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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給付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邦豪賴錦華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智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被上訴人
蔻瑪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0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七七巷五弄九號十三樓之二

        甲○○ 住台北巿羅斯福路二段一00號三樓之一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又按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本件據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之ISO9001 認可輔導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於輔導工作進度履行至階段四時,於內部稽核訓練當日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二萬元,餘款八萬元於廠方接獲委認之國際認證公司或認證單位授予通過ISO9001 認可憑證通知當日付清,為此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主張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輔導蔻瑪電子五金有限公司取得符合ISO9001 認證條件,應再支付報酬一十五萬元,而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於原審裁判之承攬契約外,另就輔導蔻瑪電子五金有限公司部分成立新承攬契約。則前後二聲明不同,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分別本於不同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自屬訴之追加。而該追加之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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