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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鄭毓平
相對人
即破產人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潼祥
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追加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獲悉破產人尚有銀行存款新臺幣22元及車輛5輛,而聲請人對破產人尚有債權存在,為此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前經破產管理人製成最後分配表,並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刊登新聞紙公告,嗣因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乃依法予以分配,本院並於105年5月12日裁定破產終結等情,有卷附破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新聞紙、裁定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猶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縱屬真實,惟已逾破產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已不得再為分配,是聲請人請求追加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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