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8 分鐘讀完 全文 19,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法定代理人
Vincent
被告
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閻繼民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志泰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巿大原路一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 ○○○○○○○○○ ○○○○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志泰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設於中國大陸之東龍陶磁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興公司)購買球磨機(12'×14' Ball Mill)兩台,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乃轉向被告志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購買該等機器,並由被告志泰公司負責綑裝於平板貨櫃(flatrack container)並運至裝載港基隆,再交由被告即運送人甲○○○○○○ ○○○○○○○○○ ○○○○ Limited(下稱Dynamic公司)以麗湖輪(Pretty Lake)9643S航次自基隆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被告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合公司)代被告Dynamic公司簽發第JHO-0000-000-OOF-JHO號載貨證券。詎該船舶抵達香港時,即發現其中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之機器乙台竟已落海,另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上之機器亦滑落碰撞,致機器嚴重受損。此有作於香港之天祥公證行之公證報告及作於廈門之華泰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受讓被保險人等之請求權利,有保單、代位求償收據(Subrogation Receipt)、授權書、權利轉讓書可證,自得向被告運送人Dynamic公司、代理簽發提單之人及為裝載之人被告怡合公司、貨物包裝人被告志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彼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Dynamic公司應負債務不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一)查被告Dynamic公司確有其公司,且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該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即被告怡合公司狀陳其地址(詳怡合公司八七年九月八日陳報狀)、及庭訊(詳本院卷八七年九月三日筆錄,該處之被(一)訴代應係指被告怡合公司訴代)可證。而怡合公司既於系爭載貨證券上自承為代理人,並表示為代理被告Dynamic公司簽發,彼等間關係密切,且被告Dynamic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出庭或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殊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乃被告怡合公司於訴訟之初,百般推諉代理關係,復拒不提供被告Dynamic公司資料,亦有違誠信。

