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原 告 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遠公司)承攬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承攬之和信醫院(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防癌中心醫院)工程中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被告聯遠公司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所承攬之上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含週邊配合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加計稅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後,合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聯遠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另追加要求原告新益公司施作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未稅,含稅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下稱追加工程)。而被告聯遠公司在原告新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部分工程款係以借支名義要求新益公司及相關人員暨原告乙○○(即新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必須出具本票或借據後,始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應被告聯遠公司要求而分別由原告新益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由原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驗收,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確認之第十七次估驗請款單,在被告聯遠公司停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本工程部分原告新益公司完工比例已達89%,故原告新益公司應可請領工程款三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6,750,000×89%= 32,707,500,原告原誤算為三千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嗣已更正);追加工程部分,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原告新益公司業已為被告聯遠公司施作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含稅)之追加工程,亦有經被告聯遠公司確認之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可稽,被告聯遠公司於對訴外人東元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亦自認其停工時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追加工程款為七千六百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等語,而此項追加工程既均係依據被告聯遠公司之要求及指示依照工程進度隨時追加,立即予以施作,被告聯遠公司當然有付款義務,至於被告聯遠公司是否與業主議價,與原告新益公司無關。又原告新益公司雖曾在被告聯遠公司以不發放工程款之威脅下,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被告聯遠公司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惟被告聯遠公司事後是否與業主完成追加手續,與被告聯遠公司應付原告新益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無關,況被告聯遠公司亦從未要求原告新益公司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原告新益公司請領之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均經被告聯遠公司簽章認可。合計原告新益公司可向被告聯遠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共四千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計算式:32,707,500+16,330,014=49,037,514,原告誤計為四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惟被告聯遠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僅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另以借支名義要求原告新益公司及相關人員必須出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後,發放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就追加工程部分亦僅給付九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扣除拉線工資其中八十九萬元係由被告聯遠公司直接付給工人後,共計扣除原告新益公司向被告聯遠公司領到之三千七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含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以借支名義發放之工程款)後,被告聯遠公司尚欠原告新益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式:49,037,514-37,920,145=11,117,369,原告誤計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原告所分別簽發,惟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被告聯遠公司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竟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係經變造;且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以借支名義發放之工程款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簽發顯欠缺原因關係,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聯遠公司確係以借貸關係付款,並非發放工程款,惟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新益公司既尚負有工程款債務,且該工程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新益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聯遠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因抵銷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乙○○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誤載為七日)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稅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自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新益公司已完工比例為89%,並已共計 請領工程款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元,另借支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合計三千九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而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總完工進度,伊同意按總完工進度為百分之八十九計算,則原告新益公司實際可領工程款總額計算如下:(合約金額)x89%x(1-5%)(按 5%為驗收款,完工驗收後方可請領)即36,750,000.x0.89x 0.95= 31,072,125,被告誤計為29,518,519,如含驗收款則應為32,707,500),故原告新益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含驗收款應領取三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誤載為含驗收款)。惟依業主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分析報告3、原告新益公司因工地未派工施作,被東元公司收回之點工費,被扣款四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十八元、施工中破壞其他工程,須賠償,被扣款三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共計七百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五元(被告誤計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因而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扣款項計算如下:(應扣款總額)x(新益承包金額)再 除以(總發包金額),即7,638,855 x 36,750,000/78,225,000 = 3,340,689(被告誤計為3,588,724)。