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周玫芳
- 當事人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寅○○ 子○○之繼承 辰○○ 子○○之繼承 午○○ 子○○之繼承 丑○○ 子○○之繼承 卯○○○ 子○○之繼承 巳○○ 子○○之繼承 未○○ 子○○之繼承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 子○○之繼承 上 列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512巷16號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 被 告 乙○○ 住桃 壬○○○ 住台北市○○路14巷22號 辛○○ 住台北市○○街36號 庚○○ 住台北市○○街15之3號 兼丙○○○之 甘淑蓉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45號8樓 丙○○○之繼 丁○○ 住台北市○○○路○段33號3樓 丙○○○之繼 戊○○ 住台北市○○○路○段9號3樓 丙○○○之繼 己○○ 住台北市○○區○○街15之3號 丙○○○之繼 甲○○ 同上 丙○○○之繼 上 列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子○○前於民國91年8月20日辭世,其繼承人寅○ ○、辰○○、申○○、午○○、丑○○、巳○○、未○○、卯○○○依法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丙○○○於86年10月9日辭世,其繼承人甲○ ○、庚○○、己○○、戊○○、丁○○、甘淑蓉亦依法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監察人辰○○變更為癸○○,茲經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癸○○依法檢附經濟部86年4月24日核發之公司執 照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去世,原告為因應上開情事,而將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丙○○○、乙○○、庚○○、壬○○○、辛○○就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乙○○、庚○○、壬○○○、辛○○、甲○○、己○○、戊○○、丁○○、甘淑蓉就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亦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庚○○、壬○○○、辛○○、甲○○、己○○、戊○○、丁○○、甘淑蓉就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前於69.5.26與被告乙○○、辛○ ○、及被告甲○○(即丙○○○之夫、庚○○之父)、林 明成(即被告壬○○○之夫)四人訂定合建契約,由前開四地主提供台北市○○路○○段92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子○○出資在其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再由建主對外公開銷售房地(即由建主簽約出售房屋,並以地主名義簽約出售土地予同一人),房地出賣價金總金額則由地主及建主各分得一半。合建契約簽訂後。子○○為節省賦稅及求經營管理方便,乃集資新台幣(下同)2千萬 元設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股份總數5千萬股,每股10元),負責房屋興建之規劃、設計、建 造等,子○○則任春煇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後增資至5 千萬元。子○○為擔保房屋完工,依約將被告春煇公司半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庚○○(甲○○之子)、壬○○○(林明成之妻)、丙○○○(甲○○之妻)及辛○○名下,惟被告乙○○、庚○○、丙○○○、壬○○○、辛○○均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嗣合建房屋於73年間完工,擔保目的消滅,被告本應將信託股權返還原告,詎被告等竟拒不返還系爭股份,且丙○○○更進而以形式監察人身份擅自召集股東會,違法改選其子女、親友為董、監事,並停止原告董事長職務,彼等並自任為董事以假作真行使權利,致信託人子○○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於改選癸○○為董事長後,癸○○並更進而以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本院與乙○○等人進行調解,同意將春煇公司名下所有之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22戶,移轉為乙○○等人所有,土地增值稅由春煇公司負擔(調解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更函請被告春煇公司往來之銀行凍結資金、要求客戶勿與被告春煇公司接洽,發文稅捐稽徵機關拒售統一發票予被告春煇公司,嚴重紊亂公司正常運作,致公司遭受損害,亦使子○○對被告春煇公司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子○○除信託地主等春煇公司股份外,子○○本身另亦為春煇公司大股東),是被告乙○○等與春煇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明確,導致子○○原信託人及公司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妥之危險須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春煇公司係於69年7月24日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規定 ,發起人股款之繳納雖可以現金或其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舊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3項),惟其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依經濟部64.5.19商11066號、81.1.6 台商五發字第229030號、及88.4.30商字第 88206278號函釋:「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自應將財產移轉於設立中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然後將所有權移轉公司」,且「發起人不得於不移轉所有權之情況下,以提供一定期間之使用權作為出資抵繳股款」。又發起人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者 (即所謂現物出資),依法應經評定 其財產之價格,並將「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 (參舊公司法第419條第1項第4款)。惟因:㈠地主提供土地供合建使用,係其本於合建契約上之義務,與發起人及股東應繳納公司股款,本屬兩事,不能以出土地供合建,即謂當然取得公司股份。