(二)關於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1查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於貨載有毀損滅失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現行海商法(註:指八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舊法,下稱舊海商法)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參七三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海商法第七則)。故被告如欲主張運送人之免責事由,必先「由其舉證」證明其已盡舊海商法第一0六條六條須使船舶具堪航堪載能力、及第一○七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必要注意及處置之義務,併該免責事由之成立、及與系爭貨物毀損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2而系爭貨物確有落海滅失、撞擊受損及銹蝕之情形,為被告均不爭執,亦有船長之海事報告、華泰之公證報告、天祥之公證報告可證。華泰之報告第三頁更指出︰「...... 2台球磨機分別裝於2個平板櫃上,該類貨櫃較其它普通貨櫃的運費較高,在裝貨時理應考慮貨物的安全性,但承運人卻將貨櫃放在倉外即船上裝載的貨櫃的頂層」、「檢驗人根據了解的情況及檢驗結果認為,造成該票貨物-磨球機失落及受損的原因,系爭承運人在運輸裝載時,未考慮到貨物的安全性,將貨櫃置于船艙外(頂層)又未採取加固措施,途中遇大風浪,船舶搖擺,顛簸所致,銹蝕係海水水濕所致」等語。3又系爭貨物被告志泰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時,係交由被告怡合公司裝載上船。而參諸被告志泰公司所稱:「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Flatrack)裝載,此種平板櫃其四面及上方均無密封遮蔽物,主要用途在提供尺寸超大貨物之裝載及運輸,固須將此種櫃置於船艙內,免受海浪直接侵襲貨物的危險」、「因此運送人會向貨主加收空艙運費,以彌補損失之艙間。本件系爭貨物託運人所繳付給運送人之運費已含空艙運費」(以上詳其88.8.16答辯狀第二項)。此亦與「平板貨櫃貨載的報價,因為特殊櫃量少,進出不平衡,且佔用額外艙位的緣故,因此報價較一般貨櫃高出很多」之國際運輸實務相符(參曾俊鵬著國際貨櫃運輸實務第六一頁)。4故「貨物裝載於甲板上,重心較高,船舶定傾中心改變,搖擺程度較艙內貨物嚴重,甲板貨物間或貨物與船體間應緊密連結,貨物之外周更須加強綑綁,以免造成鬆動致貨物本身搖動力增大」(參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交通部編印之貨櫃運輸實務亦說明︰積載超過二層以上貨櫃於露天甲板時,對於船隻穩定、駕駛室視野、貨艙蓋抗力等均受限制,而此時的固著方法,應須避免貨櫃由於船上的運動而移動,而以固著屬具及鋼纜為之(參該書第七八至八一頁)。要非可任意堆放、或未依堆放位置再加強繫固。5綜上,運送人被告Dynamic公司、及負責裝載上船之怡合公司本應依貨物性質堆放於船艙、或對貨物貨櫃整體加強綑綁,彼等竟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將貨物裝於頂層、又疏於依貨物特性、及堆存位置加強繫固,依經驗法則及物理性質即會導致搖動力加大、鋼纜斷裂,而終致系爭貨物遭受落海及掉落撞擊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本件並無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之適用︰1查系爭貨務之損害原因,已如前述。另船長之海事報告固稱:「是由於貨物在平板箱上綁扎強度不夠,船舶正常橫搖時受力斷綁造成的」云云,尚非可採。蓋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參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而該報告為受僱於運送人之船長所製作,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為脫卸自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偏頗之記載,自不能僅據此為毀損原因之依據(參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2而所謂包裝,恒因貨物而異,需視貨物之包裝是否正常或合乎習慣而定。苟包裝足以抵禦在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即為包裝堅固,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遇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損失(參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而被告志泰公司亦稱:「在過去不論是與東南興公司或是其他各公司間所為貿易之歷次航程中,同機型或他種機型之球磨機均以相同的綑綁方式將貨物上櫃」、「另參以.... 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鑑定報告」(以上詳其答辯狀第二項)。3另天祥之公證報告亦說明︰系爭貨物以一吋粗及一點五吋粗之鋼纜及旋轉扣綁緊。足見系爭貨物之包裝為該等超大超重貨物之通常包裝方式,且已依此確實繫妥,即無包裝不固之情形。而運送人既疏於就貨物之堆存、搬移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復不能證明有何包裝不固或所致損害之比例,即不得援引包裝不固之規定,謂不負賠償責任。4而貨物堆於船艙與堆於甲板上高處相較,當可減少落海或掉落之風險,為通常之經驗。又本件機器裝船時尺寸超大超重,僅能裝於平板貨櫃而不適於一般乾貨櫃,且由運送人負責「船上」之堆存及艙位,亦為被告怡合公司於前兩次庭訊時所不爭。5又被告怡合公司所提之輪船公會函並非就本件為鑑定,即與本件之運送人有無克盡上開注意義務無關,原告謹「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況該函亦肯認:「裝在甲板上之位置,一律以適合安全為前提」,是故無論託運人有無另行要求,運送人(即被告Dynamic公司)本應依系爭貨物性質為適當堆存,如置於易於掉落之處,並須就「貨物整體」加強繫縛(包括平板櫃及貨物本身),以免擴大風險,始足當之。可見該函另稱裝艙內須書面聲明云云,尚非有理。

(四)關於損害之數額:1按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通常為商業發票價格再加計百分之十(參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七七至第七九頁)。今東南興即以商業發票(原證十七)之價格每台美金五三、七六0元加計百分之十為美金五九、一三六元,以為索賠之計算。此計算於代位求償收據上亦有明載。2而本件二紙保險單上保險金額之總數(美金63,964.76 +美金54307.25 =118,272.01),即係以商業發票之金額加計百分之十為保險金額(即兩台共美金107,520 x 1.1 = 118,272)。原告乃依此計算理賠數額,併據此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更無不生超額保險之問題。3又因本件為台灣售往大陸之間接貿易(因大陸與我國斯時並未開放直接貿易,故乃經由香港一家訴外人利崇公司名義,由東南興公司運貨予訴外人利崇公司,再交予實際之買主訴外人東龍公司),故於台灣出口時價格(如:被告二證四之發票)與售往目的地廈門之價格略非一致,故應以售予目地廈門受貨人東龍公司之發票)為準,依其上金額每台美金五三、七六0元,加計費用及合理利潤(百分之十)後之「美金五九、一三六元」為該台滅失機器之目的地價值,應屬合理。而另台損害機器之修理費經原商即被告志泰公司估算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堪認公正,原告於此損害範圍內僅理賠新台幣八

