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 原告
- 良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曉欣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六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賴曉萍
- 訴訟代理人
- 乙○○
沈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由原告承包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台北)83-3-7」工程(承諾書編號:「83北勞道僱字第一0八號」),工程地點在「士林區(按甲工區除外)、陽明山區、北投區、淡水區等」。付款辦法約定:「依照被告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核付工程款」。原告依右揭工程合約施做之工程計有六十二件,有被告交付原告「認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共有六十二件」之「未領部分」工程款統計表可稽。
(二)雖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將右揭「未領部份」工程款統計表及「台北榮民技術中心管道隊管路工程完成數量表」交付原告過目,詎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對六十二件工程之工程款迄未給付。
(三)第經原告查知,該六十二件工程,在台電公司有完工記錄可稽者,共有五十八件,有「良璣工程有限公司應領工程款明細表」及該未領工程五十八件之憑據可按。
(四)原告應領之工程款計為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工程是雙方停工以前的工程,不是停工以後的工程,原證二已足以證明工程是原告做的。切結書是以前的工程,第九四八號存證信函是沒有做到,其他提出的函、證據與本案無關。不只五十八件,原告未領六十二件,原證二是被告寫的給原告,光未領就六十二件請求,五十八件是以被告完工記錄才請求。根據契約完工,被告認為不是原告做的,應舉證。另原證四明細表也可證明。如是初估,應寫初估統計表。本件工程從八十三年五月份開始做,寫切結書是西區舊案無法完成時叫原告完成,因為要罰款,故怕遲延才請被告派員協助完工,最後一次是八十四年初才完工,八十四年的四月中旬除了一件工程未完工外,原告部分均完工。切結書只是請求協助而已,不是原告不做,工程八十四年都完成了,被告說沒完成不實在。
(二)在被告計算書中有元郁施工(許茂松),表示許茂松屬於元郁公司的人,但原告去查,並無許茂松這人,可見是原告施工的。林豐茂是掌管財務無施工。主材料費均是原告支付,但被告均列為空白。編號三一0一二0號工程是原告親手完工的,但是記載北勞施工的,實際上是原告做的,北勞只是做完工後因鐵蓋蓋住而把它撈起而已。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續一狀所載均非實在:
1、本件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
2、被告在答辯狀謂「原告施工者僅二十八件」,其在答辯續一狀竟謂「原告所單獨施工完成之工程僅三十四件」,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等語,而否認原告之其餘請求,顯屬無稽。
3、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管理人」為歐陽濟華,並非林豐茂。林豐茂係掌管元郁公司「財務」,不管「現場施工」,此項事實,業經證人歐陽濟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 鈞院訊問時指證在券。詎料林豐茂竟以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管理人」之名義出具「證明切結書」,足見該切結書顯非實在。
4、被告在其所提出之答辯續一狀檢附之「委外協辦工程款統計表」所載亦非實在:
⑴元郁公司並無許茂松其人,該表序號三、四、五、九、十、二十三竟記載由元郁公司之林豐茂施工。
⑵林豐茂係當管財,不管工程,該表序號六、八、四十三竟記載由元郁公司之林豐茂施工。
⑶主材料係由原告支付,該表竟記載「主要材料,北勞供給品」。
⑷被告所屬北勞工班並無施工,該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
四十四、四十九竟記載:由「北勞工班施工」、由「北勞工班完成」、「北勞改修柏油重舖」、「北勞工班改修」、「北勞工班挖除重做」。
(四)本件工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有下列事實可資證明:
1、原告購買砂石及級配,並租用卡車及挖土機施工,有請款單可稽。
2、原告向立統、立暐、永健等公司購買材料施工,有會款單可稽。
3、原告向永健公司購買材料施工,有送貨單可稽。
4、原告又向永健公司購買材料施工,有送貨通知單及送票付款簽收單可稽。
5、原告又向永健公司購買材料施工,有永健函覆謂「已收到貨款」等語可稽。
6、原告向立泰公司購買材料後,因部分貨款未付,故由立泰訴請給付票款,有鈞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九六九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可稽。
(五)本件工程確由原告施工,又有下列事實可資查證:
1、原告公司購買材料運到現場後,僱車將材料搬至工地施工,有寬大(吊車)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可稽。
2、原告僱用久久公司施工,有預拌混凝請款單可稽。
3、本件工程係原告施工,有日報表及請款單可稽。
4、原告公司僱用挖土機施工,有計價單可稽。
5、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時,因原告施工挖損管線,而由原告先行墊付理賠款,嗣經保險公司將原告墊付之理賠款交付勞務中心,轉還原告,有理賠統計表可稽,詎料被告竟未將保險公司返還原告之墊付理賠款交還原告。
(六)方宗雄是原告的員工,日誌表是當天做的,不是派工單,日誌表上是原告做的工程,工程不可轉包。施工班別、日誌表是原告小姐當天寫給檢驗員,有的是免路證,每天寫日報表。整個工程款被告拿去,還要原告付扣款的錢,不是原告做的本來就不是原告領的,為何又叫原告付。原告把向己部分做好,但有時不是原告的部分沒做好,電器如少了變壓器,原告便無法報完工,故有時是原告做的,但電腦報表是最後北勞做的。台電扣款與被告所提的扣款均不同,應舉證。台電日報表有的是夜問施工,有的是日間施工,日誌表是當天派的工。
(七)下列工程均原告施做:
1、附表序號一五(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八六號)係原告所施做:
⑴被告主張該項工程為北勞施工班所施做,竟自應給付原告之二十四件工程款內扣除修改費及材料費,已屬無據。
⑵被告既自應給付原告之三十四件工程款內扣除修改費及材料費,足見該項工程係原告所施做,並非北勞施工班所施做。
2、序號三三(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九三號)係原告所施做:
⑴被告主張該項工程為北勞所施做,竟自應給付原告之三十四件工程內扣除施工費及路面下陷修補費。
⑵被告既自應給付原告之三十四件工程款內扣除施工費及路面下陷修補費,足見該項工程為原告所施做,並非北勞所施做。
3、被告統計表顯示主材料由北勞提供云云,並非實在:
⑴如謂主材料由北勞提供,何以北勞還要付給原告主材料倉管費。且主材料倉管費竟較附材費、施工費、什費等合計之費用為高。
⑵如謂原告無供應主材料,則被告何須支付倉管費。被告既將主材料倉管費給付原告,足證主材料為原告所提供。
