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一人 趙國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11巷89號13樓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億參仟柒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億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1年4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捌億柒仟柒佰零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億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侵害個人私權所生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到之損害,即有適用,並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到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3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 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故證券交易市場如有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之情形發生時,證券交易所即原告必須指定其他會他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在交割結算基金不足抵償所生之價差及費用時,由原告動用交割結算基金支付,如有不足,由原告代為支付。可見在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集中交易市場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自屬因該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查被告乙○○及甲○○被訴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民國83年10月1日已知資 金緊絀仍共同自8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仍連續委託訴外人元統證券公司洪寶麒利用訴外人江瑞光人頭帳戶買進華國公司、農林公司等股票,均經有人承諾接受,然因被告資金調度困難,遂於83年4、5、6日不履行交割義務,造成該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訴外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等帳戶發生違約交割,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5,236,000,541元,影響市場秩序,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乙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1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故洪福 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上開違約事實,即為被告被訴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所致,而原告因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上開違約所支付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自屬因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違約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被訴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款規定致永豐證券公司及洪福證券公司發生上開違約 交割事實,其必須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因此其所支付之價差及一切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所造成原告金錢支出之財產損害,其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取。至原告雖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訴外人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第412頁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9061 號支付命令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字第75仲裁判斷書),僅是原告與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另外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為被告與洪福證券公司、永豐證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不能以原告可依契約關係向永豐證券公司及洪福證券公司求償,即認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抗辯證券交易法並非保障私人權益,原告依證交法規定墊付之款項,並非其得保障之私權範圍云云。惟證交法規定之目的既包括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在證券交易市場 參與投資進行交易之個人權益,均是證交法保障之範圍。原告既是依證交法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證交法第11條規定參照),自屬證券交易參與投資之單位,其權益當屬證交法所保障私人利益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總經理為林孝達,嗣於86年9月17日變更 為吳光雄,再於80年7月26日變更為朱富春,又於93年7 月1日變更為丙○○,分別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9月22日(86)台才證(三)第045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358頁、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其等均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356頁、卷二第25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址設台北市○○○路○段61號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台北縣板橋市○○○路112 號2樓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台北市○○ ○路○段42號6樓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 、及台北市○○○路○段61號10樓集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等四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上開四公司與其他發起人共同投資成立洪福證券公司,出資共占洪福證券公司全部資本額16億元中之78.3579﹪即1,253,726,400元。