㈡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被告等倘係以土地為發起人之抵作股款之出資,彼等自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司所有,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地主甲○○等人名下,亦即被告自始至今並未出資。㈢再前揭函釋亦揭示,發起人不得以提供一定期間之使用權作為出資抵繳股款,則被告亦不得以其係提供土地供使用,即取得系爭股東權。尤有甚者,提出土地供使用,本為地主合建契約上之義務,然地主除於本件主張提供土地使用權即可取得系爭之股東權外,更另案對合建房屋,即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所有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彼等應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顯屬一魚三吃,亦非合法。㈣、再者,被告乙○○、庚○○、丙○○○等均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核諸前揭經濟部函釋「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之意旨,被告乙○○等人亦顯無法以本件土地為出資。 (三)況被告等於另案多次自承:彼等均未出資,且股份將來是要「歸還」、「返還」子○○的。又春煇公司於成立時,資本額2000萬元,係由子○○分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存帳號2295號,面額各1,000元及19,999,000元 ,票號各為675535、675534 支票二紙,存入春煇公司於 台北市銀行(現名為台北銀行)39551-3帳戶支付,嗣後 春煇公司經兩次增資,資本額變為5000萬元,此前後三次出資,皆由子○○籌款出資,被告等亦均未曾出資分毫。被告等地主亦自承:彼等不管春煇公司盈餘,公司縱有虧損均由子○○個人負責、俟房屋完工,我們取得了一半房屋,一半的股份當然就歸還了、俟將來取得房子再返還這一半股份云云,由此足證被告及其他地主等確非實質股東,蓋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但應履行出資義務,依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且應分擔虧損,並於公司有盈餘時,得受股息紅利之分派;然被告等卻自承其無實質股東之權利,亦無實質股東之義務,且謂其對於實質股東所應享有及負擔之權義,均歸子○○個人負擔,足證其非實質之股東。另春煇公司前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劉晉燧於他案 (案號:台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186號)審理時,亦結證明確稱:被告未出資春煇公司,彼等是掛名的,其出資都是子○○所出的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出資之事實。 (四)又所謂爭點效理論,在我國實務,就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拘束力、既判力,見解未趨一致,現仍有多數之判例及判決,認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並無拘束力、既判力、裁判效力。是本件於見解未趨一致,判例未經變更之前,應不得逕以爭點效理論作為本件認定依據,否則即影響當事人在憲法上被保障之訴訟權。況最高法院判決中承認爭點效者,亦係認於「一定條件」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使後訴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之效力;從而,後訴法院縱依爭點效理論為判斷,亦應審酌前訴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有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於後訴是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系爭股份被告均未出資,被告不得僅以土地提出供合建使用,即得逕取得建方即子○○所籌設之春煇公司股份,被告自稱,其雖為春煇公司股東,但公司營虧與其等無關;是前案返還信託股份事件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實質取得系爭春煇公司股權,非子○○所信託等語,顯違背法令,是本件不應適用爭點效理論。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為減少銷售房屋之賦稅而成立被告春煇公司,由被告以土地為出資,將合建房屋登記於被告春煇公司名下,故被告均為被告春煇公司之發起人,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其信託並非事實;再原告之被繼承人自合建契約成立迄今,未依約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地主,又私將被告春煇公司名下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申○○等人所有,拒開股東會,故丙○○○始依法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未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且原告對被告於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返還信託 股份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 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非適法。(二)被告春煇公司是建主(即原告被繼承人)與地主合建為銷售房屋減稅成立之公司,即所有建屋均登記被告春煇公司名義,因合建約定建主出資地主出地,是公司之股本自應由建主出資,況被告乙○○、己○○、丙○○○、壬○○○、辛○○等均係被告春煇公司之發起人(庚○○之股份受讓自己○○),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非必以現金出資為必要,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與被告九人間就被告九人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具有信託關係,被告等九人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為據,惟依原告此項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九人間僅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而非具有對世效之物權請求權,按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原告僅得於債權相對人間主張此權利,無從對抗第三人春煇公司,且於原告確實實現此債權、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前,除不得逕以此債權請求權對抗被告春煇公司外,被告等九人亦不當然失去系爭股份權利,準此、被告等九人對被告春煇公司之股份權利存續有效、並不因信託股份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有不同,是原告以信託關係為由、對被告等九人與被告春煇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又告前揭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之請求權,業經前揭另案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更無任何理由對被告等人提出此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明甚。 (四)另本件原告基於股份信託人之身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受另案(即本院83年重訴字第186號、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495 號)爭點效所及,蓋因: ⑴、原告於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主張被告所有之春煇公司之股東權係由原告基於對地主擔保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之完工,而將春煇公司半數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丙○○○、庚○○、林明成及壬○○○等人名下。而該信託關係之擔保目的已達,被告負有返還信託股份之義務,而前揭事實由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且自承無實質股東權利等情云云。與原告於前揭確定之本院83 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給付訴訟)之主 張:「原告為興建與地主即被告乙○○、辛○○、甲○○、訴外人林明成等人(下簡稱乙○○等地主四人)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於民國69年9月5日出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煇公司),…為擔保乙○○等地主之權益,伊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被告丙○○○(於86年10月9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甲○○等六人繼承)、庚○○、林明成及壬○○○名下。原告已將系爭大樓興建完工,並於73年10月1日 領得使用執照,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系爭股份信託行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伊以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等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第3頁、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六 四號判決第15-16頁內容)。由前揭原告於本案及另案主 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基礎事實可知,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係原告基於擔保信託關係而讓與,而擔保目的已達,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信託股份之契約義務存在為據,原告在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係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股份」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於前揭「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之給付訴訟中,已獲敗訴確定判決,則本件確認訴訟縱判決原告勝訴,亦無法推翻前揭「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無返還系爭股份義務」之既判力,是原告當然無法於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是原告於本件已無確認利益可言。 ⑵、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如同一當事人另就該重要爭點提起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本件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且因信託目的已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股份之爭點(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信託、被告並未實際現金出資、且不得以出土地供合建,即謂當然取得公司股份等),均已於前揭「返還信託股份」訴訟中重覆主張(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更三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8頁 至9頁、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判決第10-12頁參)。而下列各爭點俱為「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確定判決中業經審理認定之重要爭點,則依「爭點效」及「禁反言」理論可知,前揭業經確認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前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第11頁第9至10行、台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判決第30頁標號第九參照)。、前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雖未以現金出資,但係基於合建關係而取得系爭股權,且證人劉晉燧、周超一之證詞不足為憑(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判決第 23-25 頁標號第 (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判決第7頁至第9頁參照)。