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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1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議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異議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異議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慧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正蓉

主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予列入分配。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分別以本人名義及委託代理人李正琴向異議人申報2 筆相同債權,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上開2 筆債權係屬重複申報,因此僅任列一筆債權,其超過50萬元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87年10 月20 日向異議人申報2 筆債權,債權金額各為50 萬元,經異議人查核後上開2筆債權係屬重複申報,因此僅任列一筆債權,為免相對人重複受分配,依前開規定,其超過50萬元債權部分,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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