被告乙○○同時出資設立煜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立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61號7樓),持有50 股份即5,000,000元,並由被告甲○○擔任煜立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以訴外人方慧華名義出資設立永豐證券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110 號、112號1樓、2樓 )並擁有全部資本額12億元中80﹪之股份,故被告乙○○實際掌控經營洪福證券公司、永豐證券公司及煜立公司,並指示被告甲○○負責協助經營上開三公司。被告甲○○於煜立公司同址八樓設有辦公室,僱用訴外人林秀文、陳奎如、宋韶華、陳瑞萍、顧健生、何嘉玲、陳麗鳳、吳檳秋、鄧玉卿、張嘉玲、翁億珍、李世中、林輝萍、陳貴美等十四人在該辦公室工作。 (二)被告乙○○與甲○○二人意圖抬高訴外人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藉以牟利,同時為使被告乙○○個人或經營之關係企業所持有華國公司股票得以向金融機構高額質借,套取資金,自83年2月起,由甲○○在上開煜立公司八樓辦公室, 或被告乙○○位在台北市○○○路○段42號9樓住處,指揮 被告甲○○僱用上開煜立公司八樓辦公室工作之人員買賣華國股票,使華國公司股票由83年2月14日之開盤價每股 104元,拉抬至83年10月4日之每股338元。為籌措炒作華 國公司股票之資金,被告等或以不實出售予人頭及買回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公債之會計憑證,據以簽發洪福證券公司之支票持向金主史金生等人貼現取得資金,或挪用侵占洪福證券公司之自有資金,或侵占洪福證券公司公債以附買回方式出售或重複賣出,以取得資金。至83年10月初,被告乙○○與甲○○二人均明知資金已非常緊絀,仍共同於83年10月1日起,利用林秀文等人在洪福證券 公司及陳美惠等人在永豐證券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人頭帳戶,以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證券經紀商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連續以高價買進大額華國公司等股票,且均有他證券商承諾接受,但因洪福證券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金主亦不願繼續提供資金,被告乙○○與甲○○資金調度困難,遂自8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連續不履行交割義務,致洪福證券公司在同年10月4日 、5日、6日之交易分別有751,791,050元、762,048,205元及45,218,377元之股票交割代價未兌現;永豐證券公司則於同年10月5日及6日分別有619,006,750元及601,682,952元之交割代價未兌現;合計未兌現之交割代價金額高達 2,779,747,334元。原告依證交法第153條規定,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墊付後,再向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追償。 (三)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之行為,致洪福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人頭戶韓民生等八人、洪福證券台北總公司人頭戶林秀文等二十二人、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人頭戶吳燕黃等八人及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人頭戶周偉仁等十二人,於83年10 月4日至6日(交割日為同年5日至7日)買進華國公司股票,卻未依約辦理交割之總金額計1,756,283,144元,原告 於83年10月5日、6日、7日分別墊付751,791,050元、 762,048,205元及45,218,377元,合計1,559,057,632元。再因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行為,致永豐證券公司汐止分公司人頭戶楊鍾月約等二十三人、及永豐證券公司台北總公司人頭戶林蕭柑等二十一人,於83年10月4日至6日(交割日為5日至7日)買進華國飯店等股票之違約交割總金額為1,451,211,000元。原告於83年10月5日及6日分別墊款 619,006,750元及601,682,952元,合計墊付總金額 1,220,689,702元。經原告抵銷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 公司提供之交割結算基金及電腦連線保證金,並扣減處理賣出股票償還交割代價後,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仍分別積欠793,987,789元及858,810,808元。再依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各證券公司提供之交割結算 基金第3條原以定存單方式存儲於各銀行,因洪福證券公 司及永豐證券公司違背交割義務,原告遂動用以銀行定存單存儲之交割結算基金質押向世華聯行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交通銀行借款,以支應墊款完成交割結算,因而需支付借款利息。自83年10月5日首日違約交割日至83 年12月31日,包括永豐證券、洪福證券及其他違約之大江證券及鳳山證券共四家在內,原告實際支付利息總額已達30,364,742元。而上開世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利率為8.204%,台灣土抵銀行為8.125 %,交通銀行為8.1%,為減少利 息負擔,當交割結算基金存儲之定存單或票券到期時,原告立即清償借款,因而減損原先存儲預期可得之利息。以上述銀行借款利息,與當時一年期定存利率7.3%,加權平均計算利息為7.8426%,依每變動日之墊款餘額,逐日計 算利息金額,至83年12月31日為止,永豐證券公司部分之利息為18,256,233元,洪福證券公司部分為17,471,190 元。而自84年1月1日起,原告另以賠償準備金支應,不再請求支付交割結算基金存單質借另付利息之損害金。上開利息損害部分,按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應分別由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負擔。