四八、八二五元,並依此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4退萬步言,即便依出口時發票認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或應交付時目的地廈門僅價值每台美金二九0七四點八九元(但原告仍否認之),再加計另台毀損機器修理費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而以之為被保險人之損害。惟依原告理賠時(八六年十月二日)台銀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新台幣廿八點六五二元計(參經濟日報,原證廿四),上開損害數額即已折合達新台幣九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29,074.89 x28.652+ 72,000= 905,054);更不論貨物目的地價值依上所述,尚應更高於出口時發票之金額。故原告僅減縮而理賠新台幣八

四八、八二五萬元,尚未逾該等損害範圍,亦未超額賠償,當屬合理可採。

(五)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1按運送人之被告Dynamic公司及其代理被告怡合公司明知承運之系爭球磨機係安放於無遮蔽之平板櫃上,自外即可探悉其包裝方式及內容且價值不菲,其仍然予以承運,並加收空艙運費,以彌補上方兩側無法放置其他貨櫃之運費損失,即應就此一超大超重貨物之運送方式本應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加強固繫措施或置放於適當艙位。其竟因故亦或重大過失而放置系爭貨物於高處,復無法證明已就貨物外周、貨物間或貨物予船體間加強固定綑綁,嗣船舶遭風浪侵襲,即導致貨物搖動力增大而落海或掉落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及滅失,而侵害原告就貨物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部份主張自不受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對運送人責任之限制。2又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乃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四條第五項訂立,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相當,而海商法對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均未規定,則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髓為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外國之法例似非不可視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參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查︰

⑴查海事法例有所謂契約之基本違反(fundamental breach of thecontract),指詐欺行為、重大過失行為、或有意謀取個人利益或違約人之方便等情形,而其效果是違約人不得再享有契約上或海牙規則上之有利於己之權利,有學者William Tetley著海上貨物索賠(Marine CargoClaim)第廿五至廿六頁可稽。

⑵學者吳昭瑩亦引用英、美、日立法採同一見解,認︰「我國海商法雖對此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但適用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二項之結果(海商五),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此,運送人有限責任之利益被排除,適用上應無疑義」(參吳昭瑩著海陸空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比較研究第二一六頁)。

⑶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亦規定︰「如經證明,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係由於運送人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或由於運送人之過失並明知可能發生此項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者,運送人不得主張第六條之責任限制利益」、「...... 如經證明,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係由於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或由於其人之過失並明知可能發生此項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者,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不得主張第六條之責任限制利益」。

⑷台灣高等法院七三年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判決亦認︰「本件貨櫃......運送人從外即可探悉其內容,不致遭受意料之外之超額賠償責任。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運送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則運送人猶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即無可採。

三、怡合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因台灣到香港段的運送是被告怡合公司代理甲○○○○○○ ○○○○○○○○○ ○○○○簽發,基此,怡合公司應與「甲○○○○○○ ○○○○○○○○○ ○○○○」負連帶責任。

(二)依被告志泰公司所述,其運至基隆後,係交予被告怡合公司裝載上船。則被告怡合公司既實際負責並參與裝載行為,就貨物堆存不當及疏於為必要之加固措施,致貨物毀損滅失,而損害貨主之權利,亦如前述,亦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被告怡合公司代運送人之被告Dynamic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與其負連帶之責。被告Dynamic公司既無由主張免責事由或單位責任限制等抗辯,則被告怡合公司自亦不得主張之。況被告怡合公司本身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責,即無上述契約上抗辯之適用。