4、序號一五(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八六號)、序號三三(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九三號)、序號三六(即工程編號三一0一二0)均係原告所施做:該等工程果真由北勞施做,北勞不可能向原告扣除施工費、路面下陷修補費、機具費、材料費等共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亦不可能將序號一之工程費給付原告公司,請命被告提出其所扣除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憑據,以供查證。
5、序號四(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序號七(即工程編號三二0二五0號)、序號九(即工程編號三一一二七三號)、序號二九(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三二號)、序號四一(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四四號)、序號四四(即工程編號三一二二九七號)亦係原告所施做:被告謂該等工程係由元郁公司施工云云,並非實在,此由台電公司工程日誌表記載該等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施工,並無元郁公司施工之記載即可證明。
6、序號二五(即工程編號三二0四六四號)亦由原告施工:該項工程係由原告施做,且施工日期不只一天,此由八三0四六0號路證記載施工日期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即可證明。嗣因路面「加封柏油」,致無法繼行施工,而辦理結案。
(八)被告謂北勞以其工班接續原告完成原告未完成之部分云云,並非實在:1、「切結書」係經原告與北勞協議,協議北勞「協助」施工共同完成,並非載明「接續」完成。此項協議,業經北勞同意配合。故被告謂北勞以其工班「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顯與事實不合。
2、詎料原告竟尅扣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顯屬無理由。
(九)被告超額尅扣罰款:
1、序號五一(工程編號三一一二一一號)部分:台電就該工程之實際罰款為二一五五六元,北勞統計表竟載台電之罰款為四二七五六元,向原告尅扣四二七五六元。
2、序號二二(即工程編號三一0二四六號)部分:台電就該工程之並無罰款,北勞統計表竟載台電之罰款為一五八00元,向原告尅扣一五八00元。
(十)本件工程並無二一一0八七號工程,被告竟載二一一0八七號工程由北勞完成。
(十一)被告將編號三一0一二0號工程重複扣款:
1、請將被告所出具之「委外催工協辦工程款結算明細(違約後清算款)」第三項第(一)(三)項之記載查證,即可證明。
2、被告未將此工程列入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三十四件工程內,竟予扣款。
(十二)編號三二0四九四號工程並無瑕疵,被告竟以有瑕疵為理由,予以扣款:請就被告所出具之「委外催工協辦工程款項結算明細(違約後清算款)」第三項第(三)款之記載查證,即可證明。
(十三)被告未將編號三一0一二0號工程列入該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三十四件工程內,竟在三十四件工程內扣除該工程之施工費、路面下陷修補費、機具費、材料費等。
(十四)被告主張序號三(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一四號)、序號四(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序號五(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三0號)、序號六(即工程編號三二00八三號)、序號八(即工程編號二二一一六八號)、序號九(即工程編號三一一二七三號)、序號十(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二二號)、序號二三(即工程編號二一二五三二號)、序號四三(即工程編號三一0八0六號)等九項工程均為元郁公司所施做云云,並非實在:
1、被告提出元郁公司之切結書,用以證明右揭九項工程為元郁公司所施做云云,不足採信。
2、蓋台電之日誌表載明右揭九項工程係由良璣公司施工,足見元郁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顯與事實不合。
(十五)被告主張序號七(即工程編號三二0二五0)、序號一一(即工程編號三二0四二三)、序號一二(即工程編號二一一0八七)、序號一三(即工程編號二一二六二七)、序號一四(即工程編號二一二六三八)、序號一五(即工程編號三一0六八六)、序號三三(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九三)、序號三四(即工程編號三二0三三九)、序號四四(即工程編號二一二二九七)、序號四九(即工程編號二一二六九九)號等十項工程係由北勞工班施工,亦非實在:
1、台電日誌表載明右揭十項工程係由良璣公司施工,足證該十項工程應為原告所施做。
2、益見被告主張右揭十項工程為北勞施工班所施做云云,顯不足採信。
(十六)被告供承序號二五(即工程編號三二0四六四號)、序號二九(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三二號)、序號三六(即工程編號三一0一二0號)、序號三九(即工程編號二二一0七0號)、序號四一(即工程編號三一0七四四號)等五項工程係由原告施工,竟未給付工程款(即未列入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三十四件工程之內):
1、被告供認:右揭五項工程為原告所施做,因有瑕疵,故由北勞修改。
2、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故由北勞修改云云,果否屬實。被告既承認該等工程係由原告施工,自應給付工程款。詎料被告並未給付該五項工程之工程款,竟在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三十四件工程內扣除該工項工程之修改費,顯屬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一份、原告「未領部份」工程統計表一份、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管道隊管路工程完成數量表一件、原告應領工程款明細表及未領工程五十八件之憑據、領班名冊、完工表一份、送貨單一份、司機單一份、吊運單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忠義、林鴻源、陳萬益、陳嘉禾、呂文忠、張老闆、邱木原、徐坤城、呂來福,及向台電公司調閱系爭工程工程日報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1、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台北)83-3-7工程,原告除簽具承攬工程(作)承諾書外,並簽妥協辦工程切結書,以資遵守,依據該承攬工程承諾書規定,施工費以每件積點含稅七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實做實算)。唯原告約於簽約一個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致被告切結書一份,大意謂:「本公司協辦貴中心工程,因台電公司計價遲緩,資金調度困難,且業主每日交辦案件過多,以本公司現有人員機具,實無法竟事功,為免逾期遭受罰款,謹請貴中心增列廠商或增加施工班共同施工,俾期於如限完成」云云,實則因當時原告已出現資金、勞力、機械設備不足,致有滯工現象,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基於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行為,除督導其儘速將未完成工程依限完成;及停止交付新工程案外,並通知原告負責人甲○○將其承辦之工程清算報驗,藉以釐清責任義務,並作為被告日後付款之依據。