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分別對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原告以上述執行名義分別向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聲請終局執行後,僅利息為部分受償,但本金並未受償。計洪福證券公司對原告仍有811,458,979元本金債務及自 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永豐證券公司對原告仍有877,067,041元及 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合計原告對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債權本金債權計有1,688,526,020元,及其中洪福證 券公司811,458,979元部分自91年4月9日起,其中 877,067,041元部分自88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執行受償未足抵充之利息部分,洪福證券公司計至91年4月8日止尚積欠利息107,981,376元,永豐證券公司計至88年11月23日止尚積 欠利息41,275,788元,合計149,257,164元。被告既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支出之損害等情。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8,526,020元,及其中 811,458,979元部分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77,067,041元部分自8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57,164元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甲○○並非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人員,更非該二證券公司之經營者,自無實際掌控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情事,被告乙○○並將相關事項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所為證券交易行為,與被告乙○○無涉。再證券交易法乃在保障證券交易秩序,並非保障私人法益,原告應依契約關係請求填補上開損害,非可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再原告提出之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墊款明細表」所列83年10月6 日以後之買入款各項金額部分,因被告甲○○於洪福公司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於93年10月5日即遭收押禁見,自不可 能進行交易,故該部分金不可能為被告甲○○所進行。又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雖有違約交割金額,然原告並未將其取得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列出扣除方式。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之帳戶中,其中陳素雲帳戶所進行之交易部分,為被告甲○○之金主下單買賣,並非被告所進行,原告請求金額應將此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設立於台北市○○○路○段61號9樓之日新公司、設立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112號2樓之立豐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路○段42號6樓之義新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路61 號10樓之集新公司,共同投資設在台北市○○○路○段61號5 、6樓經營之洪福證券公司,共占全部資本額16億元中之12 億53,726,400元。被告乙○○持有設立於台北市○○○路2 段61號7樓之煜立公司50 %股份。被告甲○○擔任煜立公司 董事長,並擔任被告乙○○私人秘書,復在煜立公司八樓設有辦公室,僱用訴外人林秀文、陳奎如、宋韶華、陳瑞萍、顧健生、何嘉玲、陳麗鳳、吳檳秋、鄧玉卿、林輝萍、張嘉玲、翁憶珍、李世中、陳貴美等,在該辦公室工作。被告甲○○自8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連續委託元統證券公司洪寶麒等營業員利用江瑞光等人頭帳戶買進華國公司、農林公司等股票,均經有人承諾接受。其後自83年10月4日 ,因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支票開始存款不足 240,000,000元,且各券商亦不願接受下單,被告甲○○資 金調度困難乃於83年10月4、5、6日不履行交割。原告對訴 外人洪福證券公司已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9601號執行名義,依該執行名義洪福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11,458,979元, 及自8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對永豐證券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75號為仲裁判斷,依該仲裁判斷,永豐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墊付款858,810,808元及損害金 18,256,233元。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金部分未未予受償之事實,有洪福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豐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仲裁判斷書、洪福證券公司債權執行受償計算書、本院債權憑證、永豐證券公司債權執行受償計算書、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費用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3頁至第417頁、第420頁至第4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該行為違反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次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自由、公平及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股市交易秩序,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及數行為人間相互間雖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1、被告甲○○於83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問:除你私人帳戶買賣華國股票外,你是否尚使用其他人頭戶在各券商買賣華國股票?資金來源如何?)有的。