四、關於被告志泰公司之責任︰被告怡合公司一再主張系爭貨物有何包裝不固云云(但原告仍否認之),果爾,惟系爭機器乃由原廠商即被告志泰公司固定於平板櫃上,再送交港口予被告Dynamic公司裝船運送,為被告志泰公司所自承。則此時運送人如可據此免責,則適足反證志泰公司應有疏未綁繫牢固系爭貨物之行為,而致貨物無法適於通常風浪而落海及掉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讓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及訴外人東龍公司之請求權後,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志泰公司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受讓之權利︰

(一)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依約理賠事故時之貨主及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又為求償順利起見,原告一併要求保單所載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訴外人東龍公司均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予原告,以資萬全。此有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之代位求償收據、訴外人東龍公司授權東南興公司之授權書、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代簽之權利轉讓書可稽。原告亦於起訴時併依保險法第五三條、及債權讓與規定為主張,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即已踐行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於系爭貨物出口時為貨物所有人,應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裝載上船,並簽發載貨證券,嗣其中一台球磨機於抵達香港之前落海,斯時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應仍為貨物所有人。又受貨人非繳回載貨證券不得請求交付貨物,而另一台毀損之球磨機,業經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訴外人東龍公司領取,則可認訴外人東龍公司應已持有載貨證券(被告爭執東龍公司未取得載貨證券,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為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得向載貨證券簽發人請求賠償。故訴外人利崇公司之權利如何,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當無影響。

(三)又為求償順利起見,原告亦請被保險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訴外人東龍公司均移轉權利,以杜被告諉責之圖。而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之轉讓書乃配合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授權書而言,原告亦知悉,故所轉讓者為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權利。至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乃另簽立代位求償收據轉讓自己就系爭貨損之權利,而與原證八有所區別。被告刻意混為一談,實非可採。

(四)另雖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為訴外人利崇公司,但系爭承攬運送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華泰公司之公證報告、天祥公證行之公證報告、天祥公證行公證報告之附照、志泰公司之單價單、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辭典第四六五頁、姚玉麟著貨物運輸保險之理論與實務第五九頁、海事報告、東龍公司之授權書、東南興公司代表之轉讓書、代位求償收據(Subrogation Receipt)、七三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突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海商法第七則、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七七至第七九頁、商業發票、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William Tetley著海上貨物索賠第廿五至廿六頁、吳昭瑩著海陸空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比較研究第二一六頁、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高等法院七三年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判決、台銀美元即期賣出匯率表(參經濟日報八六年十月三日版)、曾俊鵬著國際貨櫃運輸實務第六一頁、交通部編貨櫃運輸實務第七八至八一頁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保單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已賠付其被保險人訴外人東龍公司,取得訴外人東龍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其主張應無可採:依原告所提原証九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ASSURED)為TONG NAN SHIN TRADING CO., LTD.(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貨物受貨人訴外人東龍公司(TONG LONG(XIAMEN)CERAMIC CO., LTD.),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東龍公司,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曾對該公司為任何賠償,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該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伊已依保代位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代位訴外人東龍公司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亦得依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查原告所提原証八權利轉讓書(LETTLE OF ASSIGNMENT),係以訴外人東南興公司(TONG NANSHIN TRADING CO., LTD.)名義出具,並無任何代理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文義;並且,該轉讓書係明白表示:「本東南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茲將系爭保險契約及載貨証券」所有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原文:We, TONG NAN SHIN TRADING CO., LTD., hereby transfer all our rights,titlles and interests in the cargo under the mentioned policy andBill of Lading to SHIN KONG FIRE & MARINE INSURANCE CO., LTD.)足証,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並非代理訴外人東龍公司轉讓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伊己受讓訴外人東龍公司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

三、按我海商法就運送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茲查,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自不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被告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一)按貨物因包裝不固,或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損害,或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所明定。

(二)關於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移動滑落受損情事,係因貨物未繫固牢靠於平板櫃所致,由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於事故發生時,均牢靠不移地固定於船上甲板之事實,可得証明。系爭船長所作海事報告及Manchester UnionLtd.所作公証報告,亦可証明系爭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証諸本件原告亦併對負責系爭貨物繫固裝櫃之被告志泰公司,主張伊繫固不當,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証明系爭貨損原因為包裝不固。

