於罪,實則,戊○ ○有權依公司實際需要修訂規章,其提昇包括案外人何禹九等六人在內為總 代理級經銷商乃其經理權之正當行使,無不法性可言云云,然查,經濟部認 許證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雖均載明戊○○為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負 責人,惟就僱傭關係而言,戊○○實乃美國海笙公司之受僱人,業據論述如 前,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②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a原告主張海笙公司與海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海聯公司代理海笙公 司所有國際推薦人在台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並由海聯公司每月獲取海笙公 司所有多層次傳銷國際推薦人在台灣當月應得全額銷售業務獎金中之百分之 六十,以此利用海聯公司之設立而獲取國際推薦代理人業績獎金,致海笙公 司損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固據提出約 雇人員契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四件為證。 b但查,海笙公司所設國際推薦制度,為迴避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在臺灣設 有代理人為國際推薦人在台灣執行輔導該國際推薦人之臺灣下級銷售工作, 依該公司規定,臺灣代理人可自該國際推薦人當月全額獎金中分得百分之六 十,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等辯稱因海笙公司臺灣分公司原計劃將上 述百分之六十獎金分成二部分,即百分之二十由代理人取得,百分之四十作 為講師團基金,嗣經戊○○指示變更原計劃,由代理人獲得百分之四十,另 百分之二十作為代理人基金存放於海聯公司等情,經查該存放於海聯公司之 百分之二十獎金,係根據海聯公司與代理人所簽訂契約書取得,出於代理人 同意,並非取自海笙公司,有代理人林永健之證詞及契約書可憑(見本院上 開刑事一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二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此 部分對海笙公司之利益並無損害,即扣存於海聯公司之獎金,原係國際推薦 人獎金中分給臺灣代理人之一部分,經代理人同意者,如有損失亦係代理人 減少獎金收入,對海笙公司無損失可言。 c此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背信罪名,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從而, 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捌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其中①、②部分無理由,③部分 有理由,: ①賤售設備之損害五十四萬二千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a查海笙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址之台北市○○○路一四三號二樓,該棟大樓(亦 即康和大樓)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夜晚確曾發生火災,有被告戊○○等所提 之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戊○○因公司內設備全數浸泡水中 或煙燻而不堪使用,而找呂理長、華國安估價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傳真告知善後處理情形,亦有估價單及傳真一件可按,如戊○○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何須當即傳真原告公司;又當時之原告公司設備確已受火災波 及多數已不堪使用等情,並有證人即收購人呂理長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 證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一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遽認 被告戊○○等有蓄意賤賣之情。 b此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背信罪名,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 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圖利案外人王曉梅致海笙公司受有損害二十萬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a被告戊○○與案外人王曉梅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定有承攬契約,並約定 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由海笙公司將月刊、手繪海報及DM交其承攬制作 ,此固為被告戊○○所自承,且有該承攬契約書一件足稽,然觀之該契約內 容,雖有不盡完善之處,惟尚難因認被告戊○○係出於損害海笙公司之利益 所為,至原告雖嗣後因違約而須負擔違約金,既係依前開承攬契約而為權利 之主張,即尚難溯及歸咎被告戊○○等人。 b此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背信罪名,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 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出租房屋牟利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損害原告公司九萬元部分,原 告請求有理由: a被告戊○○雖辯稱以: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戊○○將公司配住之房屋轉租牟利 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獲取租金之利益。至律師向法院 為辦理登錄而借用法院所在地之他人處所,亦所恒見,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 之認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b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一件、扣繳憑單一件及律師名錄 節本一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且戊○○與設址於該配住房屋之 上址之沈培錚律師非親非故,何以提供該址為沈培錚律師之事務所或借用為 供登錄之用,未能自圓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則無足採 。 (三)被告乙○○應將OAWP七五C文書處理機一部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a被告乙○○雖辯稱以:原告固提出其有購買兩台文書處理機之收據欲以為證 ,惟上開發票等書證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購入兩台文書處理機,惟上開書證與 被告乙○○是否有將其中一台侵占入己之另一待證事實間即全然無關。從而 ,原告徒依購買發票即指被告乙○○有侵占行為,顯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不足為採,不應准許云云。 b然查,乙○○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法自有保管原告公 司財物之責任,且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購買上開之二台文書 處理機及嗣後僅移交其中一台予接辦人張湘儀之事實,經張湘儀多次催討未 果等情,亦有張湘儀之證詞可憑(見上開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被告乙○○前開所辯則無足採。 (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部 分,其中①、②部分有理由,③、④部分無理由: ①戊○○以其向彙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 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a被告戊○○等二人雖辯稱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假報銷」WTYP, 被告乙○○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配合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查原告既自承 不知戊○○所購之WTYP為何物,惟何其狀內竟知WTYP即為WORL D TRADE YELLOW PAGE(世界貿易黃頁)之縮寫云云。 b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為真正。且移交時接辦人張湘儀並未見有該等書籍等情,亦有張湘儀之證詞 可憑(見同上刑事二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揆之常情,高 達六十四萬餘元,多達一百一十三套之圖書,竟連一套亦未看到,足見戊○ ○抗辯不實。又市場經理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刑案審理時抗辯謂 :「WTYP書籍係送與經銷商之贈品」云云,有鈞院刑案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筆錄可稽。甲○之抗辯與戊○○所謂WTYP為世界科技年鑑之抗辯並 不相同,彼等之抗辯並不相符,足見根本無WTYP之存在,該統一發票無 非為戊○○騙取款項之手段而已。查所謂WTYP似係Wored Trade Yellow Page之縮寫,即世界貿易黃頁,並非世界科技年鑑,此有佐藤幸男之陳述書 可稽。又查彙頂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各種鞋類之買賣,並無銷售書籍。又證人 張湘儀於刑案審理時,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被告戊○○前開所辯則 無足採。而乙○○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法自有保管原 告公司財物之責任,已據論述如上,自應同負侵權責任。 ②戊○○陸續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 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a被告戊○○等二人雖辯稱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假報銷」健康食品, 被告乙○○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配合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及辯稱略以:因 關稅過高,擬在台委託加工,而製造樣品云云。 b然查,原告公司設立伊始,尚未上軌道,已由美國總公司進口一萬瓶以上之 商品,首要之務為如何推銷已進口之商品,豈有委託在台製造之必要。雖證 人林玉田曾於刑事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係研究準備做樣品,是請求研究費等語 (見同上本院刑事一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查林玉田自 承受戊○○聘為顧問,月支陸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林玉田既領顧問費 ,何以由味林公司簽發統一發票申報研究開發費用?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 原告未向味林食品公司購貨,亦經林玉田供述甚詳,又迄未見該樣品,是否 從事樣品之製作,亦有可疑。因林玉田所為供述與其有利害關係,顯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戊○○陸續向林玉田所經營之味林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即為有據,被告前開抗 辯則無可採。 ③戊○○將其私人購買之禮品費用收據及其家人前往阿里山旅遊之費用一十六萬 三千三百零二元,矇混報銷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a原告雖主張依相同法律關係及類似事實曾向戊○○及乙○○另行提起電話費 及旅費損害賠償之案件,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 上字第二八0號及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一一號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戊○○ 持私人購買禮品之發票向原告詐取款項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其持飲食 費用、日常用品費用收據騙取款項二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本案原告主張 之事實與上述判決確定之二案情節相符,原告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亦同,自 應為相同之判決,俾免紛歧云云。 