、且前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等人享有且行使實質股東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號判決第26頁標號 (三)至第27頁第4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第9頁、第10頁參照)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爭點俱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認定,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法理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享有之股東權係以其所享有之「股份」為限,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又股東對公司得行使股東權之數額,在股東之間如不具有此消彼長之關係,則亦不具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僅以被告等人與春輝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明確,即行提出本件訴訟,而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股東權不存在,既不增加(或減少)原告等人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者,則對於原告所享有之春煇公司股東權利,即毫無利益可言,是原告基於春煇公司股東身份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⑷、原告基於春煇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九人並未出資,是不得取得系爭股權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原告於前揭信託股份確定判決中亦均為相同主張,於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係基於合建關係提供土地合建而來,地主方面提供之土地使用權亦為財產權之一,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縱未以現金出資,亦屬實物出資,依法仍可屬出資方式之一。故原告以:被告等未另以現金出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節,亦為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更況,縱被告有未另以現金出資之情,充其量僅屬春煇公司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出資義務之事項;亦僅屬債權請求權之問題,並不當然發生被告等人股東權不存在之結果。且有關乙○○等地主四人方面是否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春煇公司一節,於春煇公司訴請被告壬○○○移轉土地所有權一案中,業經本院判決春煇公司敗訴確定(8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 無理由。 ⑸、本件認之訴請求之內容與前揭返還信託股份案均相同,原告於該案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於本案即無確認利益,且退步言,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爭點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經查,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戶籍謄本、春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丙○○○遺產申報書(暨附件)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歷審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一)被告丙○○○於86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甲○○ 及子女庚○○、己○○、戊○○、丁○○及甘淑蓉。 (二)原告子○○於91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辰 ○○、申○○、午○○、丑○○、巳○○、未○○、卯○○○。 (三)被告春煇公司於83年間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癸○○,至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均未變更。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乙○○、甲○○、辛○○及訴外人林明成等地主4人於69年5月2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乙○○等地主4人提供坐落臺北市○○段○ ○段921地號土地,由子○○出資興建房屋,各別共同出 售,嗣子○○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該棟大樓業已興建完工,並於73年10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 (五)被告春煇公司於69年7月22日成立,嗣於同年9月5日登記 ,乙○○、己○○、壬○○○、辛○○及丙○○○均登記為發起人,於73年7月19日時乙○○、庚○○、壬○○○ 、辛○○及丙○○○分別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數額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判決附表D列所示,其後丙○○○於86年10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6年12月13 日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甲○○一人繼承丙○○○於春煇公司持有之43萬5千股,並向春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是至87 年2月18日乙○○、甲○○、庚○○、壬○○○及辛○○ 等人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數額已變更如前揭附表E列所示。 (六)本件原告前因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對被告乙○○、甲○○、庚○○、壬○○○、辛○○、己○○、戊○○、丁○○及甘淑蓉等人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5 