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戊○○即嘉隆福
- 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戊○○即嘉隆福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獨資經營之商號「嘉隆福利商店」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包含建築物(含營業裝修)保險金額二百萬 元、營業生財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及貨物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共計保險金額為八 百萬元,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四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 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 二、「嘉隆福利商店」不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經被告委 託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鑑定理賠金額,惟立誠公司於清 點計算理賠金額時,故將貨物焚毀之部分不予列計,又將房屋裝修費用蓄意低 估,僅列理賠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九元,明顯偏頗被告公司,原告 自無從接受。 三、原告因不服立誠公司之鑑定結果,乃另請專門鑑定機構即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財物損失部分為五百八十 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由此鑑定結果益見立誠公司鑑定之不實及偏頗。經原 告估價修復及損失評估,全部計列為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包含房屋 及裝修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營業生財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貨物二 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意外責任一十五萬四千元),原告遂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火險賠償申請書,請求被告理賠,被告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立誠公司理算總表、中國公司鑑定報告書、火險理 賠金申請書、進貨單、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宜昕、張勝利、蔡 文龍、吳寶寶及聲請執中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經營之雜貨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發生火災,被告當日即接獲通知 ,隨即委由立誠公司派戎錫明會同原告代表前往現場勘查,清受損財物並製作 公證理算報告書,惟因事故後現場封鎖,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始入內 清點受損財物,原告亦派員共同清點。而中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就現場勘查 結果,以原告提出之財務損失清單作為評斷財務損失之依據,並未現場清點受 損財物,僅托言無法盤點,足證其鑑定結果不客觀,所列財物損失之項目數量 不實,自不得作為原告損失之依據。 二、本件火災現場僅有如附件一平面配置示意圖所示,禮品及文具之貨架(紅色標 示C部份)遭毀損,較難盤點外,其餘地帶均屬煙燻及水濕,皆可盤點。再按 火災標的物一樓為賣場,地下室為倉庫,茲將立誠公司與中國公司鑑定報告內 所列出損失明細比較表如下: ㈠建物受損部分:系爭建物主體未受損,僅附屬裝修部分受損。經查實際受損部 分為1、大門電動捲門。2、大門鋁門。3、輕鋼架天花板。4、電氣及照明 設備。5、牆面煙燻等;查中國公司所估分別標示第一項至第廿一項與立誠公 司所估比較分述如下: 1、中國公司所列第一項天花板,數量四十坪;而立誠公司所列,輕鋼架天花 板二十八坪。按該建物面積九八、六二平方公尺換算為二九、八三坪(見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三項面積建物部分),中國公司估 為四十坪根據何在?且所估單價三千元亦屬過高,顯然不實在。 2、中國公司所列第二、七、九項壁面整理,油漆全間及整修等應屬立誠公司 所列牆面平頂油漆相同;按牆面僅遭煙燻,只要加以油漆即可,為何尚需 整理壁面及整修,由此可見中國公司為不實之鑑定。3、中國公司所列第三項現場清理含運費與立誠公司所估清潔工資含地下室積 水水抽除,所需十一工作天,費用亦僅二萬九千元,而中國公司所估需十 八萬元高額,顯然高估不實在。 4、中國公司所列第八項不鏽鋼自動門與立誠公司所列第八項相同;按大門長 六五○公分,高三○○公分,立誠公司所估(含自動馬達)僅需五萬五千 元,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估需一十九萬八千元高額,亦不實在。 5、中國公司所估第十、十一項電路電線開關插座及照明設備與立誠公司所列 第十、十一項電氣照明配線修護,照明燈具相同;立誠僅估一一萬八千七 百零四元,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估達三十二萬四千元,其根據何在? 6、中國公司所估第四、五、六項收銀檯、酒櫃及吊櫥部分,應屬營業生財設 備部分,應予刪除。另第十二項至第廿一項玻璃部分已含入如立誠公司所 列以紅色○表示部位內,特予敘明。 綜合上述中國公司所列數量不符,所估單價過高,益証其不實在之處,不得做 為實際損失之依據。 ㈡營業生財部分:查中國公司與立誠公司鑑定報告內營業生財損失不同之處,以 紅色╳符號表示數量不符及所估之實際損失亦不符,以黑色 符號表示實際損 失不符。按中國公司所列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而立誠公 司所列損失金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兩方所列之損失金額差額為八 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按固定資產即營業生財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折舊率 計算損際損失;查中國公司所鑑定之營業生財部分係根據何種方式評估損失單 價,未據說明。而立誠公司係按實損毀損或未損之狀況,以平均率法一一計算 出實際損失額。綜上所述,中國公司對於營業生財損失部分鑑定之結果不實在 ,不得做為損失理算之依據,應以立誠公司所鑑定之結果做為營業生財實際損 失之根據。再則原告若對立誠公司核算實際損失之價格不服,應由原告提出該 物種之原廠証明,以証明出廠年月,以便理算實際損失之依據。 ㈢貨物部分:查中國公司與立誠公司鑑定報告內貨物損失不同之處,以紅色╳符 號表示數量不符而單價相符,以黑色 符號表示單價不符而數量相符,以藍色 ○符號表示數量,單價均相同,以銀光筆粉紅色所劃部分表示中國公司未列入 損失部分。按中國公司所列損失金額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而立誠 公司所列損失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兩方所列之損失金額差額為二 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依據原告所營之商店一樓建物登記面積為九十 八.六二平方公尺換算坪為二九.八三坪扣除騎樓、上二樓之樓梯空間,往地 下室之樓梯空間,廁所及後面平台等空間,實際可使用擺放商品之位置僅二十 坪左右,以此空間能容下如中國公司所列財物損失之數量,依經驗法則顯然不 可能,然原告所使用之地下室所置放之物品僅極少數,亦可清點;故中國公司 所估之數量明顯不實在,此其一也。再查,依據立誠公司清點貨物時所拍攝之 照片可知,貨架上所擺之貨物亦僅散散,數量可清楚清點,而中國公司所拍攝 之照片未完全,僅寥寥數禎而已,更可見其未詳實了解貨物之數量,益証其所 鑑定不實之處,此其二也。綜合上述,中國公司對於貨物損失部分鑑定之結果 不實在,不得做為損失理算之依據,應以立誠公司所鑑定之結果做為貨物損失 之根據。再則,原告若對立誠公司所鑑定列出之貨物數量,價格不服,應由原 告負舉証責任。 