另由訴外人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新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百零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七月三十一日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二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九月一日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九月三十日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九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040,675+103,845+2,177,243+2,206, 680+1,580,255+796,247+200,000=9,104,945)。即原告新益公司超領工程款如下:(請領款及借支款金額)減《(依完成89%進度之工程款金額)減(應扣款金額)》加由 東元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金額,即:39,330,926減《( 31,072,125減3,588,724)》加9,104,945等於20,952,470,原告新益公司已超領工程款二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又原告新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第(二)項第4款,經協議原告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即圖面、文件及照片等,方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然原告新益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且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之估價單之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但被告聯遠公司之上包東元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新益公司追加工程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六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應係三十日)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元及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應係三十日)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應係三十日)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應係六月三十日)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係三十一日)二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九月一日)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計算式:76,125+65,205+558,810+14,490+12,000+71 8,147+127,995+2,301,117+ 714,262=4,588,151) 。故自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新益公司請領工程款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元,並另借支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合計三千九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業已超過應領工程款之總額。另因上包東元公司代工扣款全屬原告新益公司者為九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悉依合約「工程監督」項之規定辦理。另應由原告新益公司分攤者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按比例扣除,則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悉依合約「工地清理」項之規定辦理,合計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至原告新益公司雖請領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一十四元(含稅),但關於此追加工程部份,係原告新益公司請領後,總價由伊公司審核議定之,然經審核始發現該追加工程有部份為本工程項下之工程,原告新益公司溢報者;有並無施作而浮報者;有要求補貼者,應予全部刪除,故追加工程款僅為四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元。原告新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予東元公司,言明:其向東元公司所請領點工工程款,均由被告聯遠公司之工程合約款,以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等語。因之,原告新益公司向東元公司請領之點工工程款,係由被告聯遠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內扣除,從而,東元公司已給付原告新益公司之點工工程款,自當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款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況東元公司已向被告聯遠公司扣回該款,是被告聯遠公司扣除東元公司已付予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自屬正當,今東元公司代被告聯遠公司直接由原告新益公司計價,領取九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追加工程支付款原告新益公司自東元公司領取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且經證人即東元公司之承辦人副理鍾國英到庭證述屬實,是該款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款及追加工程款內扣除,自當認定原告新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六元。綜上所述,原告新益公司完成本工程百分之八十九進度,應領之工程款(不含驗收款)為三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追加工程款為四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元。而原告新益公司已領工程款含借支在內共計三千九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又東元公司代被告聯遠公司直接撥付原告新益公司為九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故原告新益公司已領四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又原告新益公司應支付東元公司之代扣款為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因此原告新益公司溢領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至東元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為東元與原告之間之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並未列入已領被告之工程款內。原告新益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溢領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而伊公司以原告二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訴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新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聯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附屬工程委託承裝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稅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 (二)嗣被告聯遠公司要求原告新益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但兩造未就所追加工程簽訂書面合約。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聯遠公司因故停工時之完工比例為89%(見本院卷二第519、725頁)。 (四)關於被告聯遠公司原抗辯原告新益公司應支付竣工圖製作費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被告聯遠公司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五)被告聯遠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一千零九十萬元予原告新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07 頁)。 (六)關於原告乙○○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百八十萬元債務部分,被告聯遠公司同意原告乙○○得以原告新益公司對於被告聯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充之(見本院卷二第608頁)。 (七)原告新益公司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之點工費僅為工資,不包括材料費(見本院卷二第624頁)。 (八)原告新益公司共向被告聯遠公司領取工程款三千七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含系爭工程款9,695,471元、追加 工程款919,042元、被告聯遠公司直接給付工人之拉線工 資890,000元及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23,994,000元)。 (九)被告之上包東元公司雖曾直接給付原告新益公司追加工程款如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六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二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惟被告嗣已表示不再主張應自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702頁)。 (十)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明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但並未簽約,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改由原告新益公司承攬施作,並簽「附屬工程委託承裝合約書」,故自第一期至第九期之估驗請款單均沿用以明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具名請款,及於第一期估驗請款單之「上期累計」欄記載「160,781」部分,確已由原告新益公司收受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四二三五號及第一四三三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雖為渠等所分別簽發,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被告提出聲請裁定之本票竟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係變造之本票,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渠等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新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三千五百萬元,稅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嗣被告於工程施工中又追加施作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工程(含稅後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而被告在新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部分工程款係以借支名義要求新益公司及相關人員必須出具本票、借據後,始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系爭本票即為被告發放工程款時要求原告所簽發,惟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驗收,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確認之第十七次估驗請款單,在被告停工前,本工程部分新益公司完工比例已達89%,故新益公司應可請領三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元,合計新益公司共可請領四千九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工程款,惟就本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另以借支名義要求原告新益公司及相關人員必須出具系爭本票、借據後,發放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僅付九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扣除拉線工資其中八十九萬元係由被告直接付給工人後,尚欠新益公司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於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原告所分別簽發,且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以借支名義發放之工程款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顯欠缺原因關係,故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給付原告新益公司尚欠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 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係伊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原告所簽發,及尚有積欠新益公司任何工程款,並以:新益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溢領工程款及借款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縱扣除東元公司直接付予原告之代付款九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仍有二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債務,而本票債權為一千零九十萬元,故本票債權依然存在,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正當,及新益公司既已溢領工程款,亦無所謂尚有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債務未付可言等語置辯。 (二)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均不存在?及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可資請領?所應分別審究者如下: 1.系爭本票是否原為空白本票而無效?是否原告為向被告借支而簽發?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五張本票票款,究係交付借款或支付原告新益公司工程款? 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新益公司工程款?金額若干? 3.被告之上包東元公司是否直接付款予原告新益公司下列款項: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百零四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七月三十一日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二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九月一日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九月三十日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九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可否主張予以扣抵應付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 4.原告新益公司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究若干?原告主張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被告則抗辯僅四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元。而原告新益公司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第(二)項第4款,經協議原告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即圖面、文件及照片等,而原告新益公司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手續,是否即不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又被告如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則原告新益公司得否以被告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 5.被告可否主張以前開對原告之本票票款債權與應負之工程款債務抵銷? 6.被告於工程估價單(追加請款單)簽字是否表示承認追加工程款?或僅係表示收受該工程估價單之意? 7.原告新益公司可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應否扣除5%驗收款?其已領工程款金額又為若干? 8.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是否有據? 經查: (三)首就原告新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可資請領部分論: 1.