(四)次就關於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移動滑落受損情事,係因貨物未繫固牢靠於平板櫃所致,由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於事故發生時,均牢靠不移地固定於船上甲板之事實,可得証明。系爭船長所作海事報告及Manchester UnionLtd.所作公証報告(被二証一),亦可証明系爭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被告應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所提原證三公證報告第二頁倒數第二段,即明白載明公證人發現,將系爭球模機綑綁繫固於平板櫃之兩條1.5吋之纜繩均斷裂 (原文: On completion, we also inspected thelashings achieved in empty flatrack container UFCU 0000000,finding 2 sets 1.5" circumference wire rope were broken)。因此,如原告否認系爭船舶曾遭遇不可抗力之海上危險或風浪,則系爭球模機於運送中移動滑落受損,應係綑綁繫固之纜繩不足抵抗通常海上風力所致,姑不論係纜繩老舊或其繫固力不足,均應認係貨物包裝不固,被告得依法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系爭貨物運送條件為TACKLE-CY方式,即船邊裝貨之運送條件。由託運人負責將貨物(櫃)載運至船邊弔鉤,以便裝載上船。足見,系爭貨物確係由託運人自行綑綁裝櫃,且本件運送既係船邊裝貨運送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貨物加強綑綁為有疏失云云,應無可採。

五、次查,貨櫃專用船之貨櫃運送,依航運習慣可裝在甲板上,亦可裝於船艙內,基於船舶安全,裝載配艙之需要,對是否裝載在甲板或船艙內,運送人有絕對選擇權。貨方若要求其貨物(櫃)須裝於艙內,必須以書面聲明,有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聯字(86)第三七五號函(見被二証三)可稽。查本件託運人並未書面要求貨物須裝於船艙內,則被告依船舶安全及裝載需要,將貨櫃堆放於甲板,並無不當。

六、另查,系爭平板櫃裝載之球磨機,其寬度及高度均大於平板櫃,事實上,亦無法使用船艙導軌置放於船艙內。又本件運送人僅係依平板櫃費率,收取運費,並未加收原告所謂之空艙費。

七、再者,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証券者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為每件新台幣九千元。茲查,系爭貨物並未經託運人聲明性質及價值,並記載其性質及價值於載貨証券,而系爭貨物計二件。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任何賠償責任,自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為限,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顯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一)查原告迄未証明被告就系爭貨物,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按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情形,乃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亦即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於侵權行為責任,亦有其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三)另按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告Dynamic公司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自無就被告Dynamic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四)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忽而主張被告怡合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忽而主張被告怡合公司應負本人責任,今竟反指被告怡合公司推諉代理關係並拒提供被告Dynamic公司資料云云,顯非事實。

九、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証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自無再援引習慣或外國立法例,限制運送人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機會。

十、整櫃運送方式即CY方式,貨櫃內貨物之綑綁繫固,係由託運人自行負責,且超大超重貨物之繫固,更應由託運人自行負責,蓋貨物之體積、重心等資料,祇有託運人才知悉。又本件貨物運送係採TACKLE-CY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載運到船邊裝船,自亦無理由於裝船前,要求運送人再為繫固之加強。是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損,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人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情事,故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十一、又原告迄未就本件貨物受損情形為合理証明,且未就其請求金額之計算,為具體說明,其請求即顯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載貨証券、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聯字(86)第三七五號函、商業發票各一件等影本。

丙、被告志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志泰公司自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承製球磨機,乃約定於基隆港以FOR方式交貨,換言之,依據兩造契約,被告志泰公司將貨物以路運方式運抵基隆港交付貨物完成時即已履行合約完畢,至於後續出口、託運、海運裝載方式根本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與其交易對象訴外人利崇公司以及約定人間之處理範圍,對此,被告志泰公司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更不應負擔嗣後發現有海運裝置不當所導致貨損之義務,此不論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角度而言,均屬當然。