我亦在洪福(含總公司、長安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永豐、北城、永高、元統、大江、鳳山、台鳳、金豪、日盛、遠東等證券公司,以我員工提供或由各證券商營業員提供之人頭戶買賣華國股票。每日平均都有數萬股之買賣進出。自八十三年初約每股八、九十元開始買賣進出,最高股價曾達398元(每股),迄今年(83年 )十月初,每股約在三百三十餘元左右。我在上述券商人頭戶買賣之華國股票,資金來源除我自有資金外,其餘則是向他人借款所得,至於借款金額及金主姓名,我已記不清楚了。向金主借款總額,約在二十億元以上」、「(問:據林秀文、陳奎如於今(十七)日在本處(按指市調處)供述,自今年元月起迄十月初止,他們每日依你指示及分配,在上述券商使用人頭戶買賣華國股票,及當日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事宜,是否確有其事?)林秀文、陳奎如等所說由我分配每日買賣華國股票及資金調度等供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1頁)。 2、證人即被告甲○○辦公室之林秀文於83年10月18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經手買賣華國股票所用之資金都是經由洪福證券9961-1帳戶支應的。至於上該9961-1帳戶係債券專用支票,是甲○○告訴我的,並要我於金主詢問時表示係債券票…」(見本院卷四第87頁);林秀文又於83年10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甲○○先與各民間金 主談妥條件後,會將部分金主交給我聯繫,我依甲○○指示,以電話聯絡…」、「(問:甲○○向金主調度資金時,如何取得洪福證券公司公債專戶一銀中山分行 000-00-000000支票?)我不知道甲○○如何取得,但她 握有該帳號支票發票人三顆印鑑之『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章,並交由我保管,每當要用該帳戶支票時,李秀分會通知洪福證券公司出納人員將以蓋妥其他二顆董事長及出納章之印鑑支票送到我辦公室,由我加蓋財務經理章使用……」(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 3、另在被告甲○○辦公室工作之訴外人陳奎如於83年10月6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甲○○辦公室約自今年(83年)初開始買入華國飯店股票,市場日成交量有一萬餘張時,和日前日成交量在六千多張時,表示甲○○辦公室即有與股市日成交量相同的庫存。…據我瞭解,甲○○先與幾家證券商談好,由甲○○找人頭開戶,在講好之券商處賣出華國飯店股票或買進華國飯店股票,即係由林秀文排定買賣數量,再由甲○○處提供華國股票應付賣出交割。另外,以洪福證券買回債券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應付交割。如此循環使用,後因本(十)月四日發生洪福證券跳票新台幣二億元,原先講好之券商即不敢接單,甲○○找乙○○幫忙解決,但因各券商仍不敢接單,致華國股票在市場上因沒人買賣,無法產生資金應付交割,故連同甲○○借錢的丙種也不再支應錢交割,故產生連鎖反應,造成鉅額違約。」(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0頁);復於83年10月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 記得大概是10月3日…隔天他們就不再接受甲○○在他們 券商的買賣,影響到甲○○排定華國股票在股市利用一買一賣換成支票作為交割款的能力,因為沒有券商讓甲○○買賣華國股票,則華國股票即不能利用排定的卷商來買賣,轉換成交割票,那華國股票則無法流通轉換成現金,則華國股票即變成無價值的廢紙,所以才在83年10月4日發 生洪福證券跳票,後來在83年10月4日、83年10月5日又有更多券商不願讓甲○○下單買賣華國股票,故造成更多華國股票無法變成現金或股票,我想,這可能是此次洪福、永豐證券發生跳票違約交割的原因…」、「(問:83年10月5日甲○○在知道券商無法配合解決問題後,如何處理 ?)甲○○即於83年10月5日22時左右,叫我們(林秀文 、我)前往國賓大飯店一樓咖啡廳開會,一方面陳瑞萍、黃瑞玉則留在八樓辦公室將公司資料放在紙箱內,甲○○跟我們說,沒辦法解決了,反正明天也不用上班了,洪福證券也要停業了…」(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7頁);陳奎如又於83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83年1 、2月間甲○○辦公室內開始有華國股票出現,進出頻繁 。…除了洪福證券作買入之外,另外,如北城、台鳳、元統、大立、鳳山等券商亦是作買入,金豪等券商僅作賣出。買入交割,係由我以99611之支票作為交割票款,賣出 交割並非我負責之業務,我不是很清楚。惟外交割人員黃俊敏、段應祥、林文志、周偉智等人(均係國華保全員工),經常進出辦公室處理交割業務,另外券商亦會派人來辦公室辦理交割。我所看到的交割支票均係使用99611之 支票,未再有其他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資金來源。…(問:乙○○等人炒作華國股票之手法為何?為何每天需要使用將近三百張、總面額高達三十億元之99611支票來辦理 股票之交割及貼現?)我僅知道甲○○辦公室每天均由自己洪福、永豐等多家券商以人頭戶買進華國股票,同時在金豪等券商亦以人頭帳戶賣出華國股票。買入之股票均使用99611之支票交割,賣出股票所得之價款作何用途,我 不是很清楚。每天如此循環作買入賣出的動作,將華國股票的價格往上拉抬,從一百餘元拉抬至三百餘元之價位。…」(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55頁)。 4、證人即永豐證券副總經理方慧華於83年10月6日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問:你在永豐證券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但公司實際上完全是由我負責,我直接聽命於甲○○。(問:永豐證券與洪福證券實際老闆是誰?)…二家公司事務甲○○就可以決定。…我都是照甲○○的指示來下單…10月5日晚上甲○○有打電話告訴我, 說沒有錢,無法完成交割,明天可能要停業。…」(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甲○○確實曾至永豐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華國飯店股票,方式是由甲○○以電話方式向本公司接單員張惠娟接單告知買賣華國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由我及員工和甲○○本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甲○○等使用,再由接單員張惠娟將甲○○所告知之買賣股票數量分配至公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由甲○○將交割所應支應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中完成交割。…我及員工提供甲○○使用之人頭帳戶,計有林明志、方堅忍、林蕭柑、陳美惠、徐志龍、王美鈴、徐朔芬、張鶴齡、張松根、林哲熙、陳世堃、曾寶通、紀五三、任林麗、萬世修、趙允中、楊美貞及趙超華等十餘人。」(見本院卷四第144頁 至第145頁);並於83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問:你在永豐證券持股約80%以永豐證券資本額新台 幣(下同)十二億元計算,出資金額約為九億六千萬元,請問資金來源為何?)