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2,707,500元: 按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稅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聯遠公司因故停工時之完工比例為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707,500元(計算式:36,750,000×89%=32,707,500)。至被告抗辯尚應扣除 5%驗收款,俟完工驗收後付款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即和信醫院(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防癌中心醫院)早已啟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足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否則豈可能開放使用至今,則被告之抗辯縱認屬實,亦應認該5%驗收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該驗收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新益公司實際可領系爭工程款總額為31,072,125元云云,尚無可取。 2.新益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3,171,978元: 原告新益公司主張被告嗣後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新益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僅有四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元,及新益公司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第(二)項第4款,經協議原告應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即圖面、文件及照片等,而原告新益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手續,不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且被告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原告新益公司不得以被告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等語。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之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原告新益公司)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甲方(按即被告)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予乙方作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新益公司嗣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含圖面、文件及照片)。及若無法達成進度要求,願無條件放棄計價,任由聯遠公司處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件可參(見本院外置證物五切結書一、進度要求(二)4款及三、)。而查: ①原告新益公司主張其係在被告以不發放工程款之威脅下,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被告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上開切結書所載「原告新益公司承諾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配合完成對業主之追加手續(含圖面、文件及照片)」等內容,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業主變更工程時原告新益公司不得異議,及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被告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予原告新益公司作加減帳之約定相符,僅增加新益公司應完成之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足見被告並無須威脅原告簽認該切結書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威脅之事實,原告所稱尚無可取。 ②原告新益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手續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上開「工程變更」之約定,應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原告新益公司不得異議,及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被告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始予新益公司作加減帳之用而已,並非謂嗣後不得再請求結算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此觀新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第17次估驗請款單時,被告仍予以計價,有該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一節,足見被告並無不予計價等情可知。是新益公司雖承諾若無法達成進度要求,願無條件放棄計價,任由聯遠公司處置等語,惟新益公司並無放棄計價之意,而被告亦無予以處置之意。至被告事後是否與業主完成追加手續,亦僅係被告是否得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已,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付新益公司追加工程款部分無關。 ③況被告嗣於另案中對東元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請求76,174,081元,經法院判決認應以東元公司所不爭執之大友為營造公司核准之61,442,894元為該件中之追加工程款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72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十四頁數第四、五行及第679至681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民事裁定),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得請求業主即東元公司給付61,442,894元,即無就追加工程未與業主議價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新益公司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手續,即不得辦理追加工程款項之加減帳之結算云云,自無可取。 ④原告新益公司主張其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業已為被告施作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十四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業據其提出經被告聯遠公司確認之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17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得請求業主東元公司給付61,442,894元等情,及被告於另案中亦認停工時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追加工程款為七千六百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等語,及於該另案中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資料含工程連絡單等,因其上之記載為「請貴公司儘速確認,如無疑意,煩請告知...以利工進」、「送機電設備弱電追加工程價單,共13張,呈請查核,並請回文通知議價時間」、「呈送1F-MRI2電腦室內冷 卻泵報價單,敬請儘速議價」等未確定之文字,而為被告單方製作,並非經被告與東元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後所訂立之契約等情,固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惟自上開追加工程報價資料含工程連絡單等所記載之「送機電設備弱電追加工程價單,共13張」等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該追加工程均係依據被告之要求及指示依照工程進度隨時追加,立即予以施作等語,堪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金額,即為可取。被告辯稱新益公司不得以伊之估價單所載款項,作為追加工程之應付款云云,則無可取。 ⑤復按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原請求給付76,174,081元,惟既經法院判決認僅應以61,442,894元為該件中之追加工程款確定在案。