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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律師
聲請人
即監查人
周志誠會計師
相對人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潼祥

上列聲請人因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順貴律師擔任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周志誠會計師擔任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而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亦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周志誠會計師自民國87年8月27日及89年5月3日起,分別開始擔任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監查人之報酬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破產財團費用。故為使債權人可分配之金額確定,請鈞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破產財團分配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工作性質、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複雜程度,乃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適當,另監查人之報酬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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