是甲○○安排給我的,至於甲○○如何安排,我不清楚,甲○○是在以我名義登記為股東後才告訴我的」、「…永豐證券共有四個支票帳戶…第五個帳戶則是甲○○叫我到一銀中山分行開設的帳戶,其使用方法是透過不實的公債買賣交易傳票,讓永豐證券依甲○○指示之日期金額及抬頭人等資料開立支票後,由永豐證券外交割員(名字記不清楚)送至中山北路二段61號8樓 甲○○辦公室。甲○○收到前述支票後,或支付給券商作為買進交割支票,或向金主票貼…83年8月間許再恩表示 不願再續任董事長,…83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處)甲○○叫我到一銀中山分行開立了前述5661帳戶,同時提供了十餘個人頭資料給我,同時也為這十多個人開立了股票交易帳戶。…每天早上甲○○會以傳真方式告訴我今天要以哪些人頭戶的名義,開立若干金額的支票(每天約開十餘張,總金額約二、三億元,視甲○○前一天在永豐證券委託買進之金額及使用帳戶數而定)…至於永豐證券開立之前述支票兌現所需資金,全由甲○○負責,永豐證券不負責籌措該帳戶資金」(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54頁)。 5、 證人即永高證券公司營業員柯迺琛83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稱:「華國股票喊盤的是洪福證券八樓的小姐打電話來,我以000-0000電話回報」(本院卷四第175頁);證人營業員洪淑珍、尤淑媛亦證稱帳 戶係洪福提供,由甲○○八樓辦公室林輝萍、陳瑞萍喊盤下單,打000-0000電話回報,有違約交割(見本院卷四第176頁)等語。另證人即洪福證券公司營業員古關群於83 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供稱:「(提供古鑾鑫、陳文玲、傅正彥、林華琦、鄭景峰、吳旭東給甲○○買賣股票,是櫃台主管要我提供的,是甲○○八樓小姐下的單,…另外甲○○八樓辦公室下單時同時給我進出帳戶約有林秀文等三十個,如我在調查筆錄所述,是進出華國及華隆股票,成交後,我即以000-0000電話向輝萍回報。」、「(問:甲○○委託你下單買賣之前述帳戶違約交割的83年10月3日是否有黃開浪、溫仁冬、林文志、何益仲、 張瑞嬌、施君豪、盧慶豐、陳英士、張立聲、黃良智、周天才、林秀文、馬子彬、古鑾鑫、俞彩霞等十五個客戶?)這十五個帳戶都是八樓甲○○辦公室下的單」(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167頁);洪福證券公司營業員馬桂芳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供稱:「(是誰使用這三千帳戶下單?)是八樓的小姐打電話下來,成交也是他打電話來問…」(見本院卷四第168頁至第169 頁);證人新寶證券營業員陳銘昌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供稱:「…我回報是以000-0000電號向林輝萍回報…」(見本院卷四第171頁);證人洪福 證券公司東港分公司經理兼營業員劉乃中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供稱:「(問:甲○○是否提供帳戶要你在東港分公司買賣華國股票?)戶頭如筆錄所述,是他們下單叫我以這些帳戶買進華國股票」(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元統證券襄理兼營業員洪寶麒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供稱:「(問:這些戶頭違約交割是誰下的單?)都是林輝萍下的單。」(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證人即永豐證券 汐止分公司經理曾秀珠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供稱:「我有提供楊鍾月約等十一人如筆錄所述帳戶給方慧華使用,我只知是買賣股票…」(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名義人楊鍾月約 及王鍾翠霞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坦承:「曾秀珠跟我們要身分證及印章說要開戶」(見本院卷四第175頁)。 6、又查證人葉張淑津及證人即洪福公司祕書莊惠宜、襄理高慧勳、會計劉美慧、湯美月、詹麗琴、張藝齡、方凱慧、出納盧秋蘭,負責人頭戶開戶及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劉乃中、魏安妮、萬運乾、朱文佐、洪寶麒,柯迺深、尤淑媛、林忠吉、祝友誠、胡碧珠、陳銘昌、黃三才、吳念慈、徐美彥、曾秀珠、張惠娟、曾慧鶯、王榮茂、陳如方、涂明廉、陳宗鑫、林仕忠、趙逸祥、黃樹仁、陳淑女、劉玉炘、王金華、蘇明智、陳淑君、陳進忠、李苓、黃麗娟、葉鳴英、洪淑珍、孫文堂、張玲,與被告甲○○有資金往來之徐淳惠、吳傅仁、馬忠芳、史金生、王佳辰、楊明憲、吳榮建、刁鍚鶴、吳大再、蔡淑慧、蔡榮盛、林南強、蔡佳晉、鄧敦、曾美春、趙靜芳、金祖安、劉勤怡等,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馬本健、周皓、蔣寶三、黃開浪、魯戈定蓮、陳鈴琴、楊鍾月約、趙允中、陳世堃、王鍾翠霞、林蕭柑、林明志、李蘇新、徐志龍、以德修、周天才、溫仁冬、羅元清、張志綱、張凱逸、傅孟晉、徐月秋、施君豪、江瑞光、馮志康、何益仲、李俐炯、董水姜、陳照誠、林文哲、明福全、曾全福、詹舜雄、林朝展、韓民生、鄭通洋、楊正元、甘國銘、張文期、盧慶豐、陳英士、陳清生、翁基海、黃國棟、王世榮、楊聰聲、黃良智、馬子彬、劉俊輝分別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係利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戶,買賣華國股票(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4號判決)。 7、被告復不爭執華國公司股票自83年2月14日之每千股 104,000元,上漲至83年10月4日之每千股338,000元,嗣 於83年10月5、6、7日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二)帳戶所載 之交易存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並 有發生違約交割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及34頁)。 堪認被告甲○○自83年2月起即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 秀文、林輝萍等人在八樓辦公室,以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名義,由被告甲○○提供資金,並指示其等受僱成員包括訴外人方慧華等人,依被告甲○○排定之證券商名稱、價格及張數,下單買進賣出華國公司等股票,訴外人方慧華等人以被告甲○○個人及方慧華、曾秀珠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於開盤前、後下單,連續多次以同時買入、賣出之方法,增加該股股票交易量,製造華國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復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之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停價買入華國公司股票,抬高華國公司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華國公司股票,壓低華國公司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買入。