未料經被告多次口頭面告電話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北九十九支郵局第九四八號存證信函致函原告請其接函後二日內增派人員機具進場趕工,否則即依上開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規定,另行增派人力施工,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蓋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遭原告拒收。且避不見面,被告為對業主台電公司之依限履約,乃依上述承諾書之規定,自行增派施工班接續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工程之修正,因之原告依據台電公司應領工程款明細表之記載,遽而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顯屬無據。原告自應舉證,用以證明原告所述之五十八件工程,均由其獨自施工完成。
2、按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章苑玉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委請董良俊律師致函被告詢問有關被告承攬原告工程之工程款情形,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原告承攬之工程均有改修及清算作業未完成,由被告另行僱工及派員處理中等情回函董律師。且原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另委託賴鎮局律師致函被告詢問其承攬之工程可以請領之工程款各為多少,及扣款情形。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原告在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即無法保證在規定工期內,提供足供之機具設備、人工及砂石料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尤其對已交辦之工案更未能掌握工期完成,已屬實質違約,故被告已對原告未施工部份依約另行派工作班接續完成,至於工程款之數額及給付手續,希賴鎮局律師通知原告至被告處當面清算等情,回覆賴鎮局律師,唯原告仍置之不理。
3、本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鈞院刑事庭在審理原告負責人甲○○詐欺罪嫌一案中,曾以北院瑞刑公八十五易七四0一字第三九二三號函致告,詢問有關上述原告工程款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即以原告施工者僅二十八件(非六十二件),依設計積點計算僅為00000000積點,決算時應以實際完成量為計算基準,按契約規定,係分段施工,分段驗收付款,因原告涉及違約及瑕疵擔保責任,前曾函請賴鎮局律師通知原告當面清算核對工程款及釐清違約責任,唯迄未獲原告辦理等情,回函 鈞院,此足以證明,並非被告不願給付工程款,而係原告不願核算而已。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解約前一個月不可能做六十二件工程。五十八件工程,原告只作三十二件,且訂合約材料由被告提供,故材料費沒除計費款項,原告應給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扣掉工程款部分及逾期部分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應付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完工紀錄不表示工程是原告所做的,請舉證。原證二、四不是被告給原告的。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未完工,可能八十三年就去領款,故證人陳嘉禾所言不實在,金額相差不多,只是計算的誤差而已,第一次六十二件工程未領初估而已。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就不來作,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不要來做,之前都有做五十八件,但無全部完成。編號三一0一二0是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保證要有完全的品質。二十七件數量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是初估,被告給原告的。
(三)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之證據,無非係依據其起訴狀所附證二「未領部份」工程統計表及證四應領工程款明細表及未領工程五十八件之完工記錄。惟首查原告所附證四之五十八件台電公司完工記錄,由於該完工紀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五十八件工程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故自不能視為證據,被告否認五十八件工程均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因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簽訂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台北)83-3-7工程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即簽約一個多月後曾致被告切結書一份,書中表示以「公司現有之人員機具,實無法竟事功,為免逾期遭受罰款,謹請貴中心(被告)增列廠商或增加施工班共同施工,俾期於如期完成」。嗣因當時原告施工,即因資金、勞力、機械設備不足,致有嚴重滯工現象。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基於對業主台電公司之依限履約之承諾,乃依原告上述承諾書,部分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另交付元郁工程公司及被告之施工班接續未完成之工程,暨瑕疵工程之補正。此足以證明,上開五十八件台電公司完工記錄(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核算單),並全非原告所單獨施工完成。
2、依據原告附證四之「良機工程有限公司應領工程款明細表」,其中(工號)排序三、四、五、六、八、九、十、二十三、四十三共九件工程均係由元郁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另排序七、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四十九共十件工程係原告之施工班施工完成,又排序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共五件工程係由被告之施工班接續完成,或挖除重做,或改修完成,詳如附證二之結算明細表,故事實上由原告所單獨施工完成之工程僅三十四件,而非五十八件;再由該「協辦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原告三十四件施工之工程款,經清算後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施工班接續原告未完成工案施工之施工費及路面下陷補修費(工號:三一0七九三,三一0一二0、三二0八0八)五十九萬六千元、被告施工班接續辦理年度工程驗收人員機具費六萬元、被告施工班接續原告辦理施工瑕疵改修施工費及材料費(工號三二0
