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通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合團契約書,約定行程為歐洲十三天,出發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九日,價格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上訴人並以簽發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詎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完畢後,將上訴人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雖得以同區、同級之旅館,取代原約定之旅館,惟被上訴人嗣所安排之旅館有與原約定不同區之情形:㈠羅馬:合約所訂為VILLA PAMPHILI HTL實際上住宿機場旁之AIRPORT PALACE HTL,其間等距三六公里,可比高雄至台南之距離;㈡威尼斯:合約所訂為ANTONY實際住宿PADOVASHERATON等距四十公里;㈢盧森:同一地點須住二晚,合約中所訂為SCHIUERHTL更改為同區COTINENTAL HTL尚可接受,另一晚卻更改至另一城市DORINT HTL車程四小時;㈣巴黎:合約所訂為MERCURE LA DEFENSE,變更為AIRPORT HOLIDAY INN城外機場旁等距二六公里,車程一小時,每日浪費二小時來回,所以連住三晚無法履行對客人承諾夜遊巴黎之各項旅程;㈤海德堡:合約訂定為DORINT實際住HOLIDAY INN並不同區;㈥法蘭克福:合約訂定INTER CITY HTL實際住宿ASTRON RHEIN MAIN HTL為郊區機場旁。致使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失,計有:
㈠旅館易位損失:依合團契約書所定之旅館,全部均在各地區之市區內,但被上訴人易位將住宿旅館移至市區之郊外,則旅客一0八人,每人每夜損失美金五十元,(按一美元折合二七.五元計算)共九天,合計損失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㈡未收團費損失: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向訴外人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妙管家公司)收取尾款,即每人費用六萬八千元,一0八人共計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但妙管家公司僅付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元扣除,後尚餘一百零二萬七千元未付;㈢機票損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機票,致有十張機票之票差,經雙方協議以每張四千八百元計,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八百元,上訴人負擔三千元,是則上訴人損失三萬元;㈣旅客小費損失:按服務小費每日為美元十元,計十四天,共一0八人,以一美元折合二七.五元計算,合計四十一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未按指定住宿旅館供妙管家公司旅客住宿,致妙管家公司旅客憤怒拒付任何小費,致上訴人受有該項應收小費之損失。上訴人依法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合團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招攬之妙管家公司員工歐洲旅遊活動。
㈡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㈢依兩造合團契約書約定之旅館得以同區、同級替代,而被上訴人嗣所安排於羅馬、威尼斯、盧森、巴黎、科隆、海德堡、法蘭克福之旅館與原約定之旅館不同,但仍屬同級。
四、本件爭執之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將旅遊之旅館變更與原約定不同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云云。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得資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安排於羅馬之AIRPORT PALACE HTL、威尼斯之PADOVA、盧森之DORINT HTL、巴黎之AIRPORT HOLIDAY、海德堡之HOLIDAY INN、法蘭克福之ASTRON RHEIN MAIN HTL旅館,與原約定不同,且與原約定不同區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結果,除海德堡之HOLIDAY INN與原約定之DORINT KONGRESS離市區之車程差異不大外,其餘均與原約之飯店非屬同區,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三月四北旅(八十八)字第0七七號、九十年四月十日北旅(九十)字第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雖不爭執,但主張變更前均經上訴人之同意,於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其原反對變更後的旅館,因被上訴人同意事後再更改,所以才會在說明會上,按照原先的資料給客戶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舉行行前說明會前確有告知上訴人變更後之旅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再為更改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再為更改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與妙家公司之契約雖約定特定之住宿旅館且不得更改,有其與妙管家公司合約書在卷可查,惟此係其與妙管家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拘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既於出發前同意被上訴人更改住宿旅館,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應更改為原約定或同區之旅館,即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自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原約定旅館,導致妙管家公司拒付尾款所生之損害,及其受有旅客付小費、旅館易位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即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機票,致有十張機票之票差,經雙方協議以每張四千八百元計,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八百元,上訴人負擔三千元,其受有損失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迄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如其所述,機票部分,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每張負擔三千元,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用以給付價金之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其提示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以同一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