從83年2月14日之每千股 104,000元,操縱拉抬至83年10月4日之每千股338,000元 。嗣於83年10月間已知資金短少不足供交易,仍自83年10月1月至6日利用附表帳戶下單買進股票,均應有人承諾接受,惟自83年10月4日,因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 支票開始存款不足240,000,000元,且各券商亦不願接受 下單,被告甲○○資金調度困難乃於83年10月5、6、7日 不履行交割,而附表三編號(二)帳戶不依約履行之金額計5,236,000,5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違約交割統 計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該金額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為兩造所不爭。核被告甲○○上開使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以如附表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甲○○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操縱市場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公平及公開交易原則,並從中獲利,已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證人方慧華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永豐證券與洪福證券實際老闆是誰?)是乙○○,甲○○是乙○○的代表」(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故被告 乙○○為永豐證券公司及洪福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並擔任被告乙○○之私人秘書,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擁有煜立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並由被告甲○○擔任煜立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僱用上開人員為上開抬高及壓低華國公司等股票交易價格之地點,即在煜立公司八樓辦公室,亦如前述,故被告甲○○與乙○○在華國公司股票交易之事務上,其關係匪淺;再證人林秀文於83年10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甲○○先與各民間金 主談妥條件後,會將部分金主交給我聯繫,我依甲○○指示,以電話聯絡…(問:上述開給金主之期票,為何人帳戶之票據?有無使用乙○○票據?)大部分為洪福證券公司公債專戶設於第ㄧ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之支票,ㄧ部分為甲○○個人設於一銀中山000-00-000000之支 票,另ㄧ部分則為乙○○個人設於一銀中山 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及本票…甲○○會向乙○○取 得設於一銀中山000-00-000000帳戶親簽蓋之支票及本票 」(見本院卷四第93頁);證人吳榮建於83 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供述:「(問:是否有拿乙○○簽名支票來向你調借現金? 有,一共有三次,都是乙○○個人簽名的支票。他們要我匯入一銀中山分行李秀芳的帳戶。支付利息一萬元、五元,都是開李秀芳的票支付,乙○○的票…」(本院卷四第184頁 ),故被告甲○○進行上開股票交易時,會使用被告乙○○帳戶之支票及本票,復曾執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又證人陳奎如證稱:「(問:本處人員於 83.10.6.至乙○○住所搜索時,乙○○九樓之住所內有電視牆,且經查炒作華國股票時,券商營業員回報買賣情形之回報電話號碼0000000即裝設在乙○○住所,顯然乙○ ○以其住所作為操控華國等股票買賣之場所,你作何解釋?)我知道0000000係乙○○住所之電話(見本院卷四第 66 頁至第67頁),故被告甲○○指示其等人員進行上開 證券交易事件時,陳奎如等營業員回報之電話即為被告乙○○住所電話。證人陳奎如於83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洪福證券發生跳票事件後,翁大明確曾出面代表甲○○與券商金主等人協商,且願意幫甲○○解決此事件,希望券商能繼續讓甲○○下單買賣華國股票。…」(見本院卷四第51頁);復供稱:「我於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餘至乙○○住所(台北市○○○路○段42號9樓)時 ,就已聽乙○○表示,甲○○已被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我就留在乙○○住所看看有什麼事情,或者是乙○○有什麼指示」(見本院卷四第61頁);證人林秀文於83年10月12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確係曾與甲○○、戴國 煌、陳奎如等人於十月四日晚上至九樓乙○○住處,由甲○○向渠報告違約的事,並請求乙○○出面協調券商及金主,希望他們能夠予以幫忙,並使事情不至於繼續擴大,後來五日乙○○果然至洪福證券六樓營業大廳協調…」(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又被告甲○○辦公室外交割員即華國公司保全員段應祥及林文志於83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供述:「(問:十月二十五日晚上黃俊敏是否將陳瑞萍整理好的華國及各類股票四大箱交你們運到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二號九樓? (段應祥)是,我們拿去那邊。…是陳瑞萍叫我們運去的,那是乙○○的家。(林文志)是,我跟他一起搬的。…」(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故洪福證券公司即將發生違約交割之 前,亦由被告乙○○出面協調券商及金主,希望能給予被告甲○○幫忙,迄於洪福證券公司發生違約交割後,被告甲○○並向被告乙○○報告相關事項,被告乙○○復於被告甲○○遭拘提後,其等原來聽從被告甲○○指示之人員,即轉而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其等人員並將上開華國公司股票交易之相關證物置放在被告乙○○住處。足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上開行為,均為知情並參與,被告間就被告甲○○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款規定具有意思聯絡,否則焉有提供其住處電話供 接受回報,被告甲○○並使用被告乙○○帳號之支票及本票為上開證券交易,復於洪福證券公司即將違約交割之際,被告乙○○出面協調證券公司及營業員,並於事件發生後將相關證物置放在被告乙○○住處。