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 審 原 告 福鼎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孝棟 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 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因公開宣示而即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六 年二月廿七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卅日始對原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如何已盡遵守不變期間之能事。據上說明,應 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陳 如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