東元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而大友為營造公司則為東元公司之上包承攬人,大友為營造公司所核准之61,442,894元自應認為亦得拘束本件中之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之爭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工程款部分亦應按同一比例核減,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3,171,978元(計算式:16,330,014x61,442,894/76,174,081=13,171,9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非有據,而被告辯稱經伊審核始發現該追加工程有部分為本工程項下之工程,原告新益公司溢報者;有並無施作而浮報者;有要求補貼者,應予全部刪除,故追加工程款僅為4,707,1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 3.綜上,原告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5,879,478元(計算式:32,707,500+13,171,978=45,879,478)。原告雖自認已領之工程款為37,920,145元(含系爭工程款9,695,471元、追加工程款919,042元、被告聯遠公司直接給付工人之拉線工資890,000元及以借 支名義發放之款項23,994,0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之原告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行所載),惟尚應加計由明輝公司於86年11月30日計領之160,781元、86 年2月3日借支1,000,000元及86年3月28日借支250,000元 (詳後述5.),合計為39,330,926元(計算式:37,920,145+160,781+1,000,000+250,000=39,330,926),與被告 辯稱原告新益公司已領工程款為24,495,510元,並據提出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等多件為證(見本院外置證物二),另借支14,835,416元,合計39,330,926元,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為可取信,即應扣除金額應為39,330,926元,扣除後尚餘6,548,552元(計算式: 45,879,478-39,330,926=6,548,552)工程款。 4.茲應再審究被告可否以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新益公司合計九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而主張予以扣抵應付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及所抗辯應予扣款部分是否有據? ①原告新益機電向東元請款,並由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新益公司下列款項:86.6.30,2,040,675元;86.7.31,103,845元及2,177,243;86.9.1,2,206,680元;86.9.30,1,580,255元、796,247及200,000元,合計9,104,945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由東元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該部 分為追加及點工款,向東元公司領的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②經訊據證人即東元公司副理鍾國英到庭結稱略以:聯遠公司去(86)年六月多工地撤廠,新益是聯遠下包,所以伊找人來做,用點工,付錢給新益,有用存證信函給聯遠公司,...依合約是付款給聯遠...,付給新益是一千四百多萬...切結書有將我們付給新益公司的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兩造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足見東元公司已代被告聯遠公司直接由新益公司計價請款,扣除追加工程部分付款4,588,151元外,實際付 款9,104,945元予新益公司屬實,是該款由兩造間之工程 合約款內扣除。 ③又原告新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予東元公司載明:本公司向東元公司所請領點工工程款,除追加、變更外,均由對聯遠公司之工程合約款以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為原告所不 否認。足見新益公司向東元公司請領之點工工程款,係由被告聯遠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內扣除,是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已給付新益公司之點工工程款9,104,945元部分,應 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款及工程追加款內扣除等語,即為可取。 ④被告另抗辯依東元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分析報告3所載、新益公司因工地未派工施作,被東元公司收回之點工費,被扣款4,062,718元;施工中破壞其他工程,須賠償 ,被扣款3,048,177元,共計7,110,895元(聯遠公司誤算為7,638,855元,計算式:4,062,718+3,048,177=7,110,895元),因而截至86年6月30日止,應扣款項計算如下: (應扣款總額)x(新益承包金額)再除以(總發包金額 ),即:7,110,895 x 36,750,000/78,225,000=3,340,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聯遠公司誤算為3,588,724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東元公司出具之聯遠計價分析報告一紙可參(見外置證物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屬真正。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亦屬有據。 ⑤綜上,被告辯稱得以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新益公司合計9,104,945元及被東元公司扣款3,440,689元亦應予扣除,合計12,445,634元,而主張予以扣抵應付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等語,均屬有據。 5.至原告新益公司雖主張其上開所已領取之23,994,000元,係被告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實為工程款,而非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聯遠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一千零九十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0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 及原告新益公司、林國義、高文煌、蔡茂林等人單獨或共同具名之借據八件為證(見本院外置證物二),且原告新益公司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程款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已領取一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確已收受該等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及就上開借據中有部分具名之人雖非而告新益公司,但林國義、高文煌及蔡茂林等人均為新益公司之合夥人兼下包及保證人,被告之借款係支付新益有關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林國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借支一百萬、及於三月二十八日借支二十五萬元,其借款確係支付新益公司工人之工資,該等借款確為新益公司所借,新益公司所辯即無可取。 6.綜上所述,原告新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548,552元(計算式:45,879,478-39,33 0,926=6,548,552)。惟被告得以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原 告新益公司合計9,104,945元及被東元公司扣款3,440,689元亦應予扣除,合計12,445,634元,而主張予以扣抵應付原告新益公司之工程款,則扣除後金額為-5,897,082元(計算式:6,548,552-12,445,634=-5,897,082),原告新 益公司顯已溢領工程款,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次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均不存在部分而論: 1.系爭本票是否原為空白本票而無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為未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即非空白票據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 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本票,被告則否認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聯遠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一千零九十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07頁)。