二、依據新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三條等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針對本件貨損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貨損顯然係因被告怡合公司及被告Dynamic公司於運送途中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實無干涉。

三、被告志泰公司之綑綁球磨機乃以陸運至基隆港為目的而綑綁,至於海運時託運人或運送人究竟須以何種方式裝載固定,本非被告志泰公司職責,被告志泰公司亦未曾受託為海運目的而綑綁,換言之,本件海運應以何種方式綑綁,為運送人之專業與執掌,被告志泰公司根本毫無所悉,亦無契約責任。對此,原告竟將海運運送人未做好貨物裝載或固定之過失責任,轉嫁或擴大成為:被告志泰公司陸運時包裝堅固安全之「實際綑綁」於海運時變成有過失,殊無可採。

四、本件系爭球磨機是否有包裝不固,由於該等貨物以敞篷平板櫃方式託運,運送人本可由貨物外觀明白檢驗有無包裝不固,而運送人既已簽發清潔提單,足證其包裝並無不固之問題。況縱使交付海運時有包裝不固之情事,亦屬託運人與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之責任,與被告志泰公司無涉。

五、事實上,本件貨損之主因乃在運送人將固定於平板上之球磨機違約不當置放於甲板外緣又未特別加固所致,有華泰公司與天祥公司公證行之公證報告足稽,自不得歸責予被告志泰公司。

六、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請求權乃依據保險代位權及自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與訴外人東龍公司受讓債權而來。惟查:

(一)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原告所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者,亦限於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查被告公司依約於基隆港口履行陸上交貨義務完畢,並未對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

(二)至原告主張為求償順利起見,另受讓受貨人即訴外人東龍公司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云云。姑不論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於原證八之權利讓與書中並未明確表明代為讓與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權利,且原證十之存證信函亦未表明代理讓與人或受讓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效力已有可疑。縱使債權讓與確實有效,訴外人東龍公司所得對被告志泰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應係指債權,而須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始能成立,原告卻未能舉證被告志泰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情形。

七、本件共同被告之主張對被澳志泰公司有利者,被告亦加以引用以為抗辯理由;惟對於被告不利者,均加以否認。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件、國內採購合約書、訂購設備合同、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等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東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購買球磨機兩台,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乃轉向被告志泰公司購買該機器,並由被告志泰公司負責綑裝於平板貨櫃並運至裝載港基隆,再交由被告即運送人Dynamic公司以麗湖輪9643S航次自基隆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被告怡合公司則代被告Dynamic公司簽發第JHO-0000-000-OOF -JHO號載貨證券。詎該船舶抵達香港時,即發現其中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之機器乙台竟已落海,另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上之機器亦滑落碰撞,致機器嚴重受損,經查此乃因運送人被告Dynamic公司、及負責裝載上船之被告怡合公司本應依貨物性質堆放於船艙、或對貨物貨櫃整體加強綑綁,卻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將貨物裝於頂層、又疏於依貨物特性、及堆存位置加強繫固所致;而被告志泰公司亦疏未綁繫牢固系爭貨物,同為致貨物無法適於通常風浪而落海及掉落之原因,均須就損害負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受讓被保險人等之請求權利,並經債權讓與,有保單、代位求償收據、授權書、權利轉讓書可證,自得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Dynamic公司及被告怡合公司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賠付其被保險人訴外人東龍公司,取得訴外人東龍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保險人實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是縱原告曾對訴外人東龍公司為任何賠償,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另本件貨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被告Dynamic公司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自不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被告怡合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況本件託運人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縱認被告Dynamic公司及被告怡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有海商法限制責任之適用,而賠償一萬八千元為已足等語置辯。