四九四、三一0六八六、三一0一二0)七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接續辦理領退料工作費及清算材整工作費二十萬元,以上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故今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3、依原告所簽訂之協辦工程切結書第八條規定「本公司絕對遵守貴中心與業方所簽訂工程(作)合同或契約各項規定及服從現場監工人員之指導作業,以符合本工程(作)之合約所載各項要求,如遇違約或無能力擔負,致貴中心發生損失時,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對已施工完成工程(作)不予計價,並同意將所繳付之保證金移作損失賠償」,暨十六條之規定「本公司如有勞務或機械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三時,貴中心可通知停工及取消本承辦資格,因此發生一切損失,應由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此足以證明被告因原告無法施工,另由元郁公司及原告之施工班施工亦屬有據。
(四)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準備書狀二內容均非實在:
1、按元郁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豐茂,工地負責人為許進財,林豐茂於許進財離職後,即親自獨立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經營,其下含二個施工班,一為自身所僱用施工班由歐陽濟華帶領施工,另一為外包即許茂松之施工班,甲許茂松專職負責處理「良璣工程公司」違約、怠工、停工等工案,故原告所舉證人歐陽濟華僅為元郁工程公司之施工帶班者,非為元郁工程公司之現場施工管理人,其證言顯屬虛假不實。
2、所謂「主材費」乃指原被告所簽「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內第三條所載之「主要材料:含塑膠管類及配件、人手孔類、人手孔鐵蓋類」,係由被告供應。
3、本案工程上述主要材料即塑膠管類及配件、人手孔類、人手孔蓋類,由上述係由被告供應,並由被告依業主(台電公司)每期估驗數量,逐項計價,並由立統,及立暐公司直接開具發票,向被告領取,原承辦其他工程或被告供予原告施工之材料如有遺失或短缺或其個人借貸,均由原告負責購置。故本件原告與立統、立暐間之商業行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對立統、立暐等公司之實際交貨數量均按規定給付無誤。
4、永健公司於本件工程中屬非材料報准可使用之合格材料商,故其與原告間之送票付款簽收單與被告無關。而立泰公司雖係本件工程人手孔材料供應合格商,唯其供應本工程使用之材料,被告均已依業主(台電公司)每期估驗數量,逐項計價,並由立泰公司開具發票向被告領取,故原告與立泰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裁定屬其兩造間之商業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5、被告自有施工班,係由監工林啟發帶班施工,先後完成被告表列序號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九之工案,有林啟發所書寫之證明切結書可按。
6、原告因施工挖損其他管線,依產險公司規定,及業主(台電公司)作業規定,必須係在正常狀況下挖損,且在挖損後應填具出險報告單,陳送核定,同時由「被損壞業主」修復後取得業主之「設備損壞報修單」並於報修單上簽名,始能證明為正常損壞,報請理賠。並應先行向被損壞業主繳款,修復後再檢據向業主(台電公司)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之,原告自認已先行墊款理賠,則理應舉證,並請其出示出險報告單,損壞報修單,墊付理賠款單等資枓,報請核定,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不實制作之資料,即遽而要求返還。
(五)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日報表不是工程日誌,只是派工單,先填隔天或好幾天後要做的工程。如日報表已報出而沒做,被告有人就派去做,不然就延後。
(六)台電交辦案有的有路證,有的無,如無即等市府核定再發,編號二十五是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辦案,材料是部分台電供給的。PVC電線手孔蓋是台電供給的,其他主要材料是被告供給的,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無手孔蓋便報停工,九月份可做就做了,下了冷孔。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表示增人手,故將之前交辦案件由原告繼續辦,之後不交辦,本件是之前的,柏油是市府養工處舖的,是做了二、三十公尺後才舖的,即變成一件後才發路證施工,被告去協調在八十四年二月份發路證,被告通知原告不到人才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來完成未了的案件,包括本件,但原告不來完工,故被告自己去派林啟發做。承諾書第三項材料是被告與廠商訂的,施工時由原告跟廠商聯絡交貨,材料費是被告直接支付給廠商。材料費是跟廠商已訂好的,量是由被告決定。編號二十五號第二張路證二月份下來,證人黃三益有來做,但第三張以後即通知不到人。
(七)被告所簽「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內第三條所載之「主要材料:含塑膠管類及配件、人手孔類、人手孔鐵蓋類」,係由被告供應,並由被告依業主(台電公司)每期估驗數量,逐項計價,並由立統、立暐、北宏實業等公司直接開具發票,向被告申請領取。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郵局第九四八號存證信函一份、董良俊律師函一份、勞務中心函三份、賴鎮局律師函一份、台北地方法院函一份、元郁工程公司證明切結書一份、協辦工程款結算明細表一份、元郁公司承攬工程承諾書一份、二十四年未施工之完工資料一份、承諾書一份、證明切結書一份、委外協辦工程款統計表一份、管道工程隊施工日報表一份、元郁公司協辦工程切結書一份、工程交辦結案流程圖一份、材料供應商名冊一份、證明切結書一份、元郁公司施工明細表一份、發票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青天、廖俊杰、蔡堃林、湯正昇、蔡惠能、許績琦、黃三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電公司調閱工程日報表,並依職權向台電公司調閱路證、改修單、電腦報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由原告承包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台北)83-3-7」工程(承諾書編號:「83北勞道僱字第一0八號」),工程地點在「士林區(按甲工區除外)、陽明山區、北投區、淡水區等」,付款辦法約定:「依照被告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核付工程款」。