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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訴人
許允生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員錢新萬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0年4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雖以上開送達證書係由第三人錢新萬簽收,錢新萬非上訴人所委請代收信件之人,上訴人住處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大安區建安里里辦公室關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巷7弄7號大樓(民國80年8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月間是否曾於『臺北市○○○路369巷36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之『住戶服務處』,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0408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58頁)略以:案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巷7弄7號大樓查訪,該大樓住戶表示,該大樓確實曾於86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369巷36弄25號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等語。又臺北市大安區建成里里長溫進亮稱:該大樓於其印象中當時有管理員,一直到90年都還有,現在沒有管理員;印象中管理員好像是姓錢,是單身的老兵,他當了好幾年的管理員,應是本院送達回證上的錢新萬沒錯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另送達證書上圓形戳章之住戶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經查80-86年間雖為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登記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惟依其法定代理人之女表示該公司早期於敦化南路369巷現今茶街附近有1樓門市,公司大樓皆有專門的管理員,至公司電話是否提供予華園別墅第十八期住戶服務處使用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2頁),綜觀上揭事證足認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巷7弄7號大樓(80年8 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 月間曾於臺北市○○○路369巷36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之「住戶服務處」,並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本件第一審判決於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員錢新萬簽收,依首揭說明應認已合法送達,是上訴人陳稱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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