叁、證據: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比較表、一般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戎錫明及 聲請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志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獨資經營之商號「嘉隆福利商店」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包含建築物(含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 物,共計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四百萬元。保險期間自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嘉隆福利 商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被告估定之理賠金額僅一百 一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九元明顯過低,因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 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火災焚毀情形並不嚴重,立誠公司係至現場勘查,實際盤點貨物,據 以作成理賠金額,自屬公允,被告亦同意理賠該金額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而 中國公司鑑定僅就現場勘查,依原告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作為判斷之基準,所鑑 定之金額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獨資經營之商號「嘉隆福利商店」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包含建築物(含營業裝修)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營 業生財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及貨物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共計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 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四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 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嘉隆福利商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 晨一時許發生火災,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出理賠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 九十六元之申請,惟被告所屬保險公證人立誠公司核算理賠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 零九百一十九元,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火險理賠金 申請書、立誠公司理算總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函在卷足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估定之理賠金額過低,並以中國公司之鑑定關於財物部分之損失即 高達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為論據。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本件「嘉隆 福利商店」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火災時受損範圍及其合理之理賠金額為何。查: ㈠依證人即立誠公司實際承辦鑑定本件火災理賠者戎錫明證稱:有請原告提出清單 ,再依據作為清點,逐項清點,但如附圖所示之C櫃部分,因燒得太嚴重,無法 清點,故找了類似商店,擺類似之貨品,以最大的容量計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受委託,當天去時,因消防隊要鑑定原因,封鎖現場,故無法進入。有原告 之太太及女兒共同清點,但未請他簽名,清點日期是從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 ,二十六日當天原告下午三點先行離開,後有請其妻、女簽字,但他們不願意簽 ,要原告本人簽,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原告均在場,有告知原告可重新清點二十 六日清點的部分,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足認立誠公司鑑定時,係至現場勘查,並 逐項清點貨物,而清點時原告或其妻、女均在場。而依證人即曾承辦本件火災鑑 定之中國公司鑑定師江志誠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十時許至現場 ,待了約二小時,因要詳細清點恐有困難,無法一一清點,嗣後伊依照原告提出 之清單來計算等語。足認中國公司之鑑定僅是依照原告提出之清單計算,而非現 場實際盤點、丈量而為。 ㈡比對立誠公司與中國公司二份鑑定報告,可知: ⒈建物受損部分:本件建物實際受損部分為大門電動捲門、大門鋁門、輕鋼架天 花板、電氣及照明設備、牆面煙燻等,立誠公司核估損失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提列折舊。而火災現場一樓僅二十餘坪,地下室則無天花板,中國公司竟 列天花板數量為四十坪,顯不實在。且未作現場丈量及核對工作,僅按原告提 出之清單之百分之九十核估其損失,所估定十五尺收銀檯、二十尺酒櫃、四十 尺吊櫥、反光玻璃及不鏽鋼自動門數量及價格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對照後,均 與實際大有出入,顯屬高估。 ⒉營業生財部分:立誠公司就營業生財之品項、數量依現場實際清點,並依損害 程度差異區分為全燬、可修、未損,理算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提列折舊, 而中國公司依原告提出之清單之百分之九十核估其損,未作現場清點及塤失程 度區分。冷卻水塔、發電機、熱水器等明顯未損,中國公司竟列入損失,顯與 事實不符。 ⒊貨物部分:按一般貨物損失金額之查核理算工作應包括現場清點及帳冊查核兩 部分,再綜合所有資料整體評估損失。而「嘉隆福利商店」係社區雜貨店,並 無完整之帳冊可供查核,因而現場物品清點工作為查核之重點及主要依據。依 現場照片顯示,火災現場僅C區火焚情形較為嚴重,其他區域受損貨品尚可清 楚辨識,立誠公司係逐項清點並有清點數量清冊在卷可稽,而就如附圖所示之 C櫃部分,則參酌現場空間擺置容量,計算最大的容量,折算為合理之損失數 量,再以同規模之社區福利商之毛利率計算出物品損失。中國公司則逕以原告 提出之清單之百分之九十核估損失,而未作現場損失清點及查訪價格等工作。 ㈢本件火災火焚情形並非十分嚴重,直接火焚區域甚小,大部分之資財損失均為高 溫或煙燻、水漬所致,此觀現場照片即明。則現場清點並無困難,綜前㈠、㈡所 述,立誠公司之核算理賠金額,既經拍照、現場丈量、清點、區分損失程度,就 固定資產建築物含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則依規定提列折舊,存貨損失則提列利潤 成本核算損失,顯依保單完成理賠手續,核定之理賠金額自屬合理。 ㈣經將立誠公司及中國公司之鑑定報告送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損失結果,亦認 定立誠公司認定之損失及核算之理賠金額合理,亦有該公司之公證報告在卷足憑 。 四、按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 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事故,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件 火災事故實際受損及保險理賠金額如前所述,應以立誠公司鑑定核估者為允當, 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出理賠申請,惟迄未收受被告任何之理賠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立誠公司估算之理賠 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一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判決之結論, 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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