原告依右揭工程合約施做之工程計有六十二件,在台電公司有完工記錄可稽者,共有五十八件,原告應領之工程款計為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等語。被告則否認五十八件工程均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曾致被告切結書一份,書中表示以「公司現有之人員機具,實無法竟事功,為免逾期遭受罰款,謹請貴中心(被告)增列廠商或增加施工班共同施工,俾期於如期完成」,當時原告施工有嚴重滯工現象,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基於對業主台電公司之依限履約之承諾,乃依原告上述承諾書,部分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另交付元郁工程公司及被告之施工班接續未完成之工程,暨瑕疵工程之補正,故事實上由原告所單獨施工完成之工程僅三十四件,經清算後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施工班接續原告未完成工案施工之施工費及路面下陷補修費(工號:三一0七九三,三一0一二0、三二0八0八)五十九萬六千元、被告施工班接續辦理年度工程驗收人員機具費六萬元、被告施工班接續原告辦理施工瑕疵改修施工費及材料費(工號三二0四九四、三一0六八六、三一0一二0)七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接續辦理領退料工作費及清算材整工作費二十萬元,以上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故今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一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件已完工工程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交付原證二未領部分六十二件工程明細表及原證三之二十七件工程完成數量表,證明該六十二件工程皆由原告施工完成,而證人陳嘉禾亦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被告處討論領款,甲○○有拿被告交付之未領款項六十二件的單據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已否認有交付上開明細表,而觀之該明細表上並無被告之印章或簽名可證明確為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六十二件「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如編號三一0六一四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完工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以後(尚有其他多件工程亦是如此),則此時六十二件工程中尚有多件未完工,被告不可能會將尚未完工之工程列入原告可領之工程款中,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二)其次,被告辯稱由原告單獨施工完成之工程為三十四件,即工程編號三二0四九四、三一一三五五、三一0九九九、三一一三三一、三一0九七四、三一一0二四、三一0七五八、三一0八八四、三一0二四六、三一0
九一九、三一一00一、三二0二二八、三一0四五九、三一0八0八、0000000、三一0八八一、二二0三六八、三一0一九二、二二一二0七、三一0五五二、三一0二八五、三一0三七、三一00二三、三一0八三九、三一一0六三、三一一0七二、三一一二一一、二一二五一
五、三二0三一六、三一0八九一、三一0八五八、三一一六八、二二一
一五七、二一二七二六號,合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中原告有爭執部分為編號三一0二四六、三一一二一一號工程部分,即原告認編號三一0四九四號工程並無瑕疵,被告竟予扣款,編號三一0二四六、三一一二一一號工程被告超額扣罰款,故先扣除原告有爭執部分,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查編號三一一二一一號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之扣款為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編號三一0二四六號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並無扣款,有上開工程台電公司六十二件工程估驗單及核算單可稽,被告並未舉證或說明該二件工程原告有何瑕疵扣款,則原告主張超額扣罰款即屬有據,即編號三一一二一一號工程被告原列原告可領之工程款為主材倉管費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附材費一百五十六元、施工費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什費一千零八十元扣除罰款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後為負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惟其中罰款應為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故原告可領之工程款計算應為主材倉管費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附材費一百五十六元、施工費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什費一千零八十元,扣除罰款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後為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而編號三一0二四六號工程部分,被告原列原告可領之工程款為主材倉管費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附材費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施工費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什費五千二百零二元、罰款一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其中罰款應改為零元,故原告可領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元。
(三)被告另辯稱編號三一0六一四、三一0六一一、三一0六三0、三二00
八三、二二一一六八、三一一二七三、三一0六二二、二一二五三二、三一0八0六號等九件工程為元郁公司施工等語,並提出元郁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工程承諾書、協辦工程切結書、證明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則主張該九件工程為原告自行施工,元郁公司無許茂松此人且林豐茂僅為財務管理等詞,並提出工程編號三一0六三0、三二0二八三(應為0000000之誤)、三一0八0六號等領班、施工日期一攬表一份為證。經查:
1、證人歐陽濟華即前元郁公司員工雖到庭證述「八十三年七月下旬到八十五年八月底我一直在元郁做現場監工,公司只有我一人監工,..八十三年七月在工地有看到良璣的人,最後一次看到是在八十四年下半年,良璣的人還有在做北區工程,元郁沒有許茂松這人,因現場施工是我負責的,所以知道元郁公司無許茂松這人,林豐茂是元郁的人,他是管財務不是施工的人。施工編號三一0六一四元郁沒做過,三一0六一一不記得是否做過,三一0六三0這件元郁沒做過,三二00八三這件不記得了,二二一一六八這件元郁沒做過,三一一二七三這件沒印象,三一0六二二這件元郁沒有做,二一二五三二這件沒有做過,三一0八0六這件沒做過,元郁沒有將工程外包,施工的人雖不是元郁的人,但是固定的班底..我是現場施工管理人,林豐茂不是現場施工管理人」(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次我說有懷疑,有不記得的,現在確定元郁都沒做過。(被訴代:元郁是否有另外找人施做?)沒有,我確定,因工班是我安排的」(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證人林豐茂已到庭證述「之前在元郁工程有限公司做財務,後工地管理員,許進財離職,由我接任,在八十三年七、八月,名稱是工地管理,負責看工地施工情形,認識歐陽濟華,他是在工地當領班,工地事情是我交待給領班,歐陽濟華是工地領班之一,元郁公司有一個領班,另一個領班是許茂松,八十三年七月份我開始接勞務中心的工程,工程編號三一0六一四是許茂松做的,三一0六一一也是許茂松做的,三一0六三0也是許茂松做的,三二00八三是我們本班做的,歐陽濟華剛好不在,所以由我們本班做的,歐陽也知道,這一天可做完,三二一一六八也是我們本班工班做的,我不記得因是我們做的,他應也在,許茂松是外包本班是我們僱來,許茂松是按件交給他,他自己去找人,歐陽濟華是本班的領工,本班做的均寫我林茂豐名字,三一一二七三是許茂松做的,三一0六二二也是許茂松做的,二一二五三二也是許茂松做的,三一0八0六是我們班做的。」、「案件不一定每件需經過歐陽濟華..」、「他沒有每天來,大案件會來,小案件他不會去」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歐陽濟華復陳述「(法官:林豐茂你認識?)認識,以前公司同事,他原本管財務,之後他就是老闆管所有事情..」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林豐茂為元郁公司老闆,證人歐陽濟華僅為元郁員工,對元郁公司是否另由許茂松施做上開九件工程自以證人林豐茂較為清楚明瞭。
2、其次,原告雖主張依台電公司函送之承攬商填報之「配電工程日誌表」為施工當日填寫,而該日誌表記載施工班別為原告人員,故系爭九件工程為原告施作等語,然查:證人謝青天即台電公司之檢驗員到庭證述「(被訴代:那麼日報表是否表示均有按表施工?)不一定表示均有施工」等詞(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俊杰即台電公司之檢驗員亦到庭證述「日報表是有路證期間施工,每天早上八點前提出來的,也是看有無照原設計圖施工,如有不符合就提出設變單。我們去看現場,不知施工人員姓名,只知班長名字,如當天沒施工,我們口頭提報上面知道,要開改修單罰錢,施工日報表是當天蓋的」、「..日報表出一定有路證我們才會去看,不一定有施工,有可能有障礙物會停下來,如因故不做才有改修單」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雖配電工程日誌表為每日提出,但不一定表示每日均有施工,故原告以日誌表上記載施工班別為原告人員即主張該工程為原告施作尚殊嫌武斷。
3、再者,原告雖提出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證明原告自行施作系爭九件工程,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既未記載施工編號,且送貨地點為中和街、自強路、民權路、華齡街、北投中央、文化路口,與系爭九件工程施工地點為文林路與中山北路口、中山北路四段與通河街口、東陽街與東華街口、後港街四十二巷六號邊土地、承德路四段三巷二十九號前、菁山路、德行西路與福華路口、忠誠路一段十六巷十四巷十一號、崇仁路一段二號亦不相同,故尚無法證明為原告僱工施作。
4、況查:
⑴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工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施工班別為「甲○○」、「林鴻源」,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施工班別則為「阿松」。然而,依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路證註銷重新申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工,而證人廖俊杰亦證述「這件(指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本來是給謝青天,後來他休息由我檢驗,這件七月十幾號前不可能做,因沒路證,十月二十三日復工,十月二十四日做完,一定要有路證才可施工」、「三一0六一一施工領班是許茂松」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本件因無路證,不可能由原告施工,應係由元郁公司(許茂松)施工完成。
⑵編號三一0六一四號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施工班別為「阿松」,與編號三一0六一一號工程記載相同,故本件「阿松」應係指許茂松,本件亦為元郁公司施工完成。
⑶編號三一0六三0號工程:本件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配電工程日誌表」施工班別記載為「阿松」,即係許茂松,本件檢驗員即證人蔡堃林亦證稱領班是許茂松等詞(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係由元郁公司施工完成。
⑷編號三二00八三號工程:原告雖主張本件領班為林鴻源(見原告提出之施工領班一攬表),惟本件檢驗員為謝青天(見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而謝青天已證述「我也不認識林鴻源」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非原告施工完成。
⑸編號三一一二七三號工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施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八日,施工班別為郭智堅,而郭智堅雖為原告所列之領班之一(原告記載為郭志堅),惟依「配電工程交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選里長主要、次要道路禁挖(待路證延期)」,復工日期為六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又「路證註銷,重新申請」,故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八日此時道路禁挖,應不可能由原告施工。
⑹編號三一0六二二號工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記載,本件有二張路證,即施工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惟依「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路證註銷重新申請,故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三十日應無施工,又依「配電工程日誌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記載施工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施工班別為「阿松」,即林茂松,故本件應為元郁公司施工完成。