是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確已收受該等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顯見其有不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票款究為借款或工程款,被告均得於新益公司嗣後請領工程款時,以原告所負票款債務抵銷同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之默示同意,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空白本票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2.系爭本票是否原告為向被告借支而簽發?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五張本票票款,究係交付借款或支付原告新益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原告所分別簽發者,被告則予否認,並稱所謂借款是指小包簽合約後,沒有錢買材料,向伊公司借款,等工程做好後,再以工程款抵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被告聯遠公司確有交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五張本票之票款計一千零九十萬元予原告,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新益公司主張其上開所已領取之23,994,000元,係被告以借支名義發放之款項,實為工程款,而非借款云云,並無可取,又原告新益公司已溢領工程款5,897,082元,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既均據論述如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非可取。 3.原告既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其主張縱認被告聯遠公司確係以借貸關係付款,並非發放工程款,惟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新益公司既尚負有工程款債務,且該工程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新益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聯遠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4.原告新益公司既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溢領工程款5,897,082元,被告聯遠公司以原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五 紙,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變造;且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以借支名義發放之工程款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簽發顯欠缺原因關係,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及縱認被告聯遠公司確係以借貸關係付款,並非發放工程款,惟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新益公司既尚負有工程款債務,且該工程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新益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聯遠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均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聯遠公司對原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 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 本票號碼號 (新台幣元) 1 85.10.24 2,000,000 85.11.30 85.12.00 000000 0 00.10.24 1,400,000 85.12.31 86.01.00 000000 0 00.12.03 2,700,000 85.12.31 86.01.00 000000 0 00.12.31 3,000,000 86.01.31 86.02.00 0000000 附表二 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 本票號碼號 (新台幣元) 1 86.05.27 1,800,000 86.06.01 86.06.00 000000 附表三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編號 工程項目 一 系爭工程部分(單位:新台幣) 1約定總價額36,750,000元(含稅)。 2新益公司完工比例百分之八九,故新益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32,707,500元(計算式:36,750,000×89%= 32,707,500)。 3新益公司已領工程款金額9,695,471元。 4另以借支名義要求新益公司及相關人員必須出具系爭本票、借據後,發放23,994,000元。 5新益公司溢領981,971元(計算式:32,707,500-9,695,471-23 ,994,000=-981,971)。 二 追加工程部分 1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新益公司業已為聯遠公司施作共計16,330,014元(含稅)。 2新益公司已領919,042元。扣除拉線工資其中890,000元係由聯遠公司直接付給工人。 3聯遠公司尚欠14,520,972元(計算式:16,330,014-919,042-890,000=14,520,972)。 三 聯遠公司尚欠新益公司工程款12,916,045元(計算式:?)。 四 系爭本票既係聯遠公司於以借支名義發放工程款時要求新益公司及乙○○所簽發,惟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聯遠公司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竟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係經變造;且其中之1,800,000元以借支名義 發放之工程款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顯欠缺原因關係,故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聯遠公司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附表四 被告抗辯之金額:(參聯遠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一 本件工程總價35,000,000元,稅額1,750,000元,合計36,750,000元。 二 自開工之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新益公司共請領工程款 24,495,510元,另借支14,835,416元,合計39,330,926元。 三 截至86年6月30日止總完工進度為88%,惟同意按總完工進度為89%計算,故新益公司實際可領工程款總額為:(合 約金額)x89%x(1-5%)(按百分之五為驗收款,完工驗收 後,方可請領)即:36,750,000.x0.89x0.95=31,072,125元,即新益公司截至86年6月30日止,不含驗收款應領取 之金額。如含驗收款則為32,707,500元。 四 依業主東元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分析報告3所載、新益公司因工地未派工施作,被東元公司收回之點工費,被扣款4,062,718元;施工中破壞其他工程,須賠償,被扣 款3,048,177元,共計7,110,895元(聯遠公司誤算為7,638,855元,計算式:4,062,718+ 3,048,177=7,110,895元 ),因而截至86年6月30日止,應扣款項計算如下:(應 扣款總額)x(新益承包金額)再除以(總發包金額), 即:7,110,895 x 36,750,000 /78,225,000=3,340,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聯遠公司誤算為3,588,724元)。 五 另東元公司直接付款予新益公司,86年6月30日2,040,675元;7月31日103,845元及2,177,243元;9月1日2,206,680元;9月30日1,580,255元、796,247元及200,000元,合計9,104,945元(計算式:2,040,675+103,845+2,177,243+ 2,206,680+1,580,255+796,247+200,000=9,104,945)。 六 新益公司超領工程款如下:(請領款及借支款金額)減{(依完成89%進度之工程款金額)減(應扣款金額)}加 東元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金額,即:39,330,926減{( 31,072,125減3,340,689(被告誤算為3,588,724)}加 9,104,945等於20,704,435元,被告誤算為20,952,470 ,即新益公司超領工程款21,301,595元(計算式:39,330,926-31,072,125+3,340,689+9,104,945=20,704,435元。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七 原告新益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溢領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被告以原告借款時分別簽發之本票五紙,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 八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均屬無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