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四)又查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致發生83年10月4日至6日如附表三編號(二)帳戶不依約履行交割情事,原告依證交法第153條規定必 須支付其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因此必須支付之價差及一切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次查,如附表三編號(二)之帳戶於83年10月4日至6日不依約交付之違約總金額為 5,236,000,541元,已如前述。原告於83年10月5日、6日 為洪福證券公司帳戶不依約交付分別墊款751,791,050元 及762,048,205元,合計1,513,839,255元;復於93年10 月5日、10月6日為永豐證券公司分別墊款619,006,750元 及601,682,952元,合計1,220,689,702元,有83年10月5 日交割代償未兌付清單、面額619,006,750元支票、93年 10月6日交割代償未兌付清單、面額751,791,050元支票、面額730,000,000元支票、面額1,090,000,000元支票、面額7,180,931元支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 第70頁、第104頁至第第107頁),經扣除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提供之交割結算基金、交割結算基金、電腦連線保證金、處理賣出股票償還交割代價後,加計代為買進股票支出款後,洪福證券公司仍積欠原告793,987,789 元,永豐證券公司仍積欠原告858,810,808元,分別有洪 福公司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永豐公司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原告公司83年10月6日轉帳支出傳票、帳號明細 、賣出轉撥通知單、留置證券賣出轉撥通知單、當日交易明細表、賣出有價證券明細表、委託買進有價證券明細表、原告公司83年10月17日簽呈、合併交割憑單、原告83年10月22日簽呈、原告83年11月8日間簽呈、存款對帳單、 存款明細分戶帳、營業部利息收據(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至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6頁)。 (五)又依原告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 公司所收交割結算基金,設專戶保管,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下列方法運用之:一、政府債券之買進。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三、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法」,故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提供予原告之交割結算基金並非以現金方式保存。原告主張本件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提供之交割結算基金,其係以銀行定存單之方式保存,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依證交法第 153條規定支付其指定會員、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 為交付所生價金價差及一切費用,執上開交割結算基金之銀行定存單向世華聯行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交通銀行借款,以支應墊款完成交割結算,因而需支付借款利息。以上開銀行借款利息,與當時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7.3%,加權平均計算利息為7.8426%,依每變動日之墊款 餘額,逐日計算利息金額,至83年12月31日為止,永豐證券公司部分應付利息計18,256,233元,洪福證券公司部分為17,471,190元,有交割結算基金墊款支付利息損害金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合計原告為洪福證券公司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所生之價差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支付之金額計811,458,979元(價差793,987,789+利息17,471,190=811,458,979),此均屬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規定之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對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均分別取得執行名義,洪福證券公司部分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9061號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所載洪福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11,458,979元,及自8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永豐證券提付仲裁 ,亦獲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商仲麟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依該判斷書永豐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價差墊款 858,810,808元及利息損害金18,256,232元,暨均自8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該金額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價差及費用墊款及利息損害賠償之金額相符,益認原告主張在尚未獲強制執行分配款前,其因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規定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上開對永豐證券公司及洪福證券公司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損害,信屬實在。 (六)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分別向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聲請終局執行,因受償金額抵充執行費用後,尚不足以抵充至各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部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8月25日債權憑證之計算,洪福證券公司部 分計至91年4月8日止,利息部分尚有107,981,376元未清 償,91年4月9日以後之利息則全未受清償;永豐證券公司部分計至88年11月23日止利息尚有41,275,788元未清償,至88年11月24日以後亦全未受清償,有債權執行受償計算書、本院87年8月25日債權名憑證、本院88年11月23日執 行命令、原告89年2月2日陳報暨聲請狀、執行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2月8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21頁)。