b然查,被告戊○○得以其在台一切之個人費用(國際電話、交通費、宿泊費 、飲食費、日常用品、交際費用等均包含在內)報帳部分,事前確經主管即 日本JHS公司美國子公司海笙美國總公司負責人(C.E.O)執行董事 矢崎公四郎核准,此有日本JHS公司海外事業部負責人鬼久保勝弘出具之 陳述書一件在卷可參,該陳述書並經我國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謝延淙 認證(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四二七、四二八頁),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戊 ○○亦於事後持單據向海笙公司臺灣分公司申報,而被告乙○○據為會計支 出之核帳,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 ○○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縱有失當之處,亦屬民事之債務不履 行,尚難認有何不法性而得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至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雖 認戊○○私人之國際電話費及國外旅費開支均認戊○○個人之費用,原告公 司從未承諾支付,不得持向公司報銷,而判決戊○○、乙○○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固有該判決書可稽。然查,上開判決係以被告當時所提出之由訴外人 (KOSHIRO YAZAKI)即矢崎公四郎具名之陳述書為證,其性質上屬私文書, 惟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實,而被告僅提出該文書之影本,並未能提出其原 本,況該文書於國外作成,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以證明其真正,依上開 說明,即難謂該私文書為真正,因之不採該證明書,與本件係採用經我國駐 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謝延淙認證、由日本JHS公司海外事業部負責人 鬼久保勝弘出具之陳述書為據者,有所不同,自不宜一概而論。原告遽以由 此可見本案戊○○持上述私人購買禮品、日常用品及飲食費用等收據向原告 公司報帳部分,均為其向原告詐取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④戊○○以其私人之飲食費用、日常用品之費用收據,向原告報帳取得二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九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法性而得成立民事侵權行為。理由見同上(四)③b所述 ,從而,被告之抗辯亦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為原告公司 聘為經理,戊○○聘任甲○為市場部經理、乙○○為財務部經理,丁○○為市場 總經理,四人均受海笙公司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明知戊○○之岳 父訴外人何禹九、戊○○之連襟訴外人杜興倫、甲○之母訴外人李淑英、乙○○ 之女訴外人李天芳、丁○○之妻訴外人黃美玲及戊○○之好友訴外人陸敬德等均 未符合上開資格,戊○○竟仍持上開資料要求不知情之曾煥宗輸入電腦資料,致 海笙公司受有損害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總計五十五 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只請求如上金額),是被告四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又戊○○明知與公司業務無關之費用竟檢據向原告公司報銷請款,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乙○○為財務經理,掌理財務,自應 依公司之規定辦理戊○○請款事宜,竟於無適當憑證及授權之情形下,任意給付 款項與戊○○,自不能以受僱為由解免責任,是被告等二人就此部分另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亦應可認定,依上述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不法領取佣金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請求被告戊○○給付出租房屋牟利所得玖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二項),亦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逾此數額 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不予准許。另請求被告乙○○將OAWP七五C文 書處理機一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即主文 第三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向彙頂興 業有限公司購買WTYP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矇混報銷騙取六十四萬二千四 百五十元,及陸續向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 元,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矇混向原告公司報銷,合計柒拾玖萬零伍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四項),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 部分,則亦無理由,應亦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原告已捨棄訊問證人劉惠麟,自毋庸再予訊問,附此敘明。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附表(購買價差與溢領獎金彙總表): ┌──────┬─────────┬──────────┬───────┐ │姓 名│購買價差(新台幣)│溢領獎金(新台幣) │總計(新台幣)│ ├──────┼─────────┼──────────┼───────┤ │何 禹 九 │ 27,000元 │ 67,350元 │ 94,350元 │ ├──────┼─────────┼──────────┼───────┤ │杜 興 倫 │ 57,500元 │ 61,300元 │ 118,800元 │ ├──────┼─────────┼──────────┼───────┤ │李 淑 英 │ 41,500元 │ 33,250元 │ 74,750元 │ ├──────┼─────────┼──────────┼───────┤ │李 天 芳 │ 31,500元 │ 93,400元 │ 124,900元 │ ├──────┼─────────┼──────────┼───────┤ │黃 美 玲 │ 75,000元 │ 12,500元 │ 87,500元 │ ├──────┼─────────┼──────────┼───────┤ │陸 敬 德 │ 51,500元 │ 0元 │ 51,500元 │ ├──────┼─────────┼──────────┼───────┤ │ 總 計 │ 284,000元 │ 267,800元 │ 551,8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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