⑺編號三一0八0六號工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施工班別為方宗雄,而方宗雄固為原告主張之領班之一,惟本件有三張路證,第一張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已被劃掉,而延期加簽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張許可證將延期加簽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劃掉,改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換言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六日應無施工至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九件工程為原告施工完成,無非係以配電工程日誌表及證人歐陽濟華之證詞為據,惟「配電工程日誌」表上記載之施工班別並非當日一定有施工,且其中多件施工班別係記載許茂松,而證人歐陽濟華之證詞又非足採,原告提出之久久公司請款單亦不能證明施作系爭九件工程,原告既未另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系爭九件工程為原告施工完成,參酌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協辦貴中心「台電公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乙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台北)83-3-7」因台電公司計價遲緩資金調度困難,且業主每月交辦案件過多,以本公司現有人員機具,實無法竟事功,為免逾期遭受罰款,謹請貴中心增列廠商或增加施工班共同施工,俾期於如限完成」等情,應認系爭九件工程係被告另交由元郁公司施工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九件工程之工程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復辯編號三二0二五0、三二0四二三、二二一0八七、二一二六二
七、二一二六三八、三一0六八六、三一0七三二、三一0七九三、三二0三三九、二二一0七0、三一0七四四、二一二二九七、二一二六九九、三一0一二0、三二0四六四號工程為北勞工班自行施作完成一節,並提出林啟發證明切結書、施工日報表等影本為證。經查:
1、證人林啟發已到庭證稱「我是現場監工,每天均有去,其他的工程我不清楚,編號三二0二五0是我做的,三二0四二三也是我做的,二二一0八七、二一二六二七、二一二六三八、三一0六八六是我做的,三二0四六四、三一0七三二也是我做的,三一0七三二負責修柏油,三一0七九三、三二0三三九、三一0一二0、二二一0七0、三一0七四四、二一二二九七、二一二六九九也是我做的,二一二六九九只做通管去收尾,二二一0七0良璣有做,管路不通我重新去挖,三一0七四四也是重做的,我們去做有看到良璣的人但很少,是做別的編號,我做時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三一0七三二是原告有舖過柏油,但有下陷我們又舖過,下陷非常嚴重」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2、次查:
⑴編號三二0二五0號工程: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九日、七日,施工領班為原告領班黃建明、張潔、林王隆,惟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七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本件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至九日,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記載,施工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九日止已被劃掉,而延期加簽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故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至九日應無施工至明。
⑵編號二一二六二七號工程: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施工,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六月九日,領班為李明道(原告係主張李明遷,惟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為李明道),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記載,施工日期已被改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而「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復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待路證延期,復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則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九日此時因無路證應不可能由原告施工。
⑶編號三一0六八六號工程: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施工,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領班為黃建明。然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記載,施工日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已被劃掉,延期加簽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七日,而「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亦記載四月二十七日「路證延期(雨天)」,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因雨天路證延期應無施工至明。
⑷編號三一0七三二號工程:本件工程雖依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及八月四日、十月十八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由原告施工班別(領班林王隆、林鴻源、甲○○)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日至六日、十月十七日至十八日施工,且原告提出之耕旺企業有限公司計價單亦有此工程編號,惟查,依「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配合停電施工,至八月三十一日才復工,十月十八日用戶阻撓施工待協調,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復工,故八月二日至六日、十月十八日不可能施工,而本件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後有繼續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由原告完工即非可採。況依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上本件亦有施工不良甲類計扣一萬元、其他類不良計扣一千三百十一元,總計罰款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辦理結果:已改修妥之記載,則原告主張本件由原告改修柏油重舖自為可採。
