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甘有財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因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有財會計師、林美玲會計師擔任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每人各新台幣貳佰萬元。 陳信瑩律師擔任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而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亦準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另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監查人陳信瑩律師自88年5月19 日及同年6月15日起,分別開始擔任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監查人之報酬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破產財團費用。故為使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確定,請鈞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破產財團分配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收取,可得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截至99年8月25日止,共計有143,807,095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監查人之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複雜程度,乃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另監查人之報酬以20萬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