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春煇公司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子○○一人獨資設立,其為擔保房屋完工,始依約將被告春煇公司半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庚○○、壬○○○、辛○○及丙○○○名下,惟渠等均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而系爭合建房屋已於73年間完工,擔保目的消滅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股份,且丙○○○更進而以形式監察人身份擅自召集股東會,違法改選董、監事,並停止子○○董事長職務,並函請銀行凍結資金、要求客戶勿與公司接洽等方式,嚴重紊亂公司正常運作,致公司遭受損害,亦使子○○對被告春煇公司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信託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份為據,請求確認被告建福、甲○○、庚○○、壬○○○、辛○○、己○○、戊○○、丁○○及甘淑蓉對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均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子○○信託登記而來,而信託目的已達,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是被告持有上開春煇公司股份數所代表的股東權(即股份數所表彰對公司的權利義務)不存在,為被告乙○○、庚○○、壬○○○、辛○○、甲○○、己○○、戊○○、丁○○、甘淑蓉、春煇公司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所稱如非無據,則其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建福、甲○○、庚○○、壬○○○、辛○○、己○○、戊○○、丁○○及甘淑蓉對被告春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尚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建福、甲○○、庚○○、壬○○○、辛○○、己○○、戊○○、丁○○及甘淑蓉對被告春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無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係子○○為擔保系爭房屋完工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庚○○、壬○○○、丙○○○及辛○○名下,渠等均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為據;惟查: 1、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春煇公司於69年7 月22日成立,嗣於同年9月5日登記,乙○○、己○○、壬○○○、辛○○及丙○○○均登記為發起人,於73年7 月19日時乙○○、庚○○、壬○○○、辛○○及丙○○○分別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數額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判決附表D列(附卷㈡第21頁背面參照)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並非被告乙○○、庚○○、壬○○○、丙○○○出資,而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子○○信託登記與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地主於69年5月26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附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可知子○○為擔保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已提供1億5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且該契約、附約(附本院83年重訴字第186號卷第135-151頁參照)各條款均無子○○尚須另行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記載;且地主與子○○於附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載明:乙○○等地主須依春煇新世界大樓興建地下室建造完成、結構體全部完成、領到使用執照、交屋完成等各階段,分批無息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倘子○○有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約定,子○○焉有未於此處併同約定乙○○等地主應於何時返還之理?原告雖謂: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為節稅及管理之便,而以春煇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為實踐起造人雙方各佔一半之約定,將春煇公司百分之50 股份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但就合建契約書附約第7條有關「房屋銷售」約定觀之,乙○○等地主與子○ ○(建主)間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子○○負擔全部建築費用,合建之房屋主供銷售,銷售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由此可知本件合建之宗旨在合建分售,得利分潤,房屋、土地之銷售金額不論若干,銷售總額各得一半,非分配房屋、互易土地之模式。況乙○○等地主於房屋出售後,始將其提供之合建坐落基地移轉予買受人,未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地主所有;子○○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復自陳建主出資所建房屋於得利分潤前,為建主所有,則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乙○○等地主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子○○所有,各自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可達於平衡,惟亦同時存有對造如不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權益將如何保障之問題,何獨由建主子○○以春煇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就乙○○等地主之權益予以保障,子○○竟未提出異議或要求地主方面亦提出同等之擔保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地主與子○○以言詞約定系爭股份之讓與作為擔保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係子○○為擔保系爭房屋完工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庚○○、壬○○○、丙○○○及辛○○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辛○○等地主對春煇公司從未以現金出資,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代替現金出資云云,然查,本件乙○○等地主四人與原告於69年簽立合建契約時,並未籌組公司處理合建事務,嗣鑑於節稅因素、經營管理及便於銷售合建房屋土地等因素,而籌設成立春煇公司,並將系爭「春煇新世界大樓」全部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全部登記為春煇公司,以利將來以春煇公司名義銷售,可以減省稅賦等情,業據兩造於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審理中一致陳明(該事件案卷第134頁)。