故原告就上開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 公司之債權本金經強制執行後並未受償分文,原告所受本金部分所受損害為前述執行名義之本金合計 1,688,526,020元(洪福證券公司價差及利息損害 811,458,979元+永豐證券公司價差損害858,810,808+永豐證券公司利息損害18,256,233=1,688,526,020元)。其中洪福證券811,458,979元部分自91年4月9日起,其餘永豐 證券877,067,041元部分自8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執行受償未足充抵之利息部分,則尚有149,257,164元未清償(洪福證 券公司算至91年4月8日止未清償利息107,981,376元+永豐證券算至88年11月23日止未清償利息41,275,788元 =149,257,164元)。總計,被告乙○○與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價差及利息支付之損害合計 1,837,783,184元(墊款及利息損害1,688,526,020+法定 利息149,257,164=1,837,783,184),及其中811,458,979元部分自91年4月9日起,其中877,067,041元部分自88年 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其取得之股票出售所得款列出扣除方式,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真實云云。但查原告在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已詳細列載「賣出股票收入款」作為沖銷金額,有該明細表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6頁),依上開明細表已可明確知悉於83年10月 12日、83年10月13日、83年10月14日、83年10月15日、83年10月17日、83年10月29日、83年11月4日、83年11月23 日、83年11月24日、83年11月26日、83年11月2日、83年 11月5日、83年11月23日、83年11月24日、83年11月25日 、83年11月26日,均有以賣出股票之收入款扣抵原告因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代洪福證券公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代為交付所生之價差及費用;再原告就上開賣出股票收入款並有附上開洪福證券公司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賣出轉撥通知單、留置證券賣出轉撥通知單、當日成交明細表、賣出有價證券明細表、委託買進有價證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4頁至第152頁、第220 頁至第226頁);況原告前依證券交易法第153條規定就上開其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所生之價差及費用暨利息損害,已請求訴外人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給付,已分別獲得上開本院85年度促字第9061號支付命令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已如前述,且洪福證券公司於收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9061號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永豐證券公司則在上開中華民國商仲麟聲仁字第75號仲裁程序中經合法送達但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仲裁詢問會,且於收受上開仲裁判斷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上開本院85年度促字第 9061號支付命令及中華民國商仲麟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所命給付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上開請求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是以上開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作為計算基礎,益認上開墊款及沖銷金額明細表所列載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被告又抗辯附表三編號(二)所載之洪福證券公司謝陳素雲帳戶並非供其使用之帳戶,該部分所生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業已證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帳戶均供被告所使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被告再抗辯83年10月6日以後買入股票款與被 告甲○○無關云云。查原告提出之交割結算基金墊款明細中雖列有「買入股票支出款」,惟因被告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致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不依約交付者除價款外,尚包括不依約交付有價證券(賣出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遂留置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應收公司之「款」「券」,經對帳無誤後,再由受指定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賣出或將股票補進了結,故系爭「交割結算基金墊款明細表」中於83年10月12日以後所列之買進股票支出款,係指原告指定其他會員、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代為補進了結之反向沖銷,並非指被告甲○○在該等日期所為之交易,有委託買進有價證券明細表、原告公司83年10月17日簽呈、合併交割憑單、原告83年10月22日簽呈、原告83年11 月8日間簽呈、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戶帳、營業部利息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2頁 至第209頁頁)。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783,184元,及其中 811,458,979元部分自91年4月9日起,其中877,067,041元部分自8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趙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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