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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1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監查人
李鳳翱律師

      簡金成教授

上列聲請人因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監察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鳳翱律師、簡金成教授擔任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每人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而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法院為核定監查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破產債權人會議選認為監察人,迄今已逾十年,聲請人除多次函詢破產管理人,請求說明進度及了解破產程序進行之情形外,並多次參加破產管理人所召集之聯席會議,復受破產管理人所託,審閱公告內容、詳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注意事項及意見。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監查人之報酬亦為破產財團費用。故為使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確定,請鈞院核定監查人之報酬,以利破產財團分配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監查人之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複雜程度,乃認本件監察人之報酬每人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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