三、被告志泰公司則辯稱:其自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承製球磨機,乃約定於基隆港以FOR方式交貨,被告志泰公司將貨物以路運方式運抵基隆港交付貨物完成時即已履行合約完畢,至於後續出口、託運、海運裝載方式根本與被告志泰公司無涉;又依鑑定報告可知,係因被告怡合公司及被告Dynamic公司於運送途中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實無干涉;另本件運送人本可由貨物外觀明白檢驗有無包裝不固,而運送人既已簽發清潔提單,足證其包裝並無不固之問題;況被告公司依約於基隆港口履行陸上交貨義務完畢,並未對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且縱使債權讓與確實有效,訴外人東龍公司所得對被告志泰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應係指債權,原告卻未能舉證被告志泰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訴外人東龍公司之情形,故原告起訴主張顯然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購買球磨機兩台,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乃轉向被告志泰公司購買該機器,並由被告志泰公司負責綑裝於平板貨櫃並運至裝載港基隆,再交由被告即運送人Dynamic公司以麗湖輪9643S航次自基隆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被告怡合公司則代被告Dynamic公司簽發第JHO-0000-000-OOF -JHO號載貨證券;詎該船舶抵達香港時,即發現其中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之機器乙台竟已落海,另裝於第UFCU0000000號平板櫃上之機器亦滑落碰撞,致機器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華泰公司之公證報告、天祥公證行之公證報告、天祥公證行公證報告之附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法條之內容,雖未明文排除法人為侵權行為之樣態,然就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觀,不論採法人實在說或法人擬制說,均無法認為法人具有責任能力,亦不可能有所謂之故意、過失可言,是法人不能成為侵權行為之侵權人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為法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運送人被告Dynamic公司、及負責裝載上船之被告怡合公司本應依貨物性質堆放於船艙、或對貨物貨櫃整體加強綑綁,卻未克盡貨物堆存運送之注意義務,將貨物裝於頂層、又疏於依貨物特性及堆存位置加強繫固;被告志泰公司則疏未綁繫牢固系爭貨物,以致系爭貨物於海運途中一台毀損、一台滅失,均應負侵權責任,及原告已經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縱屬真實,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債務不履行部份:經查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Dynamic公司或被告怡合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原告所稱該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乙節屬實,首應審酌者,仍應為原告有無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就此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依約理賠事故時之貨主及被保險人;又為求償順利起見,原告一併要求保單所載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及受貨人訴外人東龍公司均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予原告,足稽原告已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之代位求償收據、訴外人東龍公司授權東南興公司之授權書、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代簽之權利轉讓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本件海上貨運契約之兩造,依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訴外人利崇公司,運送人為被告Dynamic公司,並由被告怡合公司代為簽發載貨證券,有第JHO-0000-000-OOF-JHO號載貨證券在卷足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雖稱「我們主張在船上時所有權還是東南興的,只是託運人是利崇公司,但是託運契約是東南興與被告一、二(即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定的。」等語,主張系爭海上貨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然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與其於審理初期,所主張之「利崇公司委託台灣怡合公司負責自台灣高雄經由香港運至大陸廈門」等語(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準備書(一)狀參照),明顯不符且相互矛盾;又原告此等主張與卷附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明顯不合,訴外人利崇公司亦未表明有代理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訂定系爭海上貨運契約之意旨;且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均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南興公司始為系爭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足採信,訴外人利崇公司為該海運契約之託運人暨當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有請求權,無非以卷附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之代位求償收據、訴外人東龍公司授權東南興公司之授權書、訴外人東南興公司代簽之權利轉讓書為其依據。然系爭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利崇公司,而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東龍公司與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東南興公司、東龍公司自均無對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有任何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是原告基於上揭書證,主張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或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之權利,即均不包括對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據此主張,自無所據。

(四)末查,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東龍公司現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故經由債權讓與,原告亦得依據載貨證券向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縱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龍公司現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乙節屬實,且姑不論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得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而無須交付載貨證券,僅就原告以為上揭主張依據之訴外人東龍公司授權東南興公司之授權書觀之,亦僅表明係讓與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予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而無表明移轉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之意思,是原告自亦無從由訴外人東南興公司處取得任何載貨證券之權利,則其主張依據載貨證券得請求被告Dynamic公司、怡合公司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已認定明確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