參諸被告春 煇公司於82年間(該時原告子○○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壬○○○為被告,起訴請求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於該訴訟事件陳述:「本件地主(按指乙○○等地主四人)與建主(按指子○○)成立被告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各持股二分之一,實則地主以合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證人劉晉燧於該案第一審中證陳:「大家都有共識組織公司,合建基本精神是賣出之錢,地主和建築公司各分一半。建立公司是為了處理房子及土地產權之買賣,所以組織公司之股份才是一人一半…」云云,且該案中春煇公司與被告壬○○○均不爭執:除系爭合建業務(按指春暉新世界大樓)外,被告公司未有其他合建或建築業務,公司收益亦僅有出售房地所得,除分配過出售價款外,春煇公司並未分與股東股息或紅利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因而認定:「子○○與原告等(按指 地主方面)合組成立被告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後,固將其與系爭土地地主合建完成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售房屋,惟被告公司之成立係為節省稅負,並負責系爭房地買賣出售事」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即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284頁背面、288頁)可參,再輔以春煇公司成立後,建主方面由原告 擔任董事長,地主方面由上訴乙○○、己○○擔任常務董事,丙○○○即擔任監察人,被告壬○○○、辛○○擔任董事,雙方均實際參與春煇公司之營運,有春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卷㈠第42、43頁)可憑,綜上各情,可見本件合建契約,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屬地主乙○○等四人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建主原告所有,雙方均置重系爭春煇新世界大樓之出售事宜及權益之分配,堪認:本件由地主乙○○等四人提供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即建主)提供房屋,外觀上籌組設立春煇公司處理兩造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經營及管理之共同事業,惟核雙方真意,實質上係各自出資(提供土地、房屋),以資經營系爭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租售、管理之共同事業;為表彰雙方權益各佔一半,因而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50股份逕以上訴人乙○○、己○○、壬○○○、辛○○、丙○○○之名義登記,雙方並實際參與共同事業之營運,春煇公司之營運僅限於本件合建房屋土地銷售,兩造僅就本件房地銷售價款予以分配。原告之被繼承人子○○於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事件主 張:「本件地主(按指乙○○等地主四人)與建主(按指子○○)成立被告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各持股2分之1,實則地主以合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院8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可稽,可見被告等名下之春煇公司股份係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與地主經營共同事業而來,非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而對地主提供之擔保或保證信託登記而來。 3、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庚○○、壬○○○、辛○○並未出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非以依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發起人不得以提供一定期間之使用權作為出資抵繳股款,故被告亦不得以其係提供土地供使用,謂其取得系爭股東權;且被告辛○○等地主自始至終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司所有,是被告丙○○○、乙○○、庚○○、壬○○○、辛○○自始並未出資。又地主提供土地供合建使用,與發起人及股東應繳納公司股款,屬兩事,不能以出土地供合建,即謂當然取得公司股份。再者,被告乙○○、庚○○、丙○○○等均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核諸前揭經濟部函釋「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之意旨,被告乙○○等人亦顯無法以本件土地為出資為據,然查: ⑴、本件被告春煇公司發起設立之初及公司增資之時,各發起人(股東)係以現金繳繳交之股款,並均按股繳足一事,有原告提出之證四、證五(支票存根、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㈠可參,是原告稱被告春煇公司之股東丙○○○、乙○○、庚○○、壬○○○、辛○○於公司發起設立及增資之時,係以提供一定期間之使用權作為出資抵繳股款、被告乙○○、庚○○、丙○○○等非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以系爭土地為出資,且被告乙○○等地主迄未將渠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公司所有,故渠等迄未出資繳交公司股款云云,核與上開件證未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丙○○○、乙○○、庚○○、壬○○○、辛○○等人上開股款,均為子○○一人籌措繳納等語,惟公司發起人、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非必本人親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亦僅涉子○○與被告丙○○○、乙○○、庚○○、壬○○○、辛○○等人於公司設立外之其他原因關係(例如地主股份股款計算或換價、現金股款繳交方式、建主及地主各以何人名義任發起人認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等約定),尚難以系爭股款係由子○○繳入(增資部分為他股東郭振齡繳入),遽謂丙○○○、乙○○、庚○○、壬○○○、辛○○非現金出資或未出資,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次查,乙○○等地主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子○○於69年5月 26 日簽立合建契約時,並未籌組公司處理合建事務,嗣 鑑於節稅因素、經營管理及便於銷售合建房屋土地等因素,而籌設成立春煇公司,並將系爭大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全部登記為春煇公司,以利將來以春煇公司名義銷售,可以減省稅賦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一致;而春煇公司於82年間 (彼時子○○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被上 訴人壬○○○為被告,訴請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於該訴訟事件陳述:「本件地主 (乙○○等地主) 與建主 (子○○)成立上訴人公司 (春煇公司),各持股2分之1,實則地主以分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證人劉晉燧亦於該事件第一審證稱:「大家都有共識組織公司,合建基本精神是賣出之錢,地主和築公司各分一半。