⑸編號三一0七九三號工程: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原告施工班別(領班方宗雄、黃建明)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施工完成,惟查,本件工程依「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之記載,實際完工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前本件係停工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始復工完成,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有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由原告完工應非可採。
⑹編號三二0三三九號工程: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三日「配電工程日誌表」記載,本件工程係由林啟發施作。
⑹編號二二一0七0號工程:本件工程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配電工程日誌表」固記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領班施作,惟同年十二月八日之「配電工程日誌表」則記載施工領班為林啟發。故證人稱此號工程原告施作管路不通重新施作應為可採。
⑺編號二一二二九七號工程: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原告施工班(領班林鴻源)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七日施工完成,惟查,依「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本件工程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三年十八日以後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為原告施工完成亦非可採。
⑻編號三一0一二0號工程: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原告工班施作完成,施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五月四日至七日、六月十六日等,惟查,依「配電工程交辦及工程款核算單」記載本件四月二十五日即因缺料停工,至五月二十三日因私路部分高程未定待協調仍停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才復工,故原告主張施作之期間為停工期間,應不可能原告有施作。
⑼編號三二0四六四號工程:證人林啟發證稱「編號三二0四六四是我做的,本來是應黃三益做的,後來他就不做了,不清楚原因,可能要去看現場才知道,我做的比較多,他是做下冷孔及一般的管路,約二、三十公尺,全部管路要一百公尺」等語,證人乙○○即被告受僱人亦證述「台電交辦案案有的有路證,有的無,如無即等市府核定再發,編號二十五是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辦案,材料是部分台電供給的,PVC電線手孔蓋是台電供給的,其他主要材料是我們供給的,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無手孔蓋便報停工,九月份可做就做了,下了冷孔,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表示增人手,故將之前交辦案件由原告繼續辦,之後不交辦,本件是之前的柏油是市府養工處舖的是做了二、三十公尺後才舖的,即變成一年後才發路證施工。我們去協調在八十四年二月份發了路證,而我們通知原告不到人才發存證信函請他們來完成未了的案件包括本件,但他們不來完工,故自己去派林啟發做」、「第二張(路證)是二月份,他(指黃三益)有來做,但第三張以後即通知不到人」等詞,證人黃三益即原告之下包證述「冷孔是我下的,確實米數不清楚,做了多少米數要仗量才知道,我因等很久路證一直沒下來,故才沒去做,已先舖柏油了,第一張路證下來就舖了,之後我去問路證,但隔了半年均沒下來,至於下陷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皆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工程雖由原告施作部分,惟並未完成,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完工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完工,惟僅以「配電工程日誌表」為證,然「配電工程日誌表」非一定有施工已如上述,原告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可得工程款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應扣除北勞施工班接續『良璣工程公司』未完成工案施工之施工費及路面下陷補修費(工程:三一0
七九三、三一0一二0、三二0八0八)五十九萬六千元、北勞施工班接續辦理年度工程驗收人、機具費用六萬元、北勞施工班接續『良璣工程公司』辦理施工瑕疵改修施工費及料理費(工號:三二0四九四、三一0六八六、三一0一二0)七十二萬六千元、北勞接續辦理領退料工作及清算材整工作費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等語,惟原告既已否認,而被告對上開應扣款及修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應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主要材料由原告支付,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民事裁定等各一份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已提出發票影本證明向廠商購買主要材料,而觀之兩造簽立之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第三條記載「工程(作)概要:本工程(作)連工帶料施工(除主要器材塑膠管類及配件、人手孔類、人手孔鐵蓋類,由貴中心供應外)」約定,主要材料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又證人陳登財即信緯塑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稱「兩造均有買過塑膠管配件,我不知是用在何工程,送貨地點也忘記了,誰買貨就付款」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即係本件購買系爭工程等之主要材料,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其中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加上編號三一一二一一號工程應給付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編號三一0二四六號工程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元,共計為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