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 異議人
-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異議人
-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 異議人
-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林慧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周秀杏
主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叁萬元部分,不予列入分配。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破產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惟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或債權憑證,經異議人函請相對人補正相關憑證後,相對人於88年6月10日檢附多紙發票,惟發票總金額僅93 萬元,尚有18萬元無憑證,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其超過93萬元債權部分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報破產債權共計111 萬元時,固提出多紙發票為憑,惟發票總金額僅93萬元,尚餘18萬元無債權憑證可供核對,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對破產人有該18萬元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予剔除,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