建立公司是為了處理房子及土地產權之買賣,所以組織公司之股份才是一人一半…」云云,春煇公司與林顏詢美就該項證詞均未爭執;又除系爭大樓合建業務外,春煇公司未有其他合建或建築業務,公司收益亦僅有出售房地所得,除分配過出售價款外,春煇公司並未分與股東股息或紅利;再春煇公司成立後,建主方面由子○○擔任董事長,地主方面由乙○○、庚○○擔任常務董事,丙○○○擔任監察人,被告壬○○○、辛○○擔任董事,雙方均實際參與春煇公司之營運,亦有春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憑,可見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屬乙○○等地主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建主乙○○等人所有,著重於系爭大樓之出售事宜及權益之分配。則本件由乙○○等地主提供土地,子○○ (建主)提供房屋,籌設春煇公司處理兩造合建房屋土地之銷 售、經營及管理之共同事業,雙方真意係各自出資(提供土地房屋),經營系爭大樓之租售、管理之共同事業,為表彰雙方權益各佔一半,因而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50 股 份逕以乙○○、己○○、壬○○○、辛○○、丙○○○之名義登記,雙方並實際參與共同事業之營運,春煇公司之營運僅限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銷售,兩造僅就此房地銷售價款予以分配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本於被告辛○○等地主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建主)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來,並非子○○基於合建契約而對地主提供之擔保或保證。又春煇公司於69年9月5日成立時,資本額2千萬元,於71年12月5日增資為3千萬元, 於72年1月29日再增資為5千萬元,如子○○係為達擔保系爭大樓起造人地主占一半之權益,而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辛○○等地主名下者,依理僅須將擔保範圍內房屋起造人一半之價值,自春煇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2千萬元 之一半計算,債務範圍應僅有1千萬元)之春煇公司股份登記在地主名下即可,惟其兩次增資皆將增資之新股依比例登記為被告乙○○等人所有,而使地主合計持有之股數始終維持百分之50,此舉無非擴大原有之擔保範圍,亦與原告所稱為被告辛○○等地主提供合建契約之保證意旨不符;另擔保信託關係中,為避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權利,當事人間通常訂有信託約款,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之被繼承人子○○係基於合建契約而為之保證,因而將春煇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辛○○等地主名下,為避免受託人逾越擔保目的行使權利,則信託人對受託人之股東權利內容,必定加以限制,如投票權之行使、盈餘分配之歸屬等項,以避免因兩造間本件合建糾紛致被告辛○○等地主擾亂春煇公司營運。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對於被告有關股東權之行使,非但無任何限制,春煇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均通知被告乙○○等地主出席表示意見,甚且乙○○、己○○曾分別當選春煇公司之常務董事,丙○○○當選監察人,壬○○○及辛○○當選董事;81年5月13日乙○○、庚○○、辛○○被推 選為常務董事,益見被告丙○○○、乙○○、庚○○、壬○○○、辛○○非僅於形式上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實質上更參與春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渠等若僅係股份之受託人,子○○焉有任憑渠等行使實質董事職權之理?且春煇公司於82年8月16日召集之董事會中,在地主方面之董事 乙○○、庚○○、辛○○未出席情況下,猶議決:「本公司之地主身分股東,未與建主身分股東同樣出資,則地主身分股東自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移轉基地所有權在本公司名下,符合公平及合作…」,顯見被告等持有春煇公司股份多年後之82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尚未為:「兩造間存有股份之擔保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伊之保證」之主張,此與上訴人主張:春煇公司為其一人所成立,被告丙○○○、乙○○、庚○○、壬○○○、辛○○全未出資、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顯然矛盾。從而,原告以被告丙○○○、乙○○、庚○○、壬○○○、辛○○未以現金繳交股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主張被告丙○○○、乙○○、庚○○、壬○○○、辛○○持有系爭股份係原告所信託,其對被告春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自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示之股份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子○○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庚○○、壬○○○、辛○○及丙○○○等名下,被告春煇公司為子○○一人所設立,被告等人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其本於信託人、春煇公司股東身份訴請確認被告乙○○、庚○○、壬○○○、辛○○、甲○○、己○○、戊